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3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TJ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吳億君於民國93年4 月27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乙 ○○(印尼名字TJHANG MUI LANG)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 於93年8 月1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29巷23號處,育有一名子女吳慧嫻(民國94年6月25日出 生),詎被告於95年4月15日無故攜帶女兒離開台灣,返回印 尼,經原告託人前去印尼尋找均無所獲,後被告於96年過年 時雖有打電話回台,惟並無表示要回來台灣,目前行蹤不明 ,顯見被告具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又兩造婚姻亦無繼續 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被告申請來台簽證資料,及向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自95年4 月間迄今之入出境 紀錄資料。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 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 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 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 月15日回印尼後便未曾返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 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自95年4 月1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 09611950440 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自95 年4 月15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回臺與其同住乙節相符, 顯見被告確有離開台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 告目前既未與原告聯絡,原告復不知被告在印尼之聯絡方 式,且經本院依被告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台簽證 時所填寫印尼住址,送達本件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亦以該 地址查無此人將送達文書退件,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 年11月15日領二字第0965111050號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 97年2月29日條二字第0970201738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目前行蹤確有不明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