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00號
SCDV,96,訴,800,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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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被   告 乙○○
            13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 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於94年1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伊所有坐落 新竹縣竹東鎮○○段第277地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總價3,489萬元出售予原告,當日經以訴外 人豐瀅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4 年 12月1之支票,付清簽約款300萬元。後因原告無法依約定期 限給付買賣價金,致本件買賣契約經解除,並經被告沒收原 告前交簽約款300萬元作為違約金。
2、嗣於95年10月11日,被告將前開土地買賣移轉予訴外人許聰 敏(許聰敏再於同年12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倪素卿鄭靜茹 ,並由倪、鄭二人將土地細分增加同段277-1至277-14地號共 14筆)。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第七條固有「買方不依約履行付 款或本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 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 收,充作違約賠償。」條款約定,惟本件買賣契約所為被告 得沒收原告所付價金全數之違約金約定,自顯屬過高,況被 告又已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他人而無損害,益見本件沒收全 數價金高達300萬元為違約賠償之約定,確屬過高,原告自得



請求 鈞院審酌違約金之數額過高,為返還過高部分數額之 判決。
4、且原告於95年2月23日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解除協議書」, 係為顧全訴外人豐瀅建設有限公司經退票之95年2月20日面額 500萬元、600萬元票信,為取回上開支票致為簽立,當屬非 真意表示,且原告為取回上開支票之情事,當為被告所明知 ,依民法第86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 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規定,就上開300萬元違約金願由賣 方沒收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立契約解除協議書中已約明由被告沒 收已交付之300萬元為違約賠償金,可見被告已體諒原告違 約,除沒收已付之300萬元為違約賠償金外,已不再請求其 他損害,嗣兩造又於95年6月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明 扣除300萬元而另以3189萬元價格再售原告,但付款支票仍 經退票,依契約第3條第1款之約定,新買賣契約亦已無條件 解除,本件違約金之給付並非單純依原合約第7條約定,而 係雙方於95年2月23日協議解除契約時之約定,且雙方另有 其他條件配合,被告也再給原告訂約機會而於95年6月9日再 次簽約,但原告仍然違約,自不得主張為約金過高之權利。 理 由
一、兩造於94年1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以總價3489萬元售予原告,原告並交付以訴外人豐 瀅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4年12月1 之支票為簽約款。後因原告無法依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 致本件買賣契約解除,雙方並於95年2月23日簽立契約解除 協議書,約明由被告沒收已交付之300萬元為違約賠償金之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及契約 解除協議書為證。
二、細究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三之規定:「買方應於簽 約日起四十五天完成移轉及撥付全部第二期款,逾期買方已 付款項參佰萬元全部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第七條: 違約罰則「一、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約所定其他各項 義務者,即為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得解除契約並將已沒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賠償。」



暨雙方訂約後之附記:本約原約定95年1月15日前買方應完 成移轉登記支付尾款。經雙方同意延至95年2月20日前移轉 完成。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塗銷抵押權日之延遲利息由 買方負擔等情,再參酌契約解除契約書中第一條約定:「買 方已繳付之土地簽約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願依雙方簽訂之 買賣契約第七條違約罰則第一款約定,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 賠償金。另延遲付款所產生之利息,賣方同意買方不另支付 。」等語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合意解除契約之同時,已併 考量所受損害情形、契約履行時所得享有之一切利益等一切 情狀,而將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充為違約金。三、雖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然民事契約以當事人主導、契約自由為原則, ,除非事出公益或兩造間之公平正義顯有差距,否則法院並 無必要介入,以維持中立之立場客觀審理。是上開違約金之 酌減,雖賦於法院調整兩造間之權益,但必須已經出現違約 金過高而致有失衡之情形,例如定型化契約之情形,締約雙 方地位不平等,交易過程顯有不公導致違約金過高等,法院 始有介入而為酌減之必要,進而調查損害賠償之額度為多寡 ,進行酌減,而非法院應先依職權調查違約金是否過高,決 定是否酌減。苟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情形 ,則所有違約金之案件,法院皆須介入調查是否過高而決定 酌減與否,則與契約自由之精神相違,且否定私人解決民事 糾葛之能力,並使違約金之約定徒具形式而毫無意義。本件 系爭契約內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即為所沒收之價 金,係原告於訂約時所預見,且隨著原告債務不履行之同時 ,雙方針對履約程度,及原告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就系爭土 地貸款之支付之利息等損害,雙方合意以300萬元作為被告 損害之賠償,故兩造當事人在締約地位上並無不平等之情形 ,此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間考量締約時之一切情形所定之 ,且協議解除契約時之違約金約定係出於雙方磋商後決定, 就違約金之約定,雙方均評估過可能的損害、風險及違約成 本,再衡諸卷內訴訟資料確實無法認定有何過高之情形。本 諸契約自由,法院當無權任意使用違約金酌減之權利。是原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又卷附之契約解除協議書第五條雖另約定「若賣方土地於民 國95年4月23日尚未出售,買方仍有意願承買時,賣方同意 另立新約,且買方原繳之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仍為有效 」之情,惟探究該約定之真意,應係日後雙方再就系爭土地 訂立新約時,願就原告前已給付價款部分,於新約中之總價



款中予以折讓,故參酌卷附雙方於95年6月9日就系爭土地所 訂立之新約,確於該契約中約定總價為3189萬元 (即3489萬 元-3 00萬元),且從雙方在新約中並無註記任何已收受300 萬元價款可知,雙方實就原告前已給付300萬元部分合意為 原告前約違約之賠償,不因雙方日後是否再訂新約而有差異 解釋。至原告另主張其係為取回支票始與被告簽定前開協議 書,故300萬元由被告沒收部分,有民法86條適用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返還價金300萬元部分因已抵充違約金而不 存在,且雙方就損害部分已有協商合意,故本院無從介入此 違約金之約定進而予以酌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6、25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 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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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