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57號
TCDV,105,訴,345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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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57號
原   告 羅英哲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因營業所需短期資金 缺口,遂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借款 期間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止,共1個月,原告於 105年2月3日以現金30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內;惟被告公司於還款期日105年3月2日屆至,迄今均未清 償,迭經原告催討,並於105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等語。
二、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㈠董事與經理人係公司之不同機關,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若董 事身分喪失,經理人身分不受影響:
被告公司於102年7月8日委任廖訓誼為總經理,於102年11月 董事到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董事會職務與總經理職務屬二 碼事,董事解任對於廖訓誼為總經理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 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法院選 任王朝璋律師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只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務,實際上王朝璋律 師從未就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有何明確指示,在104年3月20 日臨時董事會並未做成解任廖訓誼經理人職務之決議,廖訓 誼一直都在管理被告公司相關營業,其基於職權代表被告公 司因應公司資金缺口,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為本件借款, 於法有據。至廖訓誼於105年2月4日匯入被告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1,468,000元支應被告公司資金缺口,雖廖訓誼嗣後自



被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領回126萬元,仍有不足。 ㈡被告公司以廖訓誼自102年11月1日起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義 ,代表被告公司提出諸多訴訟、製作並行使文書等行為,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調 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認為黃 英峰係於105年9月22日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公 司總經理乙職尚未解任,顯見廖訓誼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提 起民、刑事訴訟。且上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交付審判,亦經 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號駁回在案,並認經濟部限期令被告 公司改選董監事完畢,逾期當然解任,係針對董監事而言, 被告總經理職務,並未經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公司 主張總經理職務當然與董監事同時解任乙節,實屬無據。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雖提出存款回條及存證信函(即原證1 、原證2 ), 但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就兩造 間有借貸合致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尚不能認定兩造間有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匯款當時,被告公司由前董事長廖訓誼 把持,於102 年11月1 日起因董事到期未改選,原董事、監 察人當然解任,廖訓誼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在董事 職位當然解任,則總經理原受委任之基礎已失所附麗而當然 解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0號、104 年度台聲字第62 4 號裁定意旨)。廖訓誼竟仍自稱被告公司總經理而把持公 司,迄至104 年年初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 朝璋律師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於104 年3 月20日以臨 時管理人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在該次會議上選任新任董事 黃英峰廖麗媚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及監察人詹添 安、黃百錄,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現任董事長黃英峰廖訓誼阻擾黃英峰行使董事長職務,黃英峰直至105 年8 間 才進入被告公司正式管理,廖訓誼才離開被告公司。況被告 公司在廖訓誼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及其遭解任後,均未在被告 公司登記資料中記載經理人之姓名,而原告本可從公司登記 資料所記載內容中即可得知廖訓誼並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 法律行為之人。




二、被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105年2月3日 原告確有匯入300萬元,但翌日亦有一筆1,468,000元款項來 自廖訓誼匯入,之後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後,僅剩餘2元, 因錢之混同性,難以區分原告所匯之300萬元究竟用於何處 ?甚者,於105年2月15日更自上開帳戶匯出126萬元予廖訓 誼之帳戶,顯見原告原所匯入之款項,實可能係流向廖訓誼 個人帳戶內,如此,原告是否欲借款予被告公司,極有疑義 。又廖訓誼曾向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表示因為被 告公司要向銀行借貸,要請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用印,足 見廖訓誼亦明知其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借貸款項。三、並答辯: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0 年7 月8 日董事會決議聘任訴外人廖訓誼為 總經理(詳如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以現金300 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原證1 )。 ㈢被告公司於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被證1)。 ㈣王朝璋律師曾於104 年1 月28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000051號 存證信函寄給廖訓誼。(被證2 )
㈤附件6之被告公司章程。
二、爭執事項:
廖訓誼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本院卷P28 ),是否 因經濟部102 年9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 號函,而 於102 年11月1 日為當然解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㈡廖訓誼於105 年2 月3 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即總經理)名 義,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詳 如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借款契約書 」),原告和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8日董事會決議聘任訴外人廖訓誼為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嗣因被告公司董、監事於100年4月20日屆 滿未改選,經經濟部於102年9月30日以經授商字第10201195 760號函文限被告公司在102年10月31日前要改選董事、監察 人,惟因逾期仍未改選,其原董、監事當然解任;期間,經



股東黃源泉蔡淑麗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 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 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於104年3月20日由臨時管理人王 朝璋律師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新任董事黃英峰廖麗媚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及監察人詹添安黃百錄,並於 105年9月29日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依職權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列印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 公司100年7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度聲字第 3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至32、63 至71、9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而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訓誼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日將現金30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亦有存款回條、借款契 約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28、29、74至77頁),被告公司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 30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以:廖訓誼 雖原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但因被告公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 ,因經濟部上開函文,則廖訓誼於借款時,已非被告公司之 總經理,故無權限代表等語置辯。執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上開爭執事項㈠、㈡。
二、廖訓誼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是否因經濟部102年9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號函,而於102年11月1日當 然解任董事長兼總經理?
㈠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 ,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 高規定者,從其規定:㈠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 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㈡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㈢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又依據被告公司之公司章 程第25條規定:「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 依公司法規定為之」(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足證被告公 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並無特別規定,均應依公司法規定 為之;而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理職務選任、解任 應依董事會決議為之。
㈡又按「再抗告人前任董事長白金清之董事資格雖經解職,惟 其所任總經理之職仍然存在…,本件既因再抗告人未履行清 償其借款債務而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公司債務之履行 ,當屬總經理所任事務之範圍,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所 示,相對人補正陳明白金清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



不合」(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足 見董事長雖經解職,其所任總經理乙職仍然存在,不因此當 然解職。經查,訴外人廖訓誼於100年7月8日經原董事會決 議兼任總經理,而被告公司之原董、監事因未定期改選,而 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如上所述,被告公司直至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朝璋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事 件前,被告公司並未選出合法董事組成董事會,顯然無法解 任廖訓誼之總經理甚明。又被告公司在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2號裁定由王朝璋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後, 王朝璋律師直至104年3月20日始召開104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 會,該次會議選任黃英峰等5人為董事,詹添安等2人為監察 人,黃英峰乃於105年9月29日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佐, 故被告公司自王朝璋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至105年9月 29日由黃英峰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止,亦均未召集 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將廖訓誼之總經理職務解任甚 明。又廖訓誼原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總經理與被 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在尚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解除委任前 ,當不因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號函 ,而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總經理乙職。準此,被告公司 於10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當時,廖訓誼仍為被告公司之總 經理。故被告公司抗辯廖訓誼之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因原 董、監事逾期未改選,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任乙節,尚屬 無據。
三、廖訓誼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即總經理)名義 ,代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原告 和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 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 權,且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 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 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為民法554條第1項、第555條定有明文。公司 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29條所明定 ,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 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民法第555條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 未排斥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0號、42年台上字 第554號及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依據前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公司經理人之職權不僅在內部管理事務上代表 公司,更在於對外有代表公司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及代表簽 名之權。承上,訴外人廖訓誼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既 未經被告公司依法定程序為解任,當不因經濟部102年9月30 日經授商字第10201195760號函,而於102年11月1日當然解 任總經理職務,且迄至105年2月3日借款當時,仍未將總經 理職務解任,而廖訓誼仍具有總經理職位,則其就屬總經理 所任事務之範圍,自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 ㈡又廖訓誼於105年2月3日借款當時,仍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其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 款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將現金300萬元存入被告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亦有存款回條 、借款契約書、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足證兩造間有借款 合意及交付甚明;又上開借款確實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借 款債權人之原告對於借款債務人(指被告公司)之借款資金 如何運用,當非借款債權人得以置啄;是被告公司辯以,廖 訓誼事後自被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匯126萬元入個人帳戶 一節,自不能影響本件借款之成立而對抗原告。 ㈢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本可從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內容中即 可得知廖訓誼並非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人乙節。 經查,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一職,非屬公司法第129條規 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縱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 理有變更而未辦理登記,或有設立總經理一職而未登記,然 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屬應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均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再稽 以經濟部104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401002570號函,依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經法院囑託將王朝璋登記為被告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僅能證明被告公 司之原董、監事因未改選當然解任,而由王朝璋擔任被告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臨時管理人只 是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務,在被告公司未提出證據以茲 證明上揭借款並非屬總經理之職務事務範圍,自不能僅以有 臨時管理人之登記,逕認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務均屬違法, 亦不能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即會影響與被告公司之經濟 上交易第三人之權益。是被告公司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㈣綜上,廖訓誼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即總經理名義,代被告 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確屬存在,且經 原告追索,迄未償還,被告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第12-2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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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