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係夫妻,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共同設立友毅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毅公司),由丁○○為名義負責人,戊○○為實際負責人, 代理銷售美國MSA公司工業安全用品,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明知友毅公司自八十年起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連續自八十年 間起,佯稱公司營業狀況良好、訂單很多,需要資金週轉等為由:㈠向鄰居乙○ ○開始借款,每筆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並給予每月一分二 至二分不等之利息引誘乙○○,又佯聘乙○○為友毅公司經理,使乙○○不察, 自八十五年起即竭盡所有將其保險金、退休金等調借予被告二人,迄至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計向乙○○詐得四百三十餘萬元;另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參加 以乙○○為會首,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於次月即行標走會金,迄今仍由乙 ○○代繳會錢;被告等又向華僑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一千一百萬元,向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當時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誤為台灣中小企銀)忠孝 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六百萬元,騙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貸款所得捲走潛 逃美國,致乙○○財產盡失;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佯以前開理由,向己○○詐借 得一百萬元;㈢於八十六年六月及九月間,分二次向員工丙○○詐借得五百萬元 ,並佯將丙○○升為友毅公司之副理;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向甲○○(起訴書 誤載為何志剛)詐借得五十萬元,被告二人得手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按應 為三月十四日)捲款潛逃美國,因認被告戊○○、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告訴人 乙○○與渠等本屬鄰居好友,雙方金錢往來長達六、七年,乙○○十分瞭解友毅 公司營運狀況,故前後借貸友毅公司計數百萬元,渠均係開立友毅公司之支票作 為清償,按月固定支付一分半至二分之利息,屆期則提示或換票,又乙○○固擔 任渠等之子黃耀勇及友毅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丁○○亦擔任乙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並無詐欺犯行可言;告訴人己○○為合潤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潤公司)業務人員,己○○為向友毅公司購買空氣呼吸 器及警報器專業維護保養手冊中譯本,乃先後匯入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作為價金 之給付,又因友毅公司與合潤公司有消防署化災車合約,己○○為合潤公司之承 辦人,乃向友毅公司索取一百萬元之交際費,被告戊○○遂開立支票,然言明必
須事成之後,始得提示兌付,該一百萬元交際費與購買中譯本之一百萬元,兩者 無關,不應混為一談;告訴人丙○○原為汽車銷售員,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欲轉行 而至友毅公司學習,且知友毅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乃主動匯錢至友毅公司帳戶, 並預計作為投資友毅公司之用;另渠以友毅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 ,並支付高額之利息,亦無施用任何詐術,當時係因友毅公司之支票流入不明黑 道人士手中,致渠等與友毅公司屢遭恐嚇,為顧及安危始離境躲避,回臺後本欲 變賣公司資產處理債務,惟友毅公司之辦公器具等用品均遭他人搬空,致無力償 還負債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僅為友毅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戊○○,伊對於公司業務並不清楚,而伊參加告訴人乙○○召集之互助會,並頂 下王瓊媛的會,該二會雖均已為伊標走,然每月均按時繳交二會會錢,直至八十 七年二月份友毅公司出事後才未繳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告訴 人乙○○、己○○、丙○○、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劉建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借款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互助會單、民事判決、民事執行命令、聘任書 等可稽,而依友毅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友毅公司自八十 年起之營收已趨於不穩狀態,每年報稅額僅五、六十萬元,至八十六年更虧損四 百餘萬元,被告二人早於八十年間即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 一事實,前後連續向告訴人等人連續詐借達一千餘萬元,事後分文不還,對於所 辯係遭黑道追討一節又不能舉出事證證明云云,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足供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利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雖認被告等連續向告訴人等人詐借得一千餘萬元,事後走避國外,分文 未償,然本件被告等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仍應視被告等人於使告訴人等交付財 物時,有無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而定,若行為人係基於借貸或投資關 係而取得財物,且取得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施用何等詐術,他人亦 未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嗣後發生行為人不能履行債務或無法歸還財物之 事實,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等 均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離臺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
錄二紙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三頁),渠 等辯稱係友毅公司支票落入黑道手中,始出國躲避,回臺時公司資產均已遭搬 空,始生紛爭等語,則被告二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與意圖,自應就渠等向告訴 人等人借款、標會,並央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點,與其等財務發生問題之時 間,加以比對,以為釐清。
㈡查被告等經營之友毅公司,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即已設立登記,於七十六年八 月三十一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迄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申請停業,有經濟部公司 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停業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八至七一 頁;本院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該公司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六年底,每年營 業收入總額在八百餘萬元至一千二百餘萬元間,除八十六年虧損外,其餘各年 年度課稅所得額均在五十餘萬元至八十八餘萬元間,有友毅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為憑(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宗第七二頁至八六頁)。經原審向臺 北市票據交換所查詢結果,截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戊○○、丁○○並 無存款不足遭退票之記錄,有該所九十年九月七日函一紙可參(原審卷㈡第二 一八頁),另查友毅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陸續退票共三十六張,於同年三月二 十七日公告拒絕往來,退補一張,有該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函一紙可稽(原 審卷㈡第一八一頁),友毅公司另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開始退票,亦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函一件足憑(本 院卷第一○五頁)。又經原審向各銀行查詢被告二人信用卡遲延繳款狀況,得 知被告戊○○、丁○○於第一商業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項,其遲(未)繳時間係自八十 七年二月至同年三月不等,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向告訴人 乙○○等人借款,或央請乙○○擔任保證人時,友毅公司之營運與票據債信往 來狀況,均屬正常,被告二人之信用狀況亦均無退票記錄。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自八十年間即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即失所據。 ㈢告訴人乙○○部分:
1關於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與告訴人乙○○有金錢往來,惟辯稱向乙○○借款均按 期給付利息,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查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認識被告後有 金錢往來,被告都開票給我,如不急用就換票,如果急用被告丁○○有時會還 我(原審卷㈠第一三○頁),借款時被告都有說要付二、三分利息,但實際上 我只有收一分二的利息,每一筆被告都有付息,都付到八十七年一或二月份( 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與黃家金錢來往收一分二利息,利息丁○○按月以現 金支付等語(原審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前 後向你借幾次錢?)共十多筆,卷裡的資料都是用票到期之後再換票。」等語 (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自承雙方金錢借貸往來已 有六、七年之久,雙方係同樓住戶鄰居,感情原本極為融洽和諧等情,則被告 二人雖前後向告訴人乙○○借款達四、五百餘萬元,然被告等就每一筆借款均
按月給付利息,直至八十七年出國離台時始停止,且所簽發之支票到期後即視 情況而持續換票或返還本金,友毅公司又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始有退票情形, 被告等人倘有詐欺意圖,何以均按月按時給付一分二之利息予告訴人乙○○, 且支票屆期均予以換票或償還票款?足見被告等人係基於借貸之目的而自告訴人乙○○處取得金錢,縱被告等事後未依其承諾償還借款,致告訴人有受「欺 騙」之感,亦不能認為被告等於各該筆借款當時,即有施用詐術,或使告訴人 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情形。告訴人乙○○指稱被告向渠借錢要付高利 ,渠都拒絕,因為是好朋友,渠只收一點利息,但被告沒有依原先約定期限還 款,一拖再拖,所以渠認為被騙云云(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公訴人意旨指 稱被告以利息誘使告訴人乙○○借款,藉以詐得四百餘萬元云云,核於詐欺罪 之要件自屬不符。
2關於互助會款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互助會之事實,惟辯稱「我是 會單上之黃太太,一開始就頂第十四會王瓊媛的會,八十六年四月以自己名義 標走,第十會時標走王瓊媛的會,每月都有繳交該二會,八十七年二月份公司 出事後才未繳。」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一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八十六年三 月五日我起會,丁○○八十六年四月以四千元標走,標走後每月都有付款,丁 ○○也幫王瓊媛付款,八十六年七月丁○○標走王瓊媛的會,二會都付款到八 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三月就未再付款。」(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堪認相 符。依右情可知,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會,被告丁○○雖以自己 與王瓊媛之名義,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及同年七月得標,惟嗣後對於該二死會 會款均按期支付,直至八十七年三月被告二人避走國外始停止支付會款,參以 告訴人乙○○所稱「(被告以何理由參加互助會?)我們通常連續參加互助會 ,上一個會丁○○有參加,所以繼續參加我召開的互助會。」(原審卷㈠第一 三九頁),足見被告丁○○參與告訴人乙○○之互助會,自始並無得標後拒不 支付死會會款之意圖可言,亦無施用何等詐術,渠等間此部分應僅屬民事合會 之法律關係而已,公訴人以被告丁○○未持續繳交會款,迄今仍由乙○○代為 繳交,推測被告丁○○此部分亦有詐欺犯行,自有未合。 3關於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
公訴人另指被告等人誘騙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又逃離國外,致銀 行對於乙○○追索貸款,損失慘重,因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犯行。查告訴人乙 ○○曾擔任華僑銀行板橋分行一千一百三十六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 為被告二人之子黃耀勇,有該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借款申請書可證(原審 卷㈠第九五頁),而該借款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開始繳息,最後繳息日 為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等情,亦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一日函所附分期付款明細帳卡 為憑(原審卷㈠第八八頁以下);另友毅公司曾以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原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六百三十萬 元,其利息繳交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等情,亦有該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函 所附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可參(原審卷㈠第一○○頁以下)。惟查,告訴人乙 ○○於原審亦供證稱渠將房貸轉至花旗銀行時,係由被告之女黃耀珊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又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函詢結果 ,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該行申貸之借款,係由被告丁○○為保證人,亦 有該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函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九九頁),被告丁○○辯稱渠 亦擔任乙○○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即非無據。又對於當初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原因,告訴人乙○○亦陳稱:被告二人當時表示做生意需資金周轉,向 銀行借錢要保證人,我想做生意會向銀行借款很正常,就去當保人等語(原審 卷㈠第一四○頁)。是告訴人乙○○既自承曾於金融機構服務,依其智識程度 ,應能明瞭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責任,參酌上開各情,被告等一家 人先前既與告訴人乙○○情同親友,雙方又互為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 告以告訴人乙○○為保證人而申貸之貸款,亦按期繳交至八十七年一、二月間 (即被告等稱遭黑道恐嚇出國避難之前),難認被告等人於八十六年間,有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告訴人乙○○亦非因為詐術 之施用,陷於錯誤而擔任保證人,此部分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明。 ㈣告訴人謝淡然部分:
告訴人謝淡然指稱被告戊○○佯稱友毅公司標到消防局之案子,急需資金,向 渠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支票,詎被告等人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潛逃國外,支 票屆期退票,迄今尚未歸還該一百萬元,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固提出支 票一紙為證。被告戊○○則辯稱告訴人謝淡然為合潤公司承辦人員,友毅公司 與合潤公司有業務往來,故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謝淡然作為交際費(佣金) ,有言明貨若未全交齊不得兌現支票,謝淡然另分二次匯款八十萬元與二十萬 元,係為購買友毅公司維修技術保養手冊,與前述一百萬元之佣金無關等語。 查告訴人謝淡然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八十六年端午節被告等人到我家玩,說 標到消防局之案子,要向我借一百萬元周轉,他們有給過利息錢二、三次,隨 他們給,支票是他們所開作為借錢依據,我去軋跳票了(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 第二二頁反面),一百萬分二次匯給他公司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是八十六 年七、八月間借的,被告開一張票,利息本來不要,被告自動匯給我,前後二 至三次,是借款並非買智慧財產權等語(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嗣 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們生意作很大資金不足,有很多投標工程,我在八十六 年六月二十五日匯了一百萬元到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被告有開一張支票,到 期未兌現,我沒有收利息,我當時很有錢,沒有收過任何利息(原審卷㈡第一 四九頁以下)、「(何以偵查中說被告有給你利息二、三次?)我偵查時聽別 人說,借貸關係要有利息,才跟檢察官這樣說,其實偵查及今日我都不記得有 沒有收利息,我當時很有錢,利息是小錢,我沒有在記。」等語(原審卷㈡第 一五五頁)。告訴人謝淡然雖證稱一百萬元為借款,並非購買維修技術保養手 冊,亦無收取交際費等語,證人即合潤公司總經理劉建茂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證稱說明書本來就應給合潤公司,除買賣價金外不須再付中文說明操作手冊 之價金等語(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九四頁反面、九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七○ 至第一七二頁)。惟查,告訴人謝淡然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七、 八月間,其將一百萬元分二次匯入友毅公司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被告等人 曾支付利息二至三次,嗣於原審改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匯了一百萬元至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並未收取任何利息等語,關於借予被告等人之一百萬元 ,其匯款之次數、匯款銀行,及有無支付利息等情,其指訴之情節前後不一, 已屬有疑,且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查詢結果,該行表示友毅公司於該 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並無匯入記錄,有該行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可資參照。是告訴人謝淡然之指 訴情節應有所保留隱瞞,且與客觀事實證據不合,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之證據。
㈤告訴人丙○○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友毅公司營運良好,急需資金周轉, 藉此向丙○○詐借五百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查告訴人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渠自八十六年間至友毅公司上班半年,未領薪水,因被告等 人說經營多年,有貨要到需要錢,故陸續借款予被告等人達四、五百餘萬元, 被告僅簽發支票,然未書立字據,亦未支付利息等語,而告訴人丙○○原從事 汽車買賣業務,與被告戊○○因買賣汽車而認識等情,亦據被告戊○○與告訴 人丙○○供證在卷。是依丙○○捨棄原先汽車買賣業務而進入友毅公司任職, 又自願不領取薪水,匯款予被告等亦不計較利息,甚至於前帳未清之情形下仍 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人等情,參諸告訴人丙○○之告訴狀內記載「被告向伊誆稱 可出售持股予伊,共同創業,陸續騙取數百萬之金額」等語,足見告訴人丙○ ○並非單純將金錢借貸予被告等人,其應有參與友毅公司營運投資之性質,被 告戊○○辯稱告訴人丙○○係借貸金錢予友毅公司周轉,並作為將來合作投資 之用等語,即非子虛。又友毅公司確曾於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合潤公司簽立九 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消防器材買賣合約,業據證人劉建茂證述在卷,並 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足憑(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告訴人丙○ ○復於原審證稱借錢時被告有拿訂單,渠有看到訂單的貨(中鋼帽子、合潤公 司),被告說要驗收才能領到錢,貨有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五三至一六 二頁)。堪認被告等人確係因公司業務之需而向告訴人丙○○借款,並無施用 何等詐術,自難成立詐欺犯行。
㈥告訴人甲○○部分:
告訴人甲○○指稱被告表示公司訂單很多,需要資金,渠借被告五十萬元,分 兩次借,扣除利息二分,實借四十餘萬,被告有簽發支票二張,後來支票退票 等語,核與被告戊○○供稱係支付利息向告訴人甲○○借款等情相符,渠等間 並無任何詐術之施用,自不成立詐欺罪。
㈦關於友毅公司停止營運及被告等人無力償付借款之原因,被告等人辯稱係友毅 公司支票留入不明黑道人士手中,致渠等屢遭恐嚇,為安全起見始前往美國躲 避,回國後發現公司資產早遭人搬運一空等語。查被告等人就遭黑道恐嚇脅迫 一節,雖未能提出確切事證,然查,被告等人避居國外時,告訴人乙○○書寫 傳真予被告等人之信函即已提及黑道恐嚇之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且告訴 人乙○○於原審證稱被告出國前有提到被黑道恐嚇,說是地下錢莊逼債(原審 卷㈠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戊○○、丁○○離開家 時,是否曾將公司大門鑰匙、電動門開關交給你?)因我公司結束營業,我是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將東西放在被告公司樓下,三月二日半夜聽到聲 音,我遇到戊○○,戊○○跟我說他們有事要至南部,戊○○就將鑰匙交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乙○○傳真書寫予被告等人之信函並曾提及 被告等出國期間,友毅公司遭不明人士佔據等事實;證人謝淡然亦於原審證稱 :我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時有接到被告戊○○電話,表示他收到黑道的恐嚇 ,他會把錢還我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九頁以下)。足見被告辯稱係因躲避他 人恐嚇始避居國外一節,應非子虛,否則被告等人如意在詐欺,大可捲款潛逃 無蹤,何須告知告訴人謝淡然,並於國外頻以書信與告訴人乙○○聯繫?又被 告二人及友毅公司,於被告等出國前均無跳票或未繳交貸款利息之情形,亦均 按月支付告訴人乙○○利息及死會會款,迄被告等人八十七年三月間躲避出國 後,始發生退票、遲延繳交信用卡款,及未清償利息本金及會錢之情形,亦徵 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因恐懼而躲避國外,未能及時回國處理事務所致,僅屬一般 債務紛爭,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
五、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雖以:友 毅公司八十至八十五年之年所得僅五十餘萬至八十餘萬,如何能支付告訴人所借 貸之本息,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流向用途,均未交待,即有詐欺之犯 意,原審對於被告等人拒絕清償借款之原因,亦未認定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而提起上訴。然查,詐欺犯行是否成立,應視行為人於使他人交付財物時,有無 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而定,若行為人係基於借貸或投資關係而取得財物 ,且取得當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施用何等詐術,他人亦未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縱嗣後發生行為人不能履行債務或無法歸還財物之事實,亦僅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查友毅公司八十至八十五年間 之盈餘雖非甚佳,八十六年甚至為虧損狀態,被告二人與其子女之信用卡款亦有 積欠本息之現象,然友毅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仍有正常營運,並與合潤公司 有數百萬元之買賣交易,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出國前,友毅公司與被告二 人之債信及償債能力尚無問題,係出國後始發生無力清償情事,自難認為被告二 人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仍大舉借款詐財,其無詐欺犯意甚明。且本件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乙○○、謝淡然、丙○○、甲○○借款時,或加入 告訴人乙○○之互助會,及央請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有何詐術之施用,告 訴人等亦未受任何詐術之欺罔而陷於錯誤。被告二人向他人借款無力清償,且未 積極妥善處理善後,固屬不該,然亦不能以渠等未交待金錢流向為由,即推論渠 等詐欺犯行,是則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