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165號
TPHM,91,上易,2165,2002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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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甲○○、丙○○(以上二人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綽號「阿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雖知自己急需用錢,且無支付能力,猶於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間,由乙○○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給付甲○○,推由甲○○先擔 任虛設達鋼行之負責人,再連續至玉山銀行、中國商業銀行、農民銀行、高雄企 業銀行、聯邦銀行、亞太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 款戶,使各銀行誤信甲○○具有資力,而同意大量領用支票計一千二百五十五張 。甲○○領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均交予被告乙○○,並授權乙○○刻用其印章及 簽其署押於支票上,其中一紙甲○○向華南商業銀行詐領之票號DB00000 00號支票,先由不詳姓名之人加蓋「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臨 公司)之印文而成為該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由「阿順」以電話佯稱向 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百公司)以六千元之價格詐購倫飛牌筆記型電腦 ,復由丙○○持前開偽造支票至該公司欲詐購電腦,惟該公司店員因前曾遭偽造 支票詐騙,發覺支票有異而報警,丙○○見狀立即逃逸而未詐得電腦,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偽造支票一紙,因認被告乙○○與甲○○、丙○○、「 阿順」之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任何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渠係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有一名叫「阿義」(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因生意失敗,請渠找人 向銀行貸款及申請支票,渠找到同行甲○○,僅介紹甲○○與「阿義」認識,並 收取二萬元之介紹費而已,自己並未申請支票,甲○○申請支票後亦未交給渠, 「阿義」僅有交代渠轉交三萬元給甲○○,並無詐欺或偽造有價證券,亦不認識 丙○○或「阿順」之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之犯罪嫌疑之行為,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甲○○指述明確,復有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 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乙○○明知自己無資力兌現票款,仍推由甲○○出 面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及人頭發票人,其不所有意圖甚為明顯,大量詐領之支 票無法兌領,係其事先所能預見,且其中一紙支票由丙○○、「阿順」持以向全 百公司詐購電腦,亦係被告得以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以故 意論,又支票於申領時,尚未退票前,仍為有財產上價值之財物為其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考。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公 訴人雖認被告乙○○與甲○○、丙○○、「阿順」,共同推由甲○○出面向各 銀行申請開立之存款戶,領取大量空白支票使用,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 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金融業者依相關規定審查支票存款人之資格通過後,雖准予設立支票存款帳戶 ,並發給支票供申請人使用,然金融業者依票載金額支付票款之前提,必須該 支票存款戶帳戶內之存款足夠,金融業者始負按票載金額支付金錢予執票人之 義務;倘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或該存款戶信用不佳、已遭退票等情形,金融業者 即必須為退票之處理。依公訴意旨,被告乙○○及「阿順」等縱以甲○○為人 頭,向各金融業者大量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使用,然該支票 是否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仍須視支票到期日屆至後,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足夠、能否兌現而定。被告及「阿順」等縱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然其向金 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發給空白支票使用之行為,不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 誤或影響其審查之正確性,蓋不論被告及「阿順」等有無支付票款之意圖,甲 ○○基於與所設帳戶銀行間之關係,本即符合申用支票之資格,除空白支票本 身物質或成本之價值外,金融機構發給甲○○空白支票使用,亦不生財產上之 損失,被告及「阿順」等更無因領取多本空白支票而有何財物之取得或利得之 可言,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無一相符,自難以該罪 相繩。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及「阿順」等推由甲○○擔任所虛設之達鋼行負責人, 再連續至玉山銀行、中國商業銀行、農民銀行、高雄企業銀行、聯邦銀行、亞 太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使各銀行誤信 甲○○具有資力,而同意大量領用支票計一千二百五十五張云云。惟查,遍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 四號偵查卷宗,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等人向銀行詐領之該一千二百五十五張支 票之證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時雖補充稱,本件支票張數,除包 括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甲○○詐欺一案判決中所認定之支票 一千兩百張以外,尚包括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甲○○以達 鋼行名義領用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三百五十張(按應為四百張)。惟



查,依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卷宗 所示,甲○○向各銀行所申請之支票,其領用及兌付情形如左: 1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甲○○所領用之支票多紙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該行支票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表可按(臺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一六至二 三頁)。
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甲○○所領用之支票多紙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該行支票存款帳戶 往來明細表可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三一至三六、第一○ ○至一○九頁)。
3玉山商業銀行: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止,甲○○所領 用之支票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按(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四十至四六頁)。 4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甲○○所領用之支票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 明細表可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六一至六六頁)。 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甲○○所領用之支票均已經兌付且結存款為零,有該行支票存款帳戶 往來明細表可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七八至八九頁)。 6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甲○○以達鋼行名義申請,共領用計二十五張,其中退 票十四張、未提示兌付七張、已經兌領四張,有交通銀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交重發字第八九一九五○○二四五號函一件可按(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 六號卷,第一二四頁)。
7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甲○○以達鋼行名義申請,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起領用計四百張,退票張數為一百五十四張,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拒絕 往來,有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亞重字第一四○號函 所附之票據使用狀況查詢明細表可按(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 九號卷,第六三至七六頁)。
㈢依右揭各銀行支票之兌付情形以觀,甲○○所請領之一千餘張支票,大部分均 已提示兌付完畢而無退票情形,則關於該如期兌現支票之部分,自難認渠等請 領使用支票之行為有何詐欺犯行之可言。至於右開㈡、6、7部分,雖有退票 計一百六十八張之情形,惟公訴人就該等退票之支票究由何人持用、持該支票 者向何人為詐欺之行為、被告詐得如何之金錢或財物等,均未予以查明論述, 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證明,即以被告無意支付票款而仍申領支票之行為 ,並以帳戶所申請部分支票退票之事實,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屬推測。至於 甲○○雖於被訴詐欺之另案供稱渠係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申請支票,票均交 給乙○○,渠是乙○○的人頭云云(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五二號 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第四六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偵查卷 第九二頁反面、九三頁),惟以甲○○為人頭所請領之支票,究由何人使用、 詐得如何之金額,既均屬不明,亦難僅憑甲○○之供詞而遽論以詐欺罪行。



㈣公訴意旨又以:甲○○所大量領用之其中一紙向華南商業銀行詐領之支票(票 號DB0000000號),先遭不詳姓名之人加蓋賀臨公司之印文而成為該 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支票,由「阿順」以電話向全百公司佯稱以六千元( 按應係丙○○持該偽造支票向全百公司詐購電腦,自「阿順」處領取之代價, 並非電腦之價格)之價格詐購倫飛牌筆記型電腦,復由丙○○持前開偽造支票 至該公司欲詐購電腦,惟該公司店員曾遭偽造支票詐騙,發覺支票有異報警, 丙○○因而未能詐得電腦,因認被告乙○○、甲○○、丙○○、「阿順」等人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固 僅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論述,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等人將前揭D B0000000號支票加蓋賀臨公司印文而偽造支票之犯罪情節,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嫌部分,自屬已經提起公訴)。經查,丙○○持前揭加蓋賀臨公司 印文之DB0000000號支票,前往全百公司詐購電腦之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判處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固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 閱無訛。惟查,該案僅認定丙○○與「阿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明知「阿順」所交付之甲○○向華南銀行領取之DB000000 0號支票,係由不詳姓名者加蓋賀臨公司印文而成為賀臨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 偽造支票,仍由「阿順」打電話向全百公司佯購電腦,並以六千元之代價,由 丙○○持前開偽造支票前往全百公司詐購電腦,惟丙○○於該案並無提及該紙 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等語。而丙○○已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 第一五二二號判決中系爭兩張票是何人給你的?)一張是阿順拿給我的,一張 是小劉或是阿順給我的。」(原審卷第四一頁)、「(提示八十九年他字第二 四五二號卷內乙○○賴勇安口卡片,是否為「阿順」或小劉之人?)這兩個 人我都沒有看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全百公司購買電腦,是由 何人出面接洽?)我去的,是「阿順」之人打電話給電腦公司,我拿支票過去 ,電話不是我打的。」、「(要買何種品牌電腦?)是「阿順」之人與電腦公 司接洽的,我只是拿支票過去」、「(支票上面的賀臨的印章是何人蓋的?) 我拿支票時,已經蓋在上面了。」(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復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DB0000000號該紙支票是阿順交給渠的,阿順說渠跟人家講好 了,叫渠去拿電腦,阿順沒有說支票怎麼來的,之前不認識乙○○、甲○○等 語(本院卷第三十頁),核與被告辯稱不認識丙○○相符。是丙○○既不認識 被告乙○○,經原審提示被告口卡令其指認,丙○○亦答稱被告乙○○並非「 阿順」,支票上偽造之印文係「阿順」交付支票時即已存在,足認參與以DB 0000000號支票詐購財物者,僅為丙○○、「阿順」及綽號小劉之人而 已,難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與丙○○、甲○○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 行使,詐購財物之犯行。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㈠被告



乙○○與甲○○自始即無資力支付票款,為獲取酬勞,仍推由甲○○充當人頭, 嗣經被告媒介,輾轉交付支票予他人持以詐取財物,被告與甲○○等人應可預見 他人將持該等支票詐取財物之事實,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㈡甲○○向銀行申 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嗣由丙○○持加蓋賀臨公司印文為 發票人,持向全百公司詐購電腦未遂之犯行,共犯甲○○、丙○○各經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一年二月確定,原審判決結果與前開案件判決歧異;㈢丙○○持向全 百公司詐購電腦之甲○○簽發之支票,何以於發票人處加蓋賀臨公司印文,自應 傳喚全百公司員工張玉宜,查明丙○○當時與該公司約定購買電腦之價金是否需 以公司票為之,以資為認定被告是否與丙○○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基礎,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查,縱被告乙○○與甲○○自始無力支付票款, 而仍以甲○○名義請領支票,並能預見他人將持該等支票詐取財物,惟關於實際 持票購物之詐欺行為,公訴人均未能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難僅憑推測之詞 ,資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又甲○○、丙○○雖各經臺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 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 月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右開卷宗核閱屬實,惟甲○○出面向銀行等金融業者請領 支票,經銀行核准發給空白支票使用之行為,不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有財產上之 損失,與詐欺罪之要件已有未合,另該等空白支票如何流通使用,持用支票之人 如何使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佐憑,自不能推測被告具有不 確定故意而遽論詐欺犯行;而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僅認 定丙○○與「阿順」共同行使偽造賀臨公司印文之DB0000000號支票向 全百公司詐取財物,並未認定被告乙○○或甲○○同參與其中,自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何歧異。又丙○○僅供稱「阿順」交付渠支票並言明已與全百公司談妥後, 渠即持支票前往購買電腦等語,是縱傳訊全百公司員工張玉宜到庭,亦與本件犯 罪事實之釐清無關,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則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被告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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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