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15號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87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為新竹縣長候選人 時,意圖使同為競選新竹縣長候選人即原告乙○○不能當 選,在新竹縣選區以選舉海報文宣傳播原告為「買票當選 的人,……貪污撈本」、「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 都知道,……」等具體不實之事,對原告足以生名譽人格 遭貶抑之損害,亦不利原告之當選。另被告同時意圖散佈 於眾,以印製足以貶損原告之「乙○○的學歷是怎樣混出 來的?」、「三歲的小孩都會TVBS。結果在新竹縣政府 TVBS現場辯論會上,乙○○把TVBS唸成TBS,連V這個應文 字母都唸不出來,害得TVBS的主持人和全國民眾當場傻眼 」、「請鄉親考一考乙○○,請他唸一遍26個英文字母, 乙○○唸不出來TVBS的笑話已經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 笑料了!」等具體無關公益的事實,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原告名譽之事。又同時公然對不特定人以選舉海報文宣 上之圖畫方式描述「害慘鄉親,乙○○不負責」、「乙○ ○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一 」、「…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的臉皮 厚得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麼話都敢亂說!」 等抽象事實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有遭受輕蔑之虞的損害 。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褫奪 公權1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明 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新台幣(下同)9,999萬元。
(二)系爭三份競選文宣上被告之簽名,經台灣高等法院進行比 對之結果,認該三紙文宣上被告之簽名,確係以被告事先 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其中系爭編號A文宣背面(標題為 「提名乙○○,利用邱鏡淳,夾殺甲○○,打死范振宗! 」)右下方選戰號碼下之被告橫式簽名,確係套印同年10 月間標題為「為什麼只有甲○○才能發放老人年金?」之 文宣右下角之被告簽名,該份文宣上並無任何候選人號次 ,且係為被告於86年10月3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所為之宣 傳,其製作日期顯在系爭第一份文宣之前,此二份文宣上 被告之簽名確為同一,僅因印刷效果而有字跡深淺之別; 而系爭編號B文宣背面(標題為「搶救正義力量!搶救甲 ○○!」)右下方之直式簽名,與候選人抽籤前製作之文 宣「肯定范振宗政績,甲○○強力接棒,再創高峰」,及 抽籤後之文宣「老人年金保證書」及「甲○○主張及保證 」等三份文宣上之被告簽名皆確為同一;又系爭編號C文 宣右下角被告之橫式簽名,與被告於另份「甲○○清白參 選,為鄉親謀福利」文宣上之簽名亦為同一,僅為排版需 要而調整字體大小,且經證人邱萬興於高等法院前審訊問 時證稱:「這三張文宣上『甲○○』之簽名都是事先在選 舉前由競選總部提供的,是事先簽名好後再套上去的,我 在做美編前就已經取得簽名,在做美編完成後才把簽名套 上去」、「A、B兩張是我設計時就套印上去,至於C是 印刷套印上去的,因為第三張就是C部分漫畫是手工完成 ,沒辦法以電腦套印,所以在印刷時套印上去。」等語, 及證人即被告當時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陳文宏於原審證稱: 「簽名是用甲○○的簽名,以電腦方式掃描至文宣上,可 以變大變小。」等語,證人即競選總部總幹事張學舜證稱 :文宣上的簽名,乃印刷廠將所留之候選人簽名套印在文
宣上,放大、放小以科技方式為之等語,互核無誤。是系 爭競選文宣,確實為被告所製作,要屬無誤。
(三)被告無積極證據,即惡意發放文宣指摘:「原告參與原告 之堂弟鄭永堂買票之事實及誣指原告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 目牟取不法利益…」等語云云,顯已嚴重貶損毀壞原告之 人格名譽:
1、按被告無積極證據,散發文宣海報以原告之競選樁腳傅清 任、鄭奕財、鄭永堂等經檢察官查獲涉嫌有買票行為之情 ,即遽指「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等語, 直指原告有買票之事實,主張原告無法推卸責任等語,顯 已嚴重貶損毀壞原告之人格權。
2、次按,被告毫無任何憑據,僅因原告是被告該次縣長競選 之競爭對手,即惡意抹黑,誣指原告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 目牟取不法利益。系爭該份文宣,雖轉載原中國時報84年 11月21日之報導,即前台灣省議會公關室主任洪樹聰勾結 金融界、企業界及地方民代詐財六億六千八百餘萬元案, 業經檢方偵查終結,共有洪樹聰等25人被依詐欺罪嫌提起 公訴,並指稱其中之鄭振雄是原告之叔、新竹市議員鄭萬 德是原告之兄,惟查原告與鄭振雄、鄭萬德分別為獨立之 法律人格,若無確切實證,尚不能因原告與鄭振雄、鄭萬 德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論鄭振雄、鄭萬德所涉案件與原告 本人必有關聯,雖鄭振雄、鄭萬德確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9085號等), 然原告並未因該詐財案遭到偵查或起訴,此觀之原告之刑 案前科紀錄表自明,而原告亦堅決否認有參與或涉及鄭振 雄、鄭萬德上揭案件,被告方面亦不能提出任何足資令人 合理懷疑原告有參與或涉嫌之具體依據,且若被告如確實 握有原告涉及該案之不法事證,何以於原告已對伊採取誹 謗訴追之法律行動,伊迄未提任何舉證說明或對原告告訴 誣告之反擊動作?是系爭上開文宣空指原告利用特權違法 變更地目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勾結詐財集團、黑道集團 等語,洵係被告憑空想像,子虛烏有之詞,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以傳播不實事項之手段,打擊原告形象之實質惡意 甚明。
(四)查縣長選舉候選人之品格、操守固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然 被告既為求順利當選竟妄加散布前開不實內容之文宣,指 摘原告有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運用擔任民意代 表之特權違法變更地目,違法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過河 拆橋,推卸責任給傅清任之無情無義等作為,已足以損詆 原告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於原告之判斷彰彰甚明。其顯
有影響選情、傳播不實事實、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已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原告,是被告實有意圖使其不當選而傳 播不實之事之故意。而原告曾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等職,被 告上揭污衊舉動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顯係以粗鄙之文字 輕蔑、惡意攻訐他人人格而有侮辱他人之意至明,自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 並無任何合理事證,即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輕蔑、攻訐 原告人格,使之感受難堪,客觀上即足致原告聲譽受損。 被告顯係故意對原告之人格予以公然侮辱,藉以打擊原告 形象,其已嚴重貶損毀壞原告之人格名譽至為灼然。而本 件刑事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4次撤銷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 上更(四)字第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足見被告 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被 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判處徒刑,然「意 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行為,雖同時又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 謗罪,但此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 擇一適用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論處」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第406號判決亦昀同申此 旨,即前開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所為雖另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則被告雖係被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2條判處徒刑,然其同時對原告有加重誹謗罪、 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自已構成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綜上所陳,被告意圖使原告不能當選,乃不擇手段,毀損 原告名譽,致使原告名譽、身心嚴重受創,痛苦莫名。原 告現值壯年,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任新竹縣議會議長 、立法委員,現任職新竹縣縣長,每月收入豐厚,又原告 努力向上,多方從事社會公益,愛惜名譽,且名譽乃人之
第二生命,尤以從事政治者為甚,則原告名譽受損所受痛 苦,當非金錢可得補償,而被告現亦值壯年,教育程度為 大學,歷任各項公職,並曾擔任立法委員、新竹縣長及台 灣省政府省主席,為知名政治人物,理應深知「名譽」之 於政治人物,其重要性猶如第二生命,乃被告為求在選舉 中勝出,竟以傳播不實手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進而影響 選民對原告之判斷,對原告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甚至, 因刑事訴追程序之冗長,被告於86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犯行,卻延宕10年直至96年始告判決確定,被告乃 能肆無忌憚地在90年及94年兩度與原告競選新竹縣長時, 反覆故技重施,以言論或文字散佈不實事項,嚴重妨害原 告苦心建立之清譽,並對原告造成嚴重困擾。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9,999萬元,以補原告名譽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之選舉海報內容所指原告「乙○○買票是鐵的事實 」、「買票當選的人必貪污撈本」係引述聯合報86年11月 16日之頭版報導而來,而該頭條新聞之內容則為「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盧玉潤昨天帶同調查局北機組人員,在新竹縣 竹東鎮民傅清任家中查扣用信封裝著的四萬多元現款、名 冊與縣長候選人乙○○傳單。傅清任雖否認散發三千元走 路工給小樁腳,但名冊上的小樁腳已有人承認收到三千元 ,檢察官偵訊後,認為傅清任涉嫌重大,以行賄罪嫌收押 禁見」、「傅清任坦承替乙○○助選。他說,十月間曾與 乙○○的幕僚見面,對方希望他去找熟識可靠的朋友助選 ,做成小樁腳的名冊,再拿到乙○○競選總部交給候選人 的親友」等語,是傅清任既係為原告助選,而其所發放走 路工之賄款又係由原告競選總部之人員所提供,是謂原告 並不知情或未指使,其誰能信?因之,被告競選總部負責 文宣製作之人員,引述前開經檢察官偵查屬實之報導,依 合理的推論,認乙○○買票是鐵的事實,進而指責買票當 選的人必貪污撈本,尚非全然無據。自與以無為有,虛構 事實之情形有間。且該賄選案業經新竹地檢署偵辦後依法 提起公訴後,共同被告中尚包括原告競選總部總幹事即原 告之胞弟鄭永堂,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之重刑, 益徵原告確實於競選期間涉及賄選之傳聞並非空穴來風, 則被告競選總部製作文宣之人員,以此提醒選民注意,又 何來傳播不實可言?
(二)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詳閱上 開文宣,其上除原告所指「乙○○把TVBS念成TBS,連V這 個英文字母都唸不出來,已成為全國人民茶餘飯後的笑料 」、「乙○○這個人投機不實在」、「乙○○丟盡新竹縣 人的臉」、「乙○○的臉皮厚得就像犀牛皮,什麼都敢搞 ,什麼話都敢說」外,尚有甚多其他之文字及圖畫,則該 份文宣究在表達何種意思,應就文宣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 ,非可斷章取義查該份文宣左下角印有告訴人漫畫,其中 一人稱「沒上課也能畢業,真奇怪?」;其正中央之標題 為「請問乙○○,『TVBS』怎麼變成『TBS?』;其下副 標題則為「乙○○的學歷是怎麼混出來的?」,並引用原 告所取得學歷之大華工商專科學校所提供之學生出席記錄 表,以資佐證,綜觀該文宣之內容,係引用前縣長范振宗 對原告所為之批評,而原告所提出之告訴理由狀亦自承其 參加電視臺節目未能完整唸出「TVBS」,足證上開文宣並 非全然虛構,且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認既屬真實,又與私德 無關,而處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學歷取得之過程,亦係被 告之同班同學向立法委員張俊宏、陳光復及余玲雅檢舉, 該紀錄表亦係渠等所提供,參以原告於大華工專就讀期間 ,尚係任職立法委員,以立法院會期繁忙之情形以觀,其 未能按時參加學校之課業,亦屬事理之常,是該文宣就原 告學歷取得之經過提出質疑,尚非全然無據,況原告乙○ ○於前述競選期間已任職立法委員,所參與競選者又為一 縣之長,其學經歷及內涵素養,自與能否勝任愉快關係至 鉅,二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上開文宣舉出原告之英文能 力及學歷取得之過程,據以質疑欲競選下屆新竹縣長之原 告之能力及誠信,若由其擔任縣長,是否有益新竹縣民, 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適當之評論,究非無端虛構, 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殊屬 無據。
(三)又原告之助選人員、親弟弟為原告買票被查獲,令人有合 理懷疑候選人必然參與其中。按賄選必然投入大量之金錢 ,係選舉得票有效之利器,且必須詳為規劃、佈署,始克 全功,助選人員、候選人之親弟弟出面買票,身為候選人 之原告,豈有事先未參與籌劃之理?且依刑事第1審判決 之理由,認選舉文宣係選舉活動之利器之一,衡情豈有不 經候選人審視之理?則依舉輕明重法理,買票係選舉之最 佳利器,猶甚於文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候選之之親弟 弟出面買票,候選人豈有不知、未參與之理?惟第一審刑
事判決以兩套標準,一認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副總幹事所 製作之文宣,被告必然知情。一認原告之親弟弟鄭永堂出 面買票,難謂與原告乙○○必有關連。此種邏輯推論令人 難以信服,故依同一套標準,原告之弟鄭永堂出面買票, 原告必定有參與且知情。又買票為法所不許,且事關公益 ,被告就此有關公益之事,製作文宣加以評論,屬言論自 由之範疇,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之叔父鄭振雄、之 兄鄭萬德涉及詐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中國時報 於84年11月21日大幅報導,均屬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至 原告於竹東醫院後方開發山坡地變更地目等情,業經本件 刑事部分調查明確,且經中國時報86年11月26日報導在案 ,又據證人范振宗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證明原告乙○○ 曾為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等事,向其關說,故文宣內容就此 關於民意代表開發山坡地、變更地目等事,加以報導、評 論,並不得指為違法或侵權。
(四)又本件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曾諭知被告無罪,即台灣高 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於系爭三份文宣上之簽名,確係以被告於競選之初留存於 印刷廠之簽名樣式套印而成,且無法認定被告事先有審閱 系爭文宣之事實。再者,卷內復乏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事先審閱系爭文宣,自不能率爾推論被告有事先審閱系 爭文宣並散佈不實事項之故意」、又「本案系爭三份文宣 ,二份載有前開乙○○陣營之助選人員涉嫌賄選事件,其 中一件乃係逕行套印86年11月16日之聯合報頭版之剪報, 完全未加任何修改,另一件則係以前揭新聞剪報作為襯底 ,再將86年11月19日聯合報第16版『涉賄選案被收押,傅 清任8萬元交保』之後續報導內容加框印製於上,足見被 告之競選工作人員以此等眾所週知之新聞事件,作為其競 選文宣之內容,非無相當之依據,非憑空捏造事實,或認 為有出於散佈不實事項之故意。再者,賄選係以金錢等利 益賄賂選舉權人,以求達到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 是其通常動輒須投入大量之金錢成本,並有賴該特定候選 人陣營事先詳為佈署規劃、組織動員,始克為功。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倘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人員經查獲有賄選行 為,通常即有合理之懷疑足認其賄選行為係出於候選人之 授意,或謂該候選人應該知悉其情。茲告訴人陣營之助選 人員既被查獲有賄選情事並經提起公訴,客觀上即有合理 懷疑足認該候選人有進行賄選之嫌,是以被告競選團隊之 文宣小組工作人員於系爭文宣指述告訴人買票,自非出於 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實質惡意』。至於候選人是否因其助
選員等之賄選犯行致同遭判決有罪,則繫於客觀證據之蒐 證保全是否齊備,故縱候選人因證據不足而未經判決有罪 ,尚無從逕因此推翻其參與其事之可能性」……等。上開 第二審之判決理由,實堪稱客觀、公正,足證被告確無散 佈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五)退步言之,縱被告競選總部人員所製作之文宣,涉及對原 告名譽之批評,惟原告於競選期間亦散布文宣,對被告名 譽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原告亦應 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間之地位、資力,爰對原 告請求賠償1億元,兩相抵銷之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1萬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9萬元,顯無理由。(六)末查原告所指稱之三紙選舉海報,均分為正反兩面,正面 即被告表述其政見之部分,皆有被告之簽名,至背面即對 原告為評論之部分,僅其中之一即質疑原告學歷取得之經 過部分,可見被告簽名其上,餘則俱未見被告之簽名,是 被告是否全然知悉各該文宣之具體內容,已非無疑。而被 告於競選期間關於文宣海報製作之過程,另經本院87年訴 字298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傳訊負責製作被告文宣 海報之人員陳文宏到庭結證稱:「選舉期間之海報,皆係 由我及被告之競選總幹事張學舜決定內容」、「參選初期 ,被告會看文宣的內容,簽名核可之後才印製」、「正式 競選期間,被告從早到晚忙著拜票,沒有時間管文宣海報 的事,都是由我和張學舜直接決定就印製了」、「該四張 海報,是選戰後期印製的,沒有給被告看過,至於海報上 被告的簽名,是經電腦排版直接套印上去的」等語,足見 被告對於系爭海報之內容,確實並不知情,而係全權委由 競選總部之人員負責。參以目前國內選舉活動之專業化及 組織化,已非昔日所能比擬,此觀當時北、高兩市市長之 選舉,候選人每日從早到晚忙於掃街拜票,參與各場次之 造勢活動外,尚須至電臺發表政見之景況,即甚瞭然,實 無多餘之時間、精力審究與選舉有關之大小事務,否則, 如事必躬親,又何需成立競選總部?是被告稱伊並不知悉 系爭海報之內容,尚非與事理有違,應可採信。至被告競 選總部之人員,未經被告之審核,即自行決定文宣之內容 並印製散布,固有逾越權限之嫌,而被告未能善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容或有疏慮之處,惟此究與被告明知而故犯之 情形不同。是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不法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實屬過失行為。自無不得主張抵銷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為第13屆新竹縣縣長候選人,惟被告 於86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第13屆新竹縣縣長選 舉期間,在新竹縣選區,印製三種選舉文宣海報,以夾報 方式於新竹縣境內散發,其內容分別載有:(A)「乙○ ○陣營公然買票全國轟動!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 ○○買票又不負責,把責任推給他的助選人員,害死他的 助選員,害慘新竹鄉親,這種不負責任的人,害慘鄉親的 人,不夠格當縣長」、「害慘鄉親,乙○○不負責」。( B)「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特權變更土地大公開」 、「乙○○炒地皮,李登輝搥心肝!鄉親嚇一跳!」、「 …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乙○○用他個人的 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 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最近剛出售其中一小 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乙○○選縣長 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在政壇上翻雲覆雨, 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乙○○家族,專門炒 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 ,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認清乙○○的真面目,鄉 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縣長嗎?」、「詐財集團 ,鄭振雄是乙○○的叔叔,鄭萬德是乙○○的哥哥,原來 他們的錢是這樣來的,買票當選的人→包工承、炒土地→ 謀取暴利→貪污撈本」、「乙○○無情無義,陷害一位64 歲的老人,這種人沒有人格,也沒資格當縣長」、「乙○ ○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乙○○卻推卸責任給一 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 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 ,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我們真同情 這位傅清任老先生,他被乙○○害慘了!希望乙○○敢買 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 老先生,害慘鄉親!」、「正義戰士甲○○大戰特權炒地 皮專家乙○○」、「乙○○陣營公然買票!靠買票當選的 人,必然貪污,包工程,炒地皮,謀利撈本」。(C)「 乙○○這個人,投機取巧,不實在.…投機第一、謀利第 一…乙○○的臉皮厚的就像犀牛皮,什麼事都敢亂搞,什 麼話都敢亂說」之文字,指摘原告有買票等事實,而被告 前揭行為,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
辱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被告當時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陳文宏於本院證稱:「 ……文稿均由由我審核,我都會看過,小邱工作室做好傳 真給我,我看過可以印才請他印,選舉前四、五個月有寫 三、四個簽名,我傳給小邱工作室,再掃描上去……」( 卷一8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稱:「(這文宣上的甲○○簽名如何來的?)簽名是用 甲○○的簽名,用電腦方式掃描至文宣上」、「(這三張 甲○○簽名何以有大有小?)用電腦掃描方式處理可以變 大、變小」(87年度訴字第298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 第93頁正面)等語,另證人邱萬興亦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這三張文宣上甲○○之簽名都是事先在 選舉前由競選總部提供的,是事先簽名好後再套上去的, 我在做美編前就已經取得簽名,在做美編完成後才把簽名 套上去」、「A、B兩張是我設計時就套印上去,至於C 是印刷套印上去的,因為第三張就是C部分漫畫是手工完 成,沒辦法以電腦套印,所以在印刷時套印上去」等語( 88年上訴字第1685號違反選舉罷免法刑事卷二第9頁反面 、第11頁反面)等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系爭3 份文宣進行比對結果,認系爭3紙文宣(A、B、C)上 被告之簽名,確係以被告事先簽妥之姓名套印而成。是被 告辯稱系爭3份文宣上被告之簽名係以其事先簽妥之姓名 套印而成等語,自堪認為真。
2、按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 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否認知悉系爭3紙文宣之內容,另證人陳文宏亦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選舉時伊及張學舜負責選舉文宣,剛 開始的文宣都有經過被告看過,只有一張通過,有印製, 其他都沒通過,後來由我及張學舜二人決定就出去了,未 再給被告看過,本案這3份文宣,被告甲○○沒有看過, 這都是張學舜擬的等語(87年度訴字第298號違反選舉罷 免法刑事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證人即被告競選總部 總幹事張學舜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沒有拿過任何文宣 給被告看過」等語(同上刑事卷第143頁反面),惟證人 陳文宏、張學舜同為被告競選總部幕僚,所為證詞難免偏 頗附合被告,尚難遽信。再按選舉文宣海報之作用在表達 政見、政治理念以贏得選戰,乃係現行選舉活動中最重要
之訴求方法之一,縱選戰激烈,被告需將多數時間用於拜 票競選等其他競選活動,然對於其競選總部所製作之選舉 海報文宣,衡情豈有不經候選人本人審視,即任由競選總 幹事擅自決定內容及發布之理?換言之,縱使被告無法就 文宣躬親製作,且有分工合作之情,亦僅限於選務工作之 執行層面;就決策面而言,候選人豈有對於作為其競選重 要政見及選戰策略之文宣海報全然不知,而放任部屬任意 為之之理?則若候選人對於文宣上之政見持不同意見時, 又將如何自處?是被告所辯對文宣全不知情一詞,顯違情 理,遑論被告歷任公職人員,則其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51條第1項就「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 宣傳品,應親自簽名」之規定當知之甚稔;且該條文之立 法意旨即在防止候選人藉由不實文宣從事不當之競選活動 ,並使候選人對其所散發之文宣能確實負責,是被告既對 文宣上之簽名不否認係出於其陣營所為,又以其上之簽名 係屬套印因而推稱不知該等文宣之內容云云,顯係推諉之 詞。
3、查系爭編號B文宣上分別載有「乙○○在竹東省立醫院旁 ,特權變更土地大公開」、「乙○○炒地皮,李登輝搥心 肝!鄉親嚇一跳!」、「…竹東上公館段284地號等35筆 土地,乙○○用他個人的建設公司『永階建設』名義,特 權變更,砍掉整個山頭,由山坡地保育區變為丙種建築用 地,最近剛出售其中一小部分,即謀利將近1億5,000萬元 …」、「乙○○選縣長的原動力,原來是來自炒地皮謀利 ,在政壇上翻雲覆雨,乙○○4年選5次選舉,錢從那裏來 ?乙○○家族,專門炒地皮、買畸零地謀利,甚至勾結土 地詐財財團、黑道集團,用土地詐騙鄉親錢財!,請鄉親 認清乙○○的真面目,鄉親敢讓一位炒地皮謀利的人當選 縣長嗎?」、「詐財集團,鄭振雄是乙○○的叔叔,鄭萬 德是乙○○的哥哥,原來他們的錢是這樣來的,買票當選 的人→包工承、炒土地→謀取暴利→貪污撈本」、「正義 戰士甲○○大戰特權炒地皮專家乙○○」等內容,然按變 更土地地目,以增加使用、交易之價值,此乃為法之所許 ,土地法等規定並有相關規定足資遵循,但查被告陣營所 製作散發之系爭文宣,除附上原告申請將原屬山坡地保育 區之新竹縣竹東鎮○○○段284地號等35筆土地變更為丙 種建築用地之開發許可申請書部分資料外,並無提出具體 證據證明原告係如何運用擔任民意代表之特權違法變更地 目,及如何違法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之憑據。又被告與原 告分屬民主進步黨、中國國民黨不同政黨黨籍,係新竹縣
政壇之宿敵,茍被告方面知悉任何有關原告涉嫌憑恃特權 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之蛛絲馬跡,衡情被告即會馬 上向相關犯罪偵查機關提出檢舉或告發,以打擊原告在新 竹縣政壇實力,斷不至任令原告以被告為對象向檢察官提 出本件刑事訴追之請求,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卻迄未採取公布原告憑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 之任何具體事證以澄清自己清白之舉動,足認上揭有關原 告仗恃特權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之文宣內容,洵係 被告陣營為求於競選期間打擊原告之形象,而為捕風捉影 之惡質競選技倆,被告毫無任何憑據,僅因原告是被告該 次縣長競選之競爭對手,即惡意抹黑,誣指原告憑恃特權 違法變更地目牟取不法利益甚明。再系爭該份文宣,雖轉 載原中國時報84年11月21日之報導,即前台灣省議會公關 室主任洪樹聰勾結金融界、企業界及地方民代詐財六億六 千八百餘萬元案,業經檢方偵查終結,共有洪樹聰等25人 被依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指稱其中之鄭振雄是原告之叔 、新竹市議員鄭萬德是原告之兄,惟查原告與鄭振雄、鄭 萬德分別為獨立之法律人格,若無確切實證,尚不能因原 告與鄭振雄、鄭萬德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論鄭振雄、鄭萬 德所涉案件與原告本人必有關聯,況被告如確實握有原告 涉及該案之不法事證,何以於原告已對伊採取誹謗訴追之 法律行動,伊迄未提任何舉證說明或對原告告訴誣告之反 擊動作?是系爭上開文宣空指原告利用特權違法變更地目 炒地皮謀取不法利益、勾結詐財集團、黑道集團等語,洵 係被告憑空想像,子虛烏有之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 傳播不實事項之手段,打擊原告形象之實質惡意甚明。 4、再觀諸編號A及B競選文宣,其中編號B另載有「乙○○ 無情無義,陷害一位64歲的老人,這種人沒有人格,也沒 資格當縣長」、「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 乙○○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 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 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 天良何在!我們真同情這位傅清任老先生,他被乙○○害 慘了!希望乙○○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 ,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乙○○ 陣營公然買票!靠買票當選的人,必然貪污,包工程,炒 地皮,謀利撈本」,編號A另載有「乙○○陣營公然買票 全國轟動!乙○○丟盡新竹縣人的臉,乙○○買票又不負 責,把責任推給他的助選人員,害死他的助選員,害慘新 竹鄉親,這種不負責任的人,害慘鄉親的人,不夠格當縣
長」、「害慘鄉親,乙○○不負責」等內容之文宣,而86 年11月16日聯合報頭版頭條及同日其他國內媒體固有報導 「縣市長選舉出現首宗涉賄選收押案件」一事,但查被告 陣營除將該日聯合報頭版之報導加以剪報後套印於文宣上 散發,並指稱「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全國都知道,乙 ○○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 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 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 良何在!我們真同情這位傅清任老先生,他被乙○○害慘 了!希望乙○○敢買票,就要自己負起責任,自己承擔, 不要陷害一位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就被告指稱 原告有買票之事實,固因國內多家媒體大幅均有報導原告 陣營之樁腳等人遭查獲涉嫌賄選,但該海報內容卻明載: 「乙○○買票是鐵的事實,卻推卸責任給一位64歲老人家 ,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乙○○把 責任推的一乾二淨!說是傅清任個人的責任,讓一位64歲 的老人家承擔責任,天良何在!希望乙○○不要陷害一位 64歲的老先生,害慘鄉親!」云云,已明確指稱原告敢買 票卻不敢承擔,故意將責任推卸給64歲老人家(傅清任) ,害慘這位老人家在應訊時全身發抖、尿失禁等情。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