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7年度,212號
SCDV,97,司票,212,200804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傑星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永昌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郎
┌─────────────────────────────────────────────────────────────┐
│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7年2月9日 │85,000元 │85,000元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NO-215602 │6 │ │
├──┼───────┼───────┼────────┼──────┼──────────┼───────┼───┼───┤
│002 │97年2月11日 │20,000元 │20,000元 │97年2月15日 │97年2月15日 │NO-215611 │6 │ │
└──┴───────┴───────┴────────┴──────┴──────────┴───────┴───┴───┘

1/1頁


參考資料
傑星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