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信龍
林柏丞即林國基
楊梅香
林容慎
林國平
林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林 信龍、林柏丞即林國基、林國祥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林柏丞即林國基、 林國祥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 林柏丞即林國基、林國祥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 民國105年5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追加被告楊 梅香、林國平、林容慎、林麗卿;另因原聲明請求之不動產 業經被告林國祥、林柏丞即林國基移轉予第三人,並查得林 生地所遺不動產尚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存 款,於106年4月20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林信龍、林柏丞即林國基、林國祥、楊梅香、林國 平、林容慎、林麗卿就被繼承人林生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林國祥就附表編號01所示之不 動產(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7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林國祥應將附表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即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三分之一),登記日期105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先後之聲明,均係以被告林信龍積欠原告債 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生地死亡,被告林信龍因恐繼承被繼 承人林生地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為無償 移轉予其他繼承人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林生 地繼承人即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 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之 被告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允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龍向原告申辦產品使用,詎料嗣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經原告多次催理無果,計至105年11月21日止,被告林信 龍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02,143元及利息未清償,查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生地遺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他遺產。被告林信龍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 法其應為繼承人。惟被告林信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 ,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告即繼承人合意, 僅由林國祥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林信龍全然放棄繼承登 記。其等之行為等同將林信龍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林國祥。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入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 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 專屬,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 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 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被繼承人林生地過世後 ,被告林信龍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林生地所留之遺 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然被告林信龍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 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林國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等於分 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國祥之意思表示,及被 告林國祥於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並聲明:⑴、被告林信龍、林柏丞即林國基、林國祥、楊梅 香、林國平、林容慎、林麗卿就被繼承人林生地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林國祥就附表編號01 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
被告林國祥應將附表編號0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5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是被告林信龍欠原告錢,原告沒有權利撤銷被告繼承之 權利。而且被告林信龍在林生地生前已拿近千萬去做生意, 林生地留下的不動產本已不能繼承,但被告林信龍還是回來 吵。被繼承人林生地遺留之財產,其中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3建號建物,因被告林信龍吵著伊也有 份,被告林國祥、林柏丞即林國基即以該不動產向合作金庫 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拿給被告林信龍,有被告林信 龍之切結書為證。之後該不動產已經處分賣出,扣除仲介費 ,得款約2054萬元,繼承人間分配如下:扣除林信龍之300 萬元,母親分得500萬元、其他兄弟姐妹各分得約310萬元。 另外系爭土地部分,因兄弟互有債權,且與親戚共同持有安 放祖先牌位之祖厝,故由被告林國祥繼承;新光金控176股 股票已經以1000多元賣掉,由被告林國祥繼承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信龍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502,14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林生地之繼承人,附表編號 01之不動產(即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林生地之遺產,係由被告林國祥為分割繼承登記 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81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林生地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 等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穊徵所106年2月7 日中區國稅員林營字第1061800549號函檢送林生地遺產免稅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28 至35頁、62至63頁、100至10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間關於附表所為之遺產分配,並合意將系 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國祥所有不啻等同 將被告林信龍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林國祥,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 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 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 件被告等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生地所遺留之系爭土地固協議由 被告林國祥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而單獨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 然被告林信龍就系爭土地未主張分割繼承,其性質亦僅屬財 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性質上顯然有 別。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林國祥係基於無償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一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林國祥係因無償行為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林國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證明被告林國祥 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查,林生地所遺之財產,除系爭土 地外,尚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股票價額1152元、存款5,598元等情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 額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據被告抗辯:林生地於 生前交代,因被告林信龍已拿了近千萬做生意,遺留下的不 動產不能繼承,但被告林信龍還是回來吵;臺中市○○段 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林國祥、林柏丞即林國基登記繼承,向 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分給被告林信龍,之後出售所得價金 2054萬元,則由被告楊梅香分得500萬元、被告林國祥、林 柏丞即林國基、林容慎、林麗卿各分得310萬元,其餘則由 被告林國祥繼承,並提出遺產分配表及被告林信龍出具之切 結書為證。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主張林生地遺產之分配方式並 無爭執,僅稱被告等人未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然被告等 人就就林生地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渠等間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就遺產(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 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 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就繼承權之拋棄,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則 遺產之分割協議,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對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國祥塗銷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況且依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 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林信龍係於94年2月1日向原 告辦理借款或信用卡使用,而林生地係於105年3月26日死亡 ,足認原告核發信用卡或准予貸款予被告林信龍時所評估者 ,當係被告林信龍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 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林信龍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 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且關於 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 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 之無償行為。則本件被告林信龍雖未獲分配系爭土地,然原 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屬被告林信龍之無償行為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塗銷被告林國祥關於系爭土地為分割繼 承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生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林國祥就附表編號01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被告林國祥應將附表編號01之不動 產於105年5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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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1227平│1/3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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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 ○○ ○ ○○○鎮○○里○○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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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3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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