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87號
TCDV,105,訴,338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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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87號
原   告 張聖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被   告 張筠薇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2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95萬元(含 土地405萬元、房屋19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46平方公尺)及 其上所興建之「曼尼MONEY」電梯華廈社區(下稱系爭建案 )編號A棟6樓房屋(面積為84.15平方公尺),兩造並於同 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 告則於同日交付被告定金10萬元及簽約金24萬元共計34萬元 之價金。惟兩造於簽約時,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買賣 合約之合理期間,即要求原告給付34萬元,且經原告比對內 政部10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後,因認系爭 買賣合約對其顯失公平,乃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提起申訴, 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經消保官發現系爭買賣合約有多達 14處明顯重大違反應記載事項之情事,且被告亦因未辦理預 售屋履約保證,而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勒令停業。 ㈡被告因未辦理預售屋履約保證,致難以繼續興建,系爭買賣 合約自無履行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前於105年5月10 日聲請調解時,已於105年5月10日之調解聲請狀主張解約, 嗣調解未成,原告並於105年9月30日函請被告於7日內補正 系爭買賣合約之14處缺失並完成履約保證機制,惟未獲被告



置理,應認系爭買賣合約之瑕疵已難補正,爰另以本起訴狀 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34萬 元。
㈢系爭買賣合約第23條關於違約之處罰部分僅記載:「一、乙 方有前述違約情事之一者,其中『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符 合民法得解約條件者,甲方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 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未就賣方違反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之情形約定罰則,已違反應記載事項第24條之規定,此亦 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以前述函文三、所載內容認定在案, 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 5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合約中違反前述應記載事項之定型化 條款部分,自屬無效,而應依應記載事項之內容,以定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買賣合約第10條關於「主要建材及 其廠牌、規格」、第11條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之約定,業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認定分別違反應記載事項第 11條、第12條之規定,而系爭買賣合約關於違約處罰部分, 應依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定之,已如前述,是依應記載事項第 24條第3項之規定,買方即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賣方 即被告返還已繳價款34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賠償同額違約金 34萬元。
㈣又系爭買賣合約係被告於105年4月9日簽約當日始提出,並 指示原告應於同日簽認,原告雖曾詢問可否攜回審閱,然經 被告告以系爭建案銷售狀況良好,如審閱期間有其他客戶願 意購買,將優先出賣予他人而無法保留,並沒收已交付之 2000元及購買之機會,致原告迫於壓力而無法詳細閱讀、判 斷、思考系爭買賣合約之條款內容,僅得於當日簽章,而未 能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買 賣合約所訂條款,自難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應屬無效。 且原告意思表達之自由因此受到壓迫而簽約,係受有脅迫, 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買賣合約,則依同法 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合約應自始無效。又系爭買 賣合約第4條第2項關於買賣標的之專有部分面積、第3條第3 項及第4條第3、4項關於停車位之規格及面積、第5條關於房 屋專有部分、共有部份及車位價款之金額、第6條關於房地 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第9條關於逾期付款處理方式、第10 條關於建物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第11條關於開工日期、第



14條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第19條第4項關於水電接管 費用負擔、第22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第23條關於違 約罰則等條款(共14處違約條款),業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認定為明顯重大違反應記載事項,而確實顯失合理公平,顯 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之 規定,應認上開條款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 保法第12條之規定,上開條款應屬無效,而系爭買賣合約如 除去上開無效條款,則關於原告所買受房地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之詳細面積及主建物面積占房屋得登記總面積比例究 竟為何?倘面積誤差超過3%,原告得否解除契約?被告於 原告逾期付款時所得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要件?被告確切 之開工日期、交屋期限及原告於交屋前之驗屋權利?被告所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項?均無法明確,難認合約之目的得 以達成,倘容許系爭買賣合約持續有效,對消費者而言誠屬 顯失公平,是依消保法第16條之規定,應認系爭買賣合約為 無效。系爭買賣合約既因上揭事由而無效,則被告受有原告 已繳價款34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㈤至被告雖於105年8月26日發函請求原告於105年9月2日前繳 交第3期開工款25萬元、第4期B1F擋土柱完成款2萬元、第5 期B1F開挖完成款2萬元,共計29萬元,然因系爭買賣合約有 前揭無效事由,並顯失公平,業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勒令停 業,故於系爭買賣合約之條款修改至未違反應記載事項而成 為有效條款前,原告自得拒絕繳款。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解 除契約為有理由(惟原告否認之),惟原告亦僅逾期3期未 繳,尚未達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所定「逾期超過5期以上」而 可沒收價金之標準,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第23條 之約定,主張沒收原告已繳價金34萬元,實難認有理。 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項、第3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 第16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無效,備位聲明請求: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第23條,未就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 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期限」之情形約定罰則



,已違反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惟系爭買賣合約第10條、 第11條雙方已就此詳為約定記載,故被告並未違反該應記載 事項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履約保證機制」云云 ,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26日中市地價二字第105003 5769號函說明二載:「貴公司已依規定補辦『預售屋價金信 託』作為銷售建案(Money曼尼)之『履約保證機制』,符 合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定,本局准予備查,並同意貴公司得為建案(Money 曼尼)銷售及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既已補辦履約保證, 並獲准銷售,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解約。至原告主張未給予 審閱買賣契約之合理期間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 業已載明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原告主張顯然不實。綜合上 述,原告解約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雖引述臺中市政府法制局函載被告違規情形,主張被 告違反應記載事項,系爭買賣合約無效云云。惟縱使被告違 反規定,其得以解約者,亦僅該規定第24條,並非凡有違反 該規定者該契約即歸無效。而被告違規情形,臺中市政府法 制局係函請臺中市地政局依法卓處,並建議列入重點稽查對 象,並請依消保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罰鍰。足證本件違規部 分,並非契約無效,僅屬行政處罰問題,原告顯誤解該函之 意旨,尚不得依消保法第12條主張無效。況本件關於「履約 保證機制」,被告已通知原告辦理,但原告藉詞不予辦理, 原告拒依約給付價金,違約在先,被告已於105年8月26日對 原告通知後,沒收已繳定金及簽約金34萬元。退步言之,至 今該屋已建至7層,而僅建至3層(頂樓灌漿完成,原告應繳 至第14期)時,原告即積欠12期共47萬元未繳,故原告未繳 價金早已逾5期。且目前地下室已開挖完成,被告迭通知原 告依約為上述繳付,詎原告仍拒付,足徵原告已違約,茲被 告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對原告通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3條 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定金10萬元及簽約金24萬元, 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原告於105年4月9日與被告張筠薇采庭建設有限公司簽訂 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以595萬 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 其上「曼尼MONEY」電梯華廈社區(系爭建案)A棟6樓之建 物及地下1樓編號1號之平面車位,原告於簽約當日已支付定 金10萬元、簽約金24萬元,共34萬元。




㈡系爭買賣合約於105年6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中市法消 字第1050010749號函認定有14處明顯重大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依消保法第17條授權訂定之應記載事項,確實有顯失 合理公平之情形,違規情形如該函三、㈠至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背面)。
㈢系爭建案於105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未辦理預售 屋履約保證,且系爭買賣合約多處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 為由,勒令被告於完成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前,停止銷售該 建案及不得有簽訂買賣契約行為(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本件起訴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3頁)。 ㈤被告於105年8月26日寄發「繳款通知單」予原告,請求原告 於105年9月2日前繳交第3期開工款25萬元、第4期B1F擋土柱 完成款2萬元、第5期B1F開挖完成款2萬元,共計29萬元。因 原告未繳納,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沒收定金及簽約金(見本院卷第64頁、第92至93頁)。 ㈥被告於105年9月6日委託臺中商銀辦理預收屋價金信託,及 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工程 進度查核及財務稽核相關事務等履約保證,並於同年9月20 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補辦完成後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9月26日函知被告准予備查(見 本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 完成改正系爭買賣合約之14處重大違反應記載事項並完成履 約保證機制,逾期將解除契約。
㈧系爭建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歷次勘驗結果均屬合格,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紀錄表)。 ㈨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價金之同一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 中簡字第239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具狀向原 告表示沒收定金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嗣原告於105年9月26 日具狀撤回起訴。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9條之約定 ,而依第23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34萬元, 是否合法?
㈡原告依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價款34萬元,及賠償同額 違約金34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第16 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無效,另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約, 撤銷系爭買賣合約後,視為自始無效,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4萬元,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9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不合法: 系爭買賣合約於105年6月3日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中市法消 字第1050010749號函認定有14處明顯重大違反應記載事項, 確實有顯失合理公平之情形,違規情形如該函三、㈠至所 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背面)。嗣於105年7月28日經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未辦理預售屋履約保證,且系爭買賣合 約多處與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不符為由,勒令被告於完成預售 屋履約保證機制前,停止銷售該建案及不得有簽訂買賣契約 行為(見本院卷第109頁)。其後,被告於105年9月6日委託 臺中商銀辦理預收屋價金信託,及委任僑馥公司辦理工程進 度查核及財務稽核相關事務等履約保證,並於同年9月20日 以通知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補辦完成後,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9月26日函知被告准予備查(見本 院卷第99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 暨各該函文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㈥)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買賣合約履行期間,既經主管 機關勒令停止銷售,此期間自不得令原告仍依系爭買賣合約 按期繳款,嗣被告補正履約保證機制,方經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審核後於105年9月26日函知被告准予備查,而同意被告繼 續為系爭建案之銷售及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準此以言,被 告於105年9月21日即函知原告,以原告未按期繳款,違反系 爭買賣合約第9條之約定,而依第23條第2項解除系爭買賣合 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34萬元,自屬不合法。二、被告違反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據以解除系爭 買賣合約,為有理由: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 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 或一部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 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定型化契約記載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 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 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6條前段,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消保法第17條既為保護消費者,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特定行業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則當事人間之 定型化契約若將上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禁止記載 之相關內容約定於契約條款中,該條款自屬無效;反之,若



未將應記載之事項約定於契約條款中,或所約定內容僅符合 該範本所要求完整內容之一部者,則前揭「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範本」之相關內容即具有補充之效力,而應列為當事人間 之約款,不待消保法施行細則另行規定。
㈡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明訂:「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 方得解除本契約。」依前揭說明,此自應為被告擬具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時所遵守。惟查,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 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定型化約款,於系爭買賣合 約第23條有關違約處罰之約定,僅記載:「乙方有前款違約 情事之一者,其中『乙方之瑕疵擔保責任』符合民法得解除 契約條件者,甲方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 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 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第1項)。甲方違反『付 款條件及方式』及『貨款約定』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 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第2 項)。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第3項)。」顯然並未將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 關於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及「開工及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列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解約事由,則 自以應記載事項第24條之規定,作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補充約 定。
㈢茲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是否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或「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而構成原告合法 解約事由?經查:
⒈應記載事項關於「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條款,規 定於第11條,其內容為:「㈠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 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 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 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 在此限。㈡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 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 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㈢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 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㈣賣方如有違反 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系



爭買賣合約係列於第10條,約定:「㈠本房屋建築結構種 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RC)造,施工標準悉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工程圖樣,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 工,乙方應要求承攬廠商提供建造本房屋之材料,不含海 砂及輻射鋼筋之證明書或保證書。㈡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 其廠牌、規格附件『建材設備表』內之品牌,如遇缺貨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採用時,乙方本著誠信原則更換 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兩相比較,首先,系爭買賣合約 第10條第1項將「缺貨」及「其他不可抗力」同列為更換 同級品之合法原因,與應記載事項第11條以「不可歸責於 賣方之事由」為限始能更換同級品,顯然較為寬鬆。其次 ,系爭買賣合約並未保證建材不含「海砂及輻射鋼筋」, 僅課予賣方「要求廠商提供不含海砂及輻射鋼筋之證明書 或保證書」,換言之,僅課予廠商保證責任,而非自己保 證責任,自有規避之嫌,何況亦未保證不含「石棉」之建 材。再者,系爭買賣合約第10條未如應記載事項第11條第 4項將「賣方違約情形,得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致 解釋上如被告違反該約定時,並不構成第23條之解約事由 。準此而論,被告顯已違反應記載事項所規定之「主要建 材及其廠牌、規格」之條款,至為明確。
⒉又系爭買賣合約關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係約定 於第11條,其第1項內容為:「本預售屋之興建,開工日 期依照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核發後辦理申報,開工核准日 期以臺中市政府報准日為準,期間乙方將擇良辰吉日正式 動工…」,其開工日期繫於被告何時決定申請建照執照之 不特定因素,而不能特定,顯與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前段:「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年、月、日之前開 工…」必須有明確特定開工日期之規定不同,如此恐將導 致開工日期無期,而陷消費者於不利之境地,其違反「開 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亦甚顯然。從而,原告 據此主張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縱有 違反,僅屬行政罰問題云云,自不足取。茲原告已於105 年5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表明「解除合約、返還價金( 34萬元)」,有民事調解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業因原告合法解除而 歸於消滅,即堪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34萬元,並給付同額違約金34 萬元,為有理由:
㈠依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規定:「買方依第1款或第2款解



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 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是原告以被告違反「主要建材 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條款而 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後,自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繳價金及依上開規定計算之違約金。
㈡兩造對於原告已繳價金合計為34萬元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自有憑據。又系爭買賣合約房地總價為595 萬元(不爭執事項㈠),依其百分之15計算,為89萬2500元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已繳價金同額即34萬元之違約金,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且上開原告原得請求之違約金89萬 2500元,係依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最低比率即百分之15 計算,並已減為僅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自無酌減違約金之 必要,併予敘明。
肆、判決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繳價金34萬元及違約金34萬元合計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5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原告先位聲明 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聲明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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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