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420號
TPHM,91,上易,1420,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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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О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乙皓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庚○○
  被   告 上好五金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 律師
        李佳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
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因自訴人就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將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案件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乙皓行有限公司從事焊接設備、器材等製造暨進出口事 業,因產品優良,深受國內外消費者之喜愛;自訴人秉持精益求精之精神,無論 在生產設備之提昇或己○○○之製作,皆大手筆投資以塑造企業形象。詎被告上 好五金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好公司,代表人:被告丁○○),在其印製之己○○ ○上,未經自訴人之許可,非法重製自訴人之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再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 他人著作罪,須行為人有重製他人之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及行為始 克成立,若該行為人無犯罪之故意或無重製之行為,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好公司之己○○○,顯係翻拍自訴人 之己○○○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丁○○(兼被告上好公司之代表人)堅決否認有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於大陸地區見河 北省任丘市華東焊接設備廠(下簡稱壬○○○○)之焊接產品,乃向該廠購買材 料,並由該廠提供己○○○及戊○○○之正片,嗣伊乃將該等資料交予夷順印刷 商務有限公司(下簡稱夷順公司),而委由夷順公司製作己○○○,伊並不知自 訴人所製作之己○○○,更未將之重製等語。
四、經查:
(一)由自訴人之己○○○製作日期遠後於被告丁○○所提出之壬○○○○之己○○ ○之印刷日期觀察:




被告丁○○所為前開辯解,業據其提出壬○○○○之己○○○及戊○○○之正 片為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而 證人葉斯展亦證稱確實曾於八十七年之前即介紹被告委託夷順公司製作彩圖- 己○○○(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子○○(夷順公司之 經營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是否有幫上好公司製作型錄?〈提示上好公 司之型錄〉)有。印象中好像有幫被告製作型錄,公司也有製作這種型錄。」 (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調查中對自訴代理人庚○ ○詰問:「請問證人子○○,被告上好五金有限公司係何時送正片給你公司製 作己○○○?」時證稱:「這個己○○○我公司只有做這一次,(確實)時間 我忘記了,約是在八十六年的事情。」,核與被告兼代表人丁○○所供:「我 是八十六年十一月送給證人子○○的公司製成」等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觀乎被告丁○○所提出之壬○○○○之己○○○(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卷第四十三頁),其內載印刷日期為「1997 .02〈八十六年二月〉」,然自訴人所稱受託製作其己○○○之甲○○○事 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到庭結證稱:「(自訴人是否曾經委託你的公司製 作型錄?〈提示型錄〉)有,是這本沒錯。」、「(對於他字卷證一所示之型 錄〈即自訴人之己○○○〉有何意見?)是我公司幫他做的沒錯,攝影部分是 我再委託廠商做的,在『八十七年十月份』就已經拍攝五組正片(提出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送貨單),並製作單張的型錄,到了『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幫他完成上開整本型錄,這之間沒有再製作其他型錄。」(見原審九十年十 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提出之整本己○○○之完成日期,確實註記完 成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則顯見自訴人之己○○○製作日期遠後於 被告丁○○所提出之壬○○○○之己○○○之印刷日期,是被告辯稱伊之己○ ○○非翻拍自自訴人之己○○○,洵非虛言。
(二)自訴人己○○○與被告己○○○之比對: 再者,經比對①被告之己○○○②壬○○○○之己○○○③自訴人之己○○○ ,足見:被告之己○○○與壬○○○○之己○○○,於產品之型號(S-50 0、S-350、S350K、S250、S180、S170)之標示完全 一致,另零件名稱(癸○○、噴相、火嘴、絕緣筒、火嘴基、本體),除前者 為繁體字,後者為簡體字外,用字及排列位置(於各個零件旁)亦屬相同,且 其產品編排方向(直式)、零件相對位置及其下之陰影位置復核相符;然自訴 人之己○○○,其產品型號為α-500、α-350、α-350K、α- 250、α-180、α-170,零件名稱則置於所有零件之下方,且有「 癸○○附絕緣筒」之不同零件名稱之標示,又其產品編排方向為橫式及其下之 陰影位置亦明顯離零件較遠,零件相對位置亦與前開被告上好公司及壬○○○ ○之己○○○不同,且「辛○○」之下並無陰影;至於被告丁○○提出之正片 內之零件相對位置亦與被告上好公司及壬○○○○之己○○○相同,而與自訴 人所提出之正片及自訴人之己○○○相異;凡此,益見被告丁○○所辯其係將 壬○○○○之己○○○等資料交予夷順公司而製作被告上好公司之己○○○一 事並非無據,而堪採信。




(三)自訴人己○○○與被告己○○○之鑑定: 據經營印刷業務多年之證人子○○證稱:「(證人可否看出大陸的型錄是用翻 拍出來的?)大陸型錄的色澤不清晰無法就說是經由翻拍,因為可能和印刷機 的品質、印刷技術有關。嚴格來說大陸的品質沒有臺灣好。」、「(你的公司 幫被告製作的型錄是由大陸製作出來的型錄或由自訴人製作的型錄翻拍而來可 以分辨出來嗎?)分辨不出來,電腦技術上可以調顏色,所以無從從顏色上去 分辨。」(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而自訴代理人亦對本案己 ○○○上之零件實物之規格、顏色本即相同一節不予否認(見原審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為進一步發現真實,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囑託財團法 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其中就上好五金有限公司之型錄是否援用乙皓 行有限公司型錄製成一節,該中心覆以:「因涉及兩者之製作時間、物件位置 、文字編排、版面設計、照相、製版、印刷等範圍甚廣,所提之證物不足,無 法定論」,經本院再函請表示如要鑑定上好五金有限公司之型錄是否援用乙皓 行有限公司型錄製成,必須提供何種證物資料,該中心函覆需提供:⑴兩造印 製型錄時之報價單、各種往來簽單,及完成交貨時之送貨簽單與發票影本等; ⑵兩造印製型錄時之設計稿及其相關文件,供分色用之照片或幻燈片、正片、 手繪稿、手寫、打字稿件或電子稿件等,及供印刷用之製板底片;⑶兩造印製 型錄時之彩色打樣、簽字付印樣以及藍圖校樣等資料;⑷以上各項相關資料發 生日期正確性之具結文件等,業經鑑定人胡宏亮、余運坤於本院調查中陳明, 並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印研綜字 第三一三號函可據,經本院詢明自訴人及被告,自訴人雖能提供該公司自已的 相關正本、報價單、己○○○等資料,而被告表示因距印製型錄時日已久遠, 證物資料不復保存,無法備齊上開函示之證物資料(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訊問筆錄),致未能就上好五金有限公司之型錄是否援用乙皓行有限公司型錄 製成加以鑑定,惟該中心另就被告所提出之正片加以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正片 (被告所提出),係實物照相製成,非以印刷品掃描製成,並經比對與上好五 金有限公司型錄相同,上好五金有限公司型錄,係以正片經分色放大、製版、 印刷而成,其型錄(上好)為四色網點彩色印刷,有該研究中心九十一年七月 十八日(九十一)印研綜字第二八三號函足參,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 術研究中心胡宏亮余運坤於本院調查中對自訴代理人庚○○詰問時均陳稱:己 ○○○可以用掃瞄機複製,或用照相製版方式複製,但用掃瞄機複製會比較精 緻,用掃瞄的方式複製,可以用高倍的放大鏡判別鑑定及複製的品質研判,但 照相製版的品質會比掃瞄的品質略差,因影像的解析度,照相製版比掃瞄的品 質差,用高倍放大鏡看網點的結構,可以比較出用照相製版的網點結構比較圓 滑,用掃描器他的網點結構會有鋸齒狀(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 錄),鑑定人胡宏亮並稱:上好五金有限公司是以送鑑的正片製作成產品的型 錄,因為己○○○的複製品,有文字、圖像的問題,不能以正片來判別是否有 仿製到告訴人的己○○○。又稱:我們用放大鏡比對其他類似幻燈片的顆粒結 構鑑定,該正片是實務照相來的,我們可以推論該正片不是其他的型錄照相而 來。被告上好五金有限公司的己○○○是否翻拍的要看原稿,在地檢署九十年



他字第六七三號卷顯示,自訴人乙皓行有限公司第十四頁的己○○○與被告上 好五金有限公司的第二十九頁這二張己○○○並不相同(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子○○:被告上好五金有限公司的己○○○不是 翻拍的,本公司製作的己○○○很清晰,不像是翻拍的己○○○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所提出之正片既係實物照相製成, 非以印刷品掃描製成,並經比對該正片與上好五金有限公司型錄相同,上好五 金有限公司型錄,係以正片經分色放大、製版、印刷而成,自可排除被告己○ ○○係複製自訴人己○○○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爭執事項已臻明確,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再鑑定被告上好五金有限 公司的己○○○是否係根據自訴人乙皓行有限公司的原件複製而成的,正片係真 品拍攝或照片所製成等事項云云,惟上開待鑑諸項,均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囑 託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在案,並經鑑定人到庭說明,再行鑑定顯 無必要。從而,自訴人雖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惟依上開事證實難認被 告丁○○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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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好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皓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