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97年度,111號
SCDM,97,竹秩,111,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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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7年3 月2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681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大同路23巷口(移送書誤載為新 竹市○○路23巷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1,20 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宋華昌拉客。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宋華昌所製作 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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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