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在新竹縣關西鎮鎮公所之擋土牆 、排水溝等工程之上包,被告為向證人蔡清安借款五百萬元,須土地設定抵押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初在關西鎮工地事務所內向告訴人 詐稱若要領工程款,須申請發票,而申請發票須設工程行,其可代為申請設立工 程行,因告訴人之房屋並無使用執照,故須告訴人交付土地權狀等資料始能辦理 。告訴人不疑有詐,遂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一鄰牛欄河四號之住處將其與他人 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四二、四三、四四、四六 等四筆土地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取得權 狀、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後,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四筆土地四分之一所有權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告訴人甲○○之印鑑章三枚,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八枚、其他約定事項書上盜蓋告訴人 印鑑一枚,致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上誤為該最高抵押權之設定,妨害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告訴人土地遭設定 抵押權之損害。被告於八十一年設定抵押後,又為向證人蔡清安借款二百萬元, 承接上開犯意,持上開權狀、印鑑、證件等資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 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十枚,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內容變更,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增加至七百萬元額度,致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因此誤在土地登記簿上登 載本金最高限額為七百萬元。嗣因被告迄未清償債務,致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 遭法院查封拍賣時,告訴人始知土地遭被告設定抵押權,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第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嫌,無非以下列為 其依據: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等資料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 卷(下稱第二八七四號卷)第五十至六十七頁可證。(二)告訴人承攬被告之工程,轉為被告之下包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同在工地與告訴 人一起承攬被告工程之李國全(起訴書誤載為李國金)到庭證述(見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詐稱須交付土地權狀 、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等資料設立行號申請發票以請領工程款一事即有可能。(三)而被告於偵訊中,曾供述告訴人之權狀係因提及買賣之事及被告公司有檔案室可 保管始交付予被告,但又自承告訴人沒有說要賣土地之事(見第一八七號卷第二 十六至二十九頁),故被告前後供述矛盾,所辯不足採信。故告訴人指述係因要 設立行號申請發票故須交付上開資料等情,當堪採信。(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很熟云云,然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而稱:「與他(指被告) 是國中同學,後來很少聯絡,因分隔兩地」(起訴書誤載此段係被告之供述)、 且被告自承:「七十九年前比較少來新竹,故(與告訴人)較少聯絡。」(見第 一八七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而辦理抵押貸款係於八十一年底,當時被告 僅來新竹一年多,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有何甚深之交情。另證人李國全亦證 稱與告訴人合作了一年,該年份僅作了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間之工程等語(第 一八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並非有數千萬元般之鉅 額工程,告訴人如何會答應將上開土地提供被告抵押借款七百萬元?(五)而設定抵押之土地並非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或被告所獨資買入,被告卻向證人蔡清 安騙稱抵押土地係其所購買或與告訴人共有,且告訴人欠被告人情與金錢等情, 業經證人蔡清安於偵查中證述:「(問:八十一年設定抵押權時沒經甲○○本人 同意?)是好像沒有,是乙○○說這塊地是他拿錢出來買的。」、及「被告有說 這塊地是他與甲○○共有的。甲○○不置可否,有點頭默認」、「當時被告說他 與甲○○很熟,甲○○不僅欠他的情,也欠他的錢。」(見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十 五頁、見第一八七號卷第四十六頁),然告訴人已否認有積欠被告金錢,況告訴 人係被告之下包,縱有欠錢情事,亦應係上包之被告積欠下包之告訴人,足證被 告係隱瞞告訴人而擅自設定抵押權貸款。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取得告訴人之土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等資料,及以告訴人所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間設定五百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蔡清安而借得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間變更抵押權為 七百萬元而再向證人蔡清安借得二百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並未以要設立工程行為由而詐騙告訴人,權狀是因為告訴人的土地要 買賣而放在我這邊,後來我週轉有困難所以向告訴人商量,告訴人有同意設定抵 押,所以又交身分證、印鑑章給我,第一次辦完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後就把權狀、 身分證、印鑑章還給告訴人,第二次的時候,我週轉困難又要再向蔡清安借兩百 萬元,告訴人才又交付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七八、七 九頁)。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係因土地欲進行買賣遂將土地權狀先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為告訴人供 稱:「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不是一起給的,我是先將權狀交給被告,因 為被告說有人要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八十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 理筆錄),是被告辯稱權狀是因為告訴人的土地要進行買賣遂放在被告處,即屬 真實可採。雖告訴人指稱是因被告佯稱要代為申請設立工程行,始交付身分證影 本及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之前就放在公司領薪水所用。第二次(即八十四年變更抵押權內容該次)是被告說資料掉了,伊遂再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頁, 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然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二次交付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之時間已相隔有三年之久,而告訴人自承學歷係基隆水產(高職) 畢業(見原審卷八十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顯非智慮淺 薄之人,依告訴人所指述,其早在八十一年間即因被告佯稱代為申請設立工程行 而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而三年時間非短,告訴人在歷經三年之長時 間後,竟僅因被告同樣欲代為申請工程行之理由即再次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其所指情節與常情迥異,殊值懷疑。⒉另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於證 人蔡清安所提供之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其同意所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提供予被告作為向證人蔡清安借款七百萬元之抵押物,如被 告無法償還時,告訴人同意證人蔡清安拍賣,有同意書一紙在卷足佐(見第一八 七號卷第五十三頁),且告訴人始終不否認曾簽立前開同意書,雖告訴人指稱同 意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係遭 脅迫而簽立同意書。況且果如告訴人所指訴其並未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則告 訴人至遲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簽立同意書時,知悉其土地遭被告設定抵押予 證人蔡清安,依常情告訴人於獲悉土地遭被告設定抵押復遭被告脅迫簽下同意書 之情形下,告訴人理當即刻採取法律途徑以保障自己權利,惟告訴人係於年餘後 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至地檢署申告被告犯罪,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二 八七四號卷第三至四頁),且告訴人於申告時竟表示:「(問:何時知道設定抵 押?)去年(即八十七年)才知道,法院來查封」(見前揭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四 頁),即與其實際上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即已簽立同意書而知悉本件根本不 符,是告訴人拖延年餘始提出告訴,顯與常情不符。而告訴人對於其所指受被告 以設立工程行為由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一節,或供稱並無其他人 知道此事及在場見聞(見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四頁、第九頁),或供稱這麼久想不 起來當時還有何人在場(見原審卷八三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符,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指為真,是不得以 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
(二)而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項僅數十萬元,並非數千萬元般之鉅額, 告訴人復未積欠被告金錢,而認告訴人並無提供被告抵押借款之動機。惟告訴人 自承承包被告之工程後已領到工程款約五百萬元,被告並未積欠工程款,被告所 花費數十萬元搭蓋之鐵皮屋現由告訴人居住等語(見第二八七四號卷第八頁反面 、及原審卷八一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有相當之 交情,復有鉅額工程款項之往來,公訴人指告訴人並無提供土地抵押之動機尚嫌 遽斷。
綜合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符,難以遽採,而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亦不能以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即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係民事糾紛,尚難以刑責對被告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