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鳳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
二十七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二八號小額訴
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以原 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 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係略以:
(一)上訴人在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均已載明被上訴人之 業務經理許安林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口頭委託代為 設計IC測試治具乙式,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時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至九十六年一月中旬,故委 託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止,日期上無法確切,乃因設計費用為小額,當初係以信 任關係受託,未料竟會無法取得設計費用,及時間久遠所 致,上訴人於完成後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電子郵件 將二十一張設計圖傳輸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 電子郵件匣列印可憑。被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到該二十一張 治具設計圖,證據上已然具備,可見上訴人非空口白話, 原審捨此事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無法信服。(二)被上訴人開啟其網路上電子郵件並無不可,但IC測試治具 係特定之設計圖檔,上訴人係寄給特定之被上訴人,而非 隨便寄馬路或八卦消息給被上訴人,即因有委任關係存在 才有圖檔之傳寄,不然為何不寄傳給張三、李四。茲補呈 上訴人於二000六年一月十六日星期二以上訴人之子孫 紹唐之帳號傳輸進入jason yotek(建申. 鳳麒)被上訴 人鳳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許安林,明細如下: ⑴檔案名稱:A-1B000-00-0-00D、B000-00-0-00A、B000-00 -0-00A0設計圖三張。
⑵檔案名稱:B000-00-000A0、B100-57A-03A0、B100-57-B- 01C0設計圖三張。
⑶檔案名稱:B000-00-0-00E0、B000-00-0-00B0、B000-00- 0-00C設計圖四張。
⑷檔案名稱:b000-00-0-00H、B000-00-0-00、B000-00-0-0 0G、B000-00-0-00H設計圖四張。 ⑸檔案名稱:B000-00-0-00B0、B000-00-0-00C、B000-00-0 -00C、B000-00-0-00A設計圖四張。(三)以上二十一張設計圖檔以電子郵件共分五次傳輸給被上訴 人鳳麒甲○○,治具設計費則於二00七年一月十七日星 期三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公司許安林(andy@yotek、安 林. 鳳麒)報價請款,因以私人名領取,故先扣除10%稅 金為45000,有寄件匣資料及列印單可證,且列印單所載 日期為寄件當日,無更改性。倘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為真, 其僅係好奇打開看看而已,但其又何需將上開二十一張設 計圖分五次共二十一張一一列印再經過研究,按設計圖並 非單純看看即可知何處有錯誤,且上訴人並非只傳輸寄件 匣之紀錄而已,足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四)設計治具之初,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許安林並與上訴人多次 接觸洽談測試治具之樣式、IC放置方向、接觸探針選用. ..等,現囿於許安林故意不肯出面作證,致上訴人處於 不利之地位。但由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備股長曾國華 之證言,可證明久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之 治具IC測試治具,係被上訴人授權其業務經理許安林全權 負責,包括接案、交機、受款...等,可見許安林之口 頭事實,被上訴人已承認有收到IC測試設計圖,現因許安 林已離職,而否認有委託設計及設計圖錯誤,作為拒絕設 計費用之給付。
(五)上訴人陳述事實真相及提出證據佐證,請准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五萬元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更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或係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然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之情事,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或未就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或 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之事實,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且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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