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360號
SCDV,96,婚,360,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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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K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於民國92年6 月16日,與泰國籍之被告乙 ○○(SUKONTHIP BOOTSRI)在泰國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 7月1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竹市○○路128巷9 號處 ,並未生育子女,詎被告於95年6月、7月間無故離家,嗣並 打電話告知原告其與朋友要返回泰國,嗣後即失去聯繫,目 前行蹤不明,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 姻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自94年間迄今之入 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國籍之人民,本件自 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 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6月、7月間離家後即未曾與其 同住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妹許麗瑩到庭證述:「( 問 :何時開始住原興路住所? )答:94年或95年間,我已經 搬回去兩年多了。」、「( 問:住原興路時有無看過被告 ?)答:有。」、「(問:被告是否與原告同住原興路住所 ? )答:是的。」、「(問:兩造是否經常吵架?)答:不 會。他們沒有吵架。」、「( 問:被告何時就沒有住原興 路? )答:95年6、7月間。」、「(問:為何被告離家?) 答:聽哥哥說她去找朋友,去朋友那邊好幾天就沒有回來 。後來打被告手機,被告朋友接聽並說被告已經回泰國。 」、「(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打電話回家?)答:沒有。」 、「(問:被告去年6、7月間離家時,有無把她東西帶走 ? )答:她東西不多,她的東西、衣物都帶走。當時說去 找朋友。」、「(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手機號碼?)答:我 不知道。」等語(詳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 料,可知被告自92年7 月17日入境後,迄至97年2 月10日 始為出境,復於97年3 月10日再次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98501 0 號函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件附卷可稽,則 被告現既在國內,惟無正當事由,竟不與原告同住,復未 與原告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目前在台灣之聯絡方式,及 居住處所,顯見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主 觀上亦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存在,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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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