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98號
TCDV,105,訴,339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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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98號
原   告 王周昭英周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周昭芬 (周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周 傑 (周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周昭英周昭芬周傑為原告周金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98號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周金德於 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5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周昭英周昭芬周傑,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稽。而原告周金德死亡後,其繼承人王周昭英周昭芬周傑及被告經本院通知,均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揭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周昭英周昭芬周傑為原告 周金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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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