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AM
民國62年
Q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辯論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街10號號,不料被告於94年間竟無 故離家,被告此舉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 被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網際網路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傅采靖證述明確在卷 ;又被告最後一次曾於96年6月8日入境台灣地區,於96年11 月25日離境,迄今即無出入境紀錄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訛,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 華民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於離家迄今已二年餘 ,且未與原告聯絡,參酌首揭規定,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 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