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一、按實務上認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危險、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內涵,與比較法上各商 品責任規範所稱之缺陷、瑕疵應無不同。指示上之瑕疵,乃 在說明警告標示階段,因商品存在與有用性、效用有關之危 險性,而製造未給予適當說明指示或未為危險的警告標示, 或說明警示不當,無法使消費者發現該危險性,而採取符合 該商品之使用方式以防止、迴避事故之發生。指示上之瑕疵 與設計上瑕疵相同,故製造人通常不會輕易承認商品有設計 上瑕疵,會竭盡所能答辯,俾求規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及商品缺陷、瑕疵擔保責任 ,是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舉證 責任。被上訴人經營系爭遊樂設施所設立之警告標示,並附 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應盡法定標示義務,然依其系爭警告 表示之警語內容第一段主旨僅記載,親身體驗驚心動魄的三 度空間旋轉,該遊樂設施可能對於包含心臟病患者在內之人 造成危險等情形,排除疼痛、挫傷等傷害之危險;至於附載 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內容、項目,則完全無記載,顯屬與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相抵,事證明確。二、另按,系爭大海嘯之遊樂設備係由控制室人員控制,利用 360度旋轉之刺激性遊樂設備,消費者依其通常之方式乘坐 該系爭遊樂設備,可能產生震動及滑動造成消費者疼痛、挫 傷等本屬預期之危險,其本身安全設施,用以固定乘客以防 乘客或因乘坐下衝產生落差或於360度前進而造成乘客滑動 、震動之損害等情,然根據一般使用該商品之消費者期待基 準,商品如未具其所期待之安全性,或商品具有其預期以外 之危險性,該商品即具有瑕疵。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設置、 安全設備本在一般消費者安全期待之範圍內,且依據目前技
術,設置安全設備並非困難,本件系爭遊樂設施於預期以外 之危險性之設計上確屬瑕疵。
三、又按,商品之警告不能作為安全設計之替代品,亦即如果有 合理之替代設計可減少商品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不能藉由提 供詳細警告方式,規避其提供安全設計之義務,此無疑將商 品危險之風險自被告移轉給消費者,況此項警告可能也表示 系爭產品製造上、設計上有瑕疵。蓋警告係為了讓消費者明 瞭產品之危險,俾消費者明智的選擇是否要消費該商品,及 如何防止危險發生,惟被上訴人不能僅藉警告之方式推卸責 任。至於,關於商品之製造,政府、學術團體或公會常訂有 各種技術基準,然在商品責任訴訟上不能僅以商品已符合各 該技術基礎,即認為無瑕疵,蓋行政上之產品安全規則,係 以商品事故防止為目的,為商品之製造或消費者使用該商品 所規定之最低基準。是否符合行政安全規則,與瑕疵之存在 、應負商品責任之判斷,未必一致。被上訴人有關該遊樂機 設計之義務應包括預見與防範使用人與消費者不智行為之義 務,如對於可預見之不當使用足以造成損害時,該商品仍屬 瑕疵,是消費者雖於與使用目的完全不同之使用方法,在一 般人合理遇見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仍需確保其安全性,縱使 被上訴人有張貼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亦非安全 檢查項目,該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為最低法律 標準。執此,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遊樂設備已經行政機關檢驗 ,無安全上之危險,並已盡相當警告標示之義務,均不可採 。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為與刑事判 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前往現 場履勘大海嘯機械遊樂設施時,系爭機械屬靜止狀態,並 無如被上訴人所稱具有驚心動魄三度空間旋轉360度前進 運轉。而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供稱上鎖後距乘客胸部尚有 2、3公分空間,而護具為PU材質,尚有空隙可將手指伸入 …云云,然系爭PU材質其係數、等級不明,在科學上之機 械遊樂設施如屬運轉狀態時,胸部與護具之摩擦力、離心 力,是否完全排除無服務及商品瑕疵或完全排除消費者乘 坐該遊樂設施而遭受疼痛、挫傷等之傷害,顯無科學及醫 學根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應負舉證責任。
(二)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設施經百萬人乘坐從無消費者提出 因乘坐系爭設施而遭受疼痛、挫傷,推定系爭設施不會發
生瑕疵危險,顯屬規避之詞。又指摘上訴人個人使用不當 所致,與遊樂設施毫無關聯置辯。然查,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 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 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 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被上訴人是否遵守, 顯屬可議。有遑論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個人使用不當 所致,與遊樂設施毫無關聯置辯。
(三)又查,被上訴人稱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內對於 企業經營者應如何於明顯處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無明 文規範,則被上訴人以明顯且多次之言語、肢體、廣播明 確告知消費者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自非 法所不許,且應認被上訴人以善盡告知消費者危險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此推定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 即已善盡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 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告知消費者危險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答辯明顯 且多次之言語、肢體、廣播明確告知消費者安全注意事項 及緊急危險之方法,其內容並不明確,顯屬可疑。另被上 訴人提證已制訂完整之緊急危難標準作業流程,卻欲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前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於法顯有不合。(四)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傷病強求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 明,然上訴人主訴之傷病與是否有強求醫師開立不實診斷 證明疑義,不影響專業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之真實性。而上 訴人經診所、地區醫院及醫學中心等3位醫師開立診斷證 明,雖有不盡相同之處,然3位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內容診斷為胸部挫傷仍屬一致,是據上診斷證明書,足認 上訴人確有受到胸部挫傷之傷害,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陳,原審不察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 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10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與原審抗辯相同外,另補稱::一、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以伊於94年8月7日至被 上訴人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乘坐大海嘯遊樂設施,因該 遊樂設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被上訴人未於明顯
處為警告標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第24條、商品 標示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二、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24條、商品標示法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民事之請求權基礎,且商品標示法所規 範之對象,係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 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此觀商品標示法第2條即明 ,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服務瑕疵亦無關聯。至民法第191 條 之1及第191條之3雖非不得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然第191 條之1係規範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 係規範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之侵權行為責任,顯均與上訴人主張之本案被上訴人所提供 之遊樂服務無關,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次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間曾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 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4日前往現場履勘大海嘯遊樂設 施,確認「…該大海嘯遊戲設施共有6個載具,任一載具未 達安全定點,電腦即無法啟動;且乘坐在載具座位上之乘客 ,將護具往下壓靠近身體,即鎖緊而無法開啟,護具與乘客 身體距離尚有3公分距離,且護具安全鎖會依個人體型而改 變,再者,護具距離椅背之深度為10公分,據現場人員供稱 上鎖後距乘客胸部尚有2、3公分空間,而護具為PU材質,尚 有空隙可將手指伸入;又該設施旁邊有張貼機械遊樂設施定 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及使用該設施應行注意事項…」, 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地檢署 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公司相關人員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 ,此有94年度偵字第5536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77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資查照。揆諸地檢署檢察官之上揭履勘筆錄,亦可證 被上訴人確有於大海嘯遊樂設施處設置警告標示及檢查合格 證明書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之情事。
四、又查,依上開刑事案件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理丙○○於地 檢署偵查中結證稱:大海嘯之黑色護具是PU材質,義大利原 裝進口,並未曾更改,且該遊樂設施於94年4月、10月底各 做1次安全檢查等語,復觀諸由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4年4月 9日至10日委託鼎力土木技師事務所、力中機械技師事務所 所出具之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以及於94 年10月8日至9日委託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力中機械 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均 載明大海嘯遊樂設施檢查合格並無安全疑慮,合格期限自94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是被上訴人就該設備確已 為定期檢查、維護,並經政府委託之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合格 ,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大海嘯遊樂設施確實符合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及第7條之1所述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
五、再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雖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 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 處理危險之方法,惟應以該項商品或服務確將造成消費者發 生某類特定之身體或健康之危險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若 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不致發生某類特定之危險者,企業 經營者自無須於該商品或服務之明顯處針對該不致發生之危 險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94年11月14日前往大海嘯遊樂設施進行現場履勘時,於履 勘現場筆錄上載明大海嘯遊樂設施之安全護具既係由一體成 型之PU材質構成,護具之安全鎖能根據乘用人之身材體型調 整,完成安全定位鎖緊時即無法開啟,經檢察官親測護具於 鎖緊時與乘用人胸部仍有2至3公分之間隙,並未壓迫乘用人 之身體等節即明,是上開遊樂設施當無可能造成上訴人所主 張之疼痛、挫傷之危險。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於警告標示上 記載該遊樂設施可能對於包含心臟病患者在內之人造成危險 ,即謂該遊樂設施亦屬可能造成伊所主張之疼痛、挫傷之危 險服務云云,顯屬無稽。遑論疼痛、挫傷均係上訴人之主觀 敘述,醫生或任何第三人自外觀上根本無法判斷上訴人確有 疼痛、挫傷之情。
六、又倘若上訴人所主張大海嘯遊樂設施係屬會造成疼痛、挫傷 之危險服務,則以該遊樂設施自94年1月營運迄今,乘用之 消費者人次已達百餘萬人,為何從無任何消費者提出曾因乘 坐該遊樂設施而遭受疼痛、挫傷之請求或主張?尤以上訴人 自承當日係攜家帶眷搭乘該遊樂設施,而上訴人提出之相片 中坐於上訴人隔壁座位之消費者亦係未成年之學童,若大海 嘯遊樂設施確會造成疼痛、挫傷等危險,為何上訴人之家人 或隔鄰之乘用人無人受此傷害?是退萬步言之,縱上訴人所 主張之疼痛、挫傷為真,恐亦係上訴人個人使用不當所致, 與遊樂設施毫無關聯。由此亦可證大海嘯遊樂設施非屬上訴 人所主張之危險之服務,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 之適用。
七、復查,交通部觀光局及新竹縣政府於94年7月14日、94年1月 21 日及94年7月14日曾分別對六福村主題遊樂園進行年度督 導考核檢查及督導考核,考核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依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於大海嘯遊樂設施處張貼
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書,並已於明顯處設立說明 牌及有關警告、使用限制之標誌,此有交通部觀光局96年5 月17日觀旅字第0960011907號函可參,是可知被上訴人確已 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 相關規定。
八、退步言之,倘認大海嘯遊樂設施屬於上訴人所主張可造成疼 痛、挫傷等危險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適用 ,則被上訴人亦確已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並以明顯之廣播 流程及現場工作人員以安全檢查、手勢與說明告知消費者安 全注意事項。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內對於企業經營 者應如何於明顯處為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無明文規範,則 被上訴人以明顯且多次之言語、肢體、廣播明確告知消費者 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危險處理方法,自非法所不許,且應認 被上訴人已善盡告知消費者危險之義務。至若發生大海嘯遊 樂設施所可能引致之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諸如 消費者當場發生心臟病等,由於已逾企業經營者所能處理之 範圍,被上訴人亦已制訂完整之緊急危難標準作業流程,以 期於最短時間內將消費者送醫治療。
九、第查,上訴人雖提出相關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伊 確受有損害云云,惟:
(一)依上訴人所自承,伊乘坐大海嘯遊樂設施之時間為94年8 月7日,而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均係於94年8月8日 後,上訴人主張之傷害結果與伊乘坐大海嘯遊樂設施間是 否具有因果關係,顯有可疑,且疼痛、挫傷均係上訴人之 主觀敘述,醫生或任何第三人自外觀上根本無法判斷上訴 人確有疼痛、挫傷之情被上訴人茲否認之;
(二)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與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均僅記載胸骨、前 胸疼痛或胸部挫傷,未有其他外觀之傷勢敘述,而疼痛為 主觀之認知,醫生僅能就病患口述得知,是該診斷證明書 亦不足以為上訴人確有受傷之證明。嗣經地檢署發函上開 醫院、診所,詢明上訴人之傷勢是否與乘坐大海嘯設施有 關並調閱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華揚醫院函覆:「…因無 法當場看到,無法判定,另遊樂設施屬專業性質,亦無法 判知」、長庚醫院函覆:「…依病患當日主訴及傷勢,實 無從判定其所受傷害與其所乘坐遊樂設施之設置不當間是 否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以及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函覆: 「…就患者來診毫無外傷之醫學角度,實無法判斷」等語 ,有華揚醫院96年1月24日華揚字第960004號函、長庚醫 院96年1月22日 (九六)長庚院法字第57號函、弘安堂醫院
(96)弘安字第2號函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 之傷害結果根本無從認定與伊於94年8月7日乘坐大海嘯遊 樂設施間相關。
十、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對於企業經營者之經營責任雖有明 文,惟仍應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所 引起,始能成立,即兩者間應具備因果關係。上訴人迄今仍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即係因於94年8月7日乘坐大海嘯 遊樂設施所引起,所提出之證明均係於事後數日至數月始行 開立之診斷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遑論上訴人於94年8 月 8日上午9時7分即致電被上訴人人員請求賠償,然卻遲至94 年8月8日12時21分始完成華揚醫院就診及批價手續,且除主 訴病症為主觀之疼痛外,尚離奇要求醫生X光如果正常就不 要寫入診斷書、要求開診斷書寫休息壹個月,經醫生於病歷 內表示「不可能開立需休息壹個月之診斷」,並特別註記「 Beware of this pt.(即當心此病人)」,足認上訴人係於 診斷前即已以受傷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強求醫院開 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遂其請求賠償之目的,其主張是否屬 實,顯有可疑。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8月7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區 乘坐系爭大海嘯之遊樂設施,並於翌日上午向被上訴人表示 其因乘坐大海嘯遊樂設施致受有胸部挫傷、疼痛等傷害。二、系爭大海嘯遊樂設施經新竹縣政府工務局於94年4月間委託 訴外人鼎力土木技師事務所、力中機械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 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以及委託國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力中機械技師事務所做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均認定 系爭大海嘯遊樂設施安全合格無虞。
三、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大海嘯遊樂設施處,設置警告標示及合 格檢驗證明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 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 是否有損害發生?若果有該損害發生,損害與系爭遊樂設施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 款所明定;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 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公司以各種 遊樂設施供大眾娛樂之服務為營業項目之一,自屬消費者 保護法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以消費為目 的,至被上訴人公司設置之六福村主題樂園購票使用被上 訴人提供之娛樂設施,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所乘坐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設 施不良,為一危險之遊樂設施,且該設施警告標示之警語 內容不符規定,亦未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因而導致 其於乘坐後受傷,故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為賠償云云;惟查,系爭遊樂設 施於上訴人在94年8月7日乘坐時係一經安全檢查合格之遊 樂設施,此有被上訴人提呈有效期限為94年5月20日起至 94 年11月19日止之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合格證明 書可參,另系爭遊樂設施於投入營運供遊客使用前,業經 申請新竹縣政府查驗合格,並取得機械遊樂設施安全勘驗 合格證明書及使用執照,亦有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31日府 工建字第0930167490號函及新竹縣政府雜項使用執照附於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續字第77號(含94年偵字 第55 36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設備維修部副理 丙○○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亦證述:「..94 年1月 開始啟用,並沒有更改過,都是依照新竹縣政府的程序來 安裝,我們內部有每天維修保養,還有每月及每年的定期 保養,另外依照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委託外面經過國家 考試合格的技師,作每半年的安檢,項目很繁雜,.. 每 天、每月、每年的內部定期保養都有紀錄,.. 該設施自 94 年1月啟用至今,只有發生過電路方面異常,但是沒有 發生過機械性的故障,至今沒有人因此受傷」等語(見95 年偵續字第77號95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是系爭遊樂設 施係被上訴人依法設置,於得有安全勘驗合格證明書及使 用執照後始投入營運,並業已依法為定期之安全檢查,應 堪認定。
(三)再者,系爭遊樂設施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調查時至現場勘驗結果,確認「該大海
嘯遊戲設施共有6個載具,任一載具未達安全定點,電腦 即無法啟動;且乘坐在載具座位上之乘客,將護具往下壓 靠近身體,即鎖緊而無法開啟,護具與乘客身體距離尚有 3 公分距離,且護具安全鎖會依個人體型而改變,再者, 護具距離椅背之深度為10公分,據現場人員供稱上鎖後距 乘客胸部尚有2、3公分空間,而護具為PU材質,尚有空隙 可將手指伸入;又該設施旁邊有張貼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 全檢查合格證明書,及使用該設施應行注意事項」等情, 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足認系爭 遊樂設施已有設置必要之安全配備,且也考量不同消費者 乘坐安全上之個別需求,並無上訴人所稱設施不良之情狀 ,另亦已於明顯處設置遊客乘坐時應行注意事項之警告標 示;而交通部觀光局曾對被上訴人主題遊樂園進行年度督 導考核檢查,考核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依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之規定,於該遊樂設施處張貼機械遊樂設施安全 檢查合格證明書,並已於明顯處設立說明牌及有關警告、 使用限制之標誌,有交通部觀光局函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是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應已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已依法於設施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 項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提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乃 主管機關對企業經營者實施行政監督之相關規定,尚無從 據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遑論新竹縣政府與交通部觀光局 就系爭遊樂設施均已進行檢查監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 法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四)是以,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已盡其注意 義務,將其安全性控制在人為可控制之範圍內,惟每人身 心狀況及感受程度有別,於乘坐該設施後,是否完全無任 何影響,尚非被上訴人所得控制,加以被上訴人已張貼警 告標誌,簡介系爭遊樂設施之玩法、注意事項,且限制特 定人士不得乘坐,復警告某些姿勢會造成傷害,而由乘坐 人自行判斷自身狀況以決定是否乘坐,是被上訴人就此設 施應已具備一般消費者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乘坐 系爭遊樂設施所受之傷害,於法尚無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果有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 系爭遊樂設施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採無過失責任即 著眼於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惟就確有損害發生及具有因果 關係則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至被上訴人公司開設之六福村遊樂園使用系爭「大 海嘯」遊樂設施,因該遊樂設備安全設施不良,防備不週 ,致上訴人於乘坐後受有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確有 損害發生及損害與遊樂設施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因乘坐系爭遊樂設施致受有胸部挫傷、疼 痛之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華陽醫院、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均僅記載胸骨、前胸(雙肋下 區)疼痛或胸部挫傷,未有其他外觀之傷勢敘述,而疼痛 乃主觀之認知,醫生僅能依據病患口述得知,且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上開醫院有關上訴人傷勢一 節,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函覆稱:上訴人係於94年8月7日 乘坐遊樂設施,而於94年8月25日初診,即使當初有傷, 事隔二週亦難看出,況其診所並未設置X光檢驗設備,判 定上確有困難,上訴人初診僅述及頭暈、頭痛、胸部疼痛 、周身痛,醫師僅依一般慢性鼻炎處理,但因患者要求欲 申請保險,才改以傷科處理,選用胸挫傷之病名,而患者 實際之病程及病因,似未確切告知醫師等語,有該弘安堂 中醫聯合診所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則上訴人所提弘安堂 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真實性已有可議 ,已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另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就此函覆稱:上訴人主訴於4天前胸部挫 傷,經檢查無呼吸困難現象,僅肋骨邊有輕微壓迫,給予 藥物治療,未再回診等語,華陽醫院則函覆稱:上訴人自 述乘坐系爭遊樂設施後因機械設施不良而致其胸部疼痛等 語,有各該院所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亦均足認上訴人所 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係上訴人自述者,尚難僅憑 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上訴人確受有該等傷害。甚 者,上訴人至華陽醫院就診時,除主訴胸部疼痛外,尚要 求醫生X光如果正常就不要寫入診斷書,並要求開診斷書 寫休息一個月,醫師則表示不可能開立需休息一個月之診 斷等情,有華陽醫院病歷影本附卷足參,由此亦足認上訴 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自述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 此外,上訴人對於其確受有傷害一節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 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勢與乘坐系爭遊樂設施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一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且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上開醫療院所結果,華陽醫院
函覆稱:病患之受傷是否係本件事故造成或有無直接間接 因果關係,因無當場看到,無法判定,另遊樂設施屬專業 性質,本院無法判知等語,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亦稱: 依上訴人主訴及傷勢,無從判定其所受傷害與其所乘坐遊 樂設施之設置不當間是否有直接或間接關係等語,弘安堂 中醫聯合診所亦稱:系爭遊樂設施與患者受傷之關聯性, 光就患者來診毫無外傷之醫學角度,實難研判等語,有上 開各該院所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是縱認上訴人確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該等傷害是否確係乘坐系爭遊樂設施所致 ,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均屬無從得知,上訴人就此 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於法自無足採。 至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與本件事實情況不同,尚與上訴 人之主張無涉,亦無從據此而為本件請求之依據,附此敘 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商品標示法第10條第1款所定,商品有危險 性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則以系爭遊樂設施係一危險之設施,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項之法理,被上訴人在系爭遊樂設施的警告標示裡面 即應註明危險性及記載緊急處理之方法,但被上訴人並沒有 依照商品標示法之規定為之,因此導致其於乘坐系爭遊樂設 施時受傷乙節。查,上訴人所舉商品標示法所稱商品標示, 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 、說明書所為之表示;而所稱企業經營者,乃指以生產、製 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此為商品標示法第4條所明 定,則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乃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顯然未在上開商品標示法所稱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 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為規範對象之範圍內,上訴人自無從 以被上訴人違反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主張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理甚明。四、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 分,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 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 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 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 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 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 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該法 條之規範對象乃條文內所稱商品製造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並非條文所稱商品之生產、製造、加 工或輸入業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 據。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部分,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法條 之立法理由表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 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 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 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 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是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 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 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 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 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經查,被上訴人 提供各項遊樂設施供遊客娛樂使用,並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 不受民法第191之3條所規範,從而,上訴人據此對被上訴人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乏所據。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遊樂設施應已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對於是否確有 損害發生及損害與系爭遊樂設施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無 法舉證證明之,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 標示法第10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之規定,對被 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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