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7年度,255號
SCDM,97,竹交簡,25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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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速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 行「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應更正為「二十三時三十一分許 」;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敬楷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 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點七八毫克,且其於為警查 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 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此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 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47巷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 國97年3月27日19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龍鳳餐廳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HJD—859號 機車,於97年3月27日23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 376之1號,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8亳克,因而發覺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審酌被告並 無犯罪紀錄、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 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 規定等一切情狀,請量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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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