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162號
TPHM,91,上易,1162,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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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一號,中華
民國第一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緝字第九三四、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係夫妻關係,己○○凱強便利商店(即1 00點超商南雅店)之負責人,被告戊○○輔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輔成公司 )之負責人,公司經營包括有100點超商館前店、龍壽店及中壢店。己○○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 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以100點超商南雅店、館前店、龍壽店、 中壢店之名義,連續向明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佳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智公司)、暢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暢懋公司)訂購國產酒及飲料等貨 品數批,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十六萬二千二 百七十元、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明芳公司、佳智公司、暢懋公司陸續交付 貨品後,己○○戊○○均簽發以輔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詎前揭支 票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己○○戊○○亦拒不清償欠款,復發現己○○已於八 十八年十月一日將凱強便利商店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格頂讓予乙○○(即台灣麗 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輔成公司所經 營之上開中壢店、館前店以六百五十萬元之價格頂讓予戊○○之兄丁○○,明芳 公司、佳智公司、暢懋公司至此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明芳公司、佳智公司、暢 懋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可憑。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



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 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 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 ,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 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 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 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 行為無關。
三、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積欠明芳公司、佳智公司、暢懋公司前揭貨款等 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經營凱強便利商 店(即南雅店),上開館前店、龍壽店及中壢店由戊○○負責;凱強便利商店原 本生意很好,嗣伊在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另在台北縣板橋市舊火車站後站地區開 設上豪便利商店,因景氣不好,虧損二、三百萬元,導致週轉不靈,始將凱強便 利商店頂讓給乙○○,頂讓後伊受僱於乙○○,後來乙○○莫名其妙地將南雅店 結束營業,尚積欠伊薪水及其他款項達十幾萬元,嗣伊長期失業,在伊父親及親 友的協助下,始在淡水找到適合的地點重新開店,希望東山再起;又伊與暢懋公 司等廠商是長期合作關係,且係循環性進貨,由凱強便利商店之店長負責進貨、 銷貨事宜,如店長發覺貨品數量少了,就會自行向暢懋公司等廠商叫貨,而各廠 商的業務員也會自行至店內巡貨,如發覺貨品缺少,業務員也會自動補貨,而伊 則不會自行叫貨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因經營輔成公司而向伊兄丁○○借貸 ,嗣無法清償借款,始將中壢店頂讓予丁○○,並將館前店頂讓予日翊水電行的 周順文,自己保留龍壽店繼續經營;伊與明芳公司、佳智公司等廠商是長期合作 關係,且係循環性進貨,由各店之店長負責進貨、銷貨事宜,如店長發覺貨品數 量少了,就會自行向明芳公司、佳智公司等廠商叫貨,而各廠商的業務員也會自 行至各店巡貨,如發覺貨品缺少,業務員也會自動補貨,而伊則不會自行叫貨等 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明芳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被告何時與你開始交易?)八十八年八月起交易,但金錢往來會拖延 ,還是有付錢。」告訴人暢懋公司之代表人庚○○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被告與妳何時起交易?)八十八年七月底,一開始他們有付錢,但後 來貨愈叫愈多,款項方面就開始拖延,同年九月間他們就開始付錢不正常。」 另告訴人佳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黃、莊二人何時起與你交易?)八十八年六月。一開始交易正常,但到 八十八年九月後就不正常了。」可見被告二人經營之前揭便利商店與明芳公司 、佳智公司、暢懋公司間屬長期進貨、供貨關係,且具有循環性質,交易初期 被告二人對於給付告訴人貨款之情形尚屬正常。而證人即龍壽店店長薛美蕙於 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龍壽店擔任店長,約八十八年 開始做到八十九年年初,我離職原因是自己家開店。(問:擔任店長期間龍壽 店進貨的流程?)廠商會主動過來抄貨、送貨,我按照庫存情形控制送貨的量



,被告二人不會主動叫貨,但其他店員可能會因為缺貨而主動叫貨。(問:妳 離職前薪資發放正常?)正常。(問:龍壽店的銷貨、進貨情況是否正常?) 正常。(問:離職前有無收更多的貨,或被告二人指示妳大量的進貨?)沒有 。(問:龍壽店是被告何人主要負責?)戊○○。但我離職前兩、三個月老闆 換成己○○,為何會換我不清楚。(問:戊○○有無叮嚀說公司狀況不好,可 能無法支付貨款,不要繼續叫貨?)沒有。但戊○○有叫我注意庫存量,不要 叫太多的貨。(問:如何支付廠商貨款?)廠商會過來寄單,由我或店員簽核 後,由我開完支票交戊○○核對無誤後,莊就在支票上蓋章,再交付廠商。」 、「(問:妳清不清楚南雅店、館前店、中壢中央店的業務情形?)南雅店不 清楚,但是館前店及中央店的帳單,莊會拿回來要我做加總及核對的工作。( 問:妳在離職前有無發現館前店及中壢中央店的進貨情形有比以前增加的情況 ?)沒有,都差不多。」、「(問:妳在離職前中壢店支付廠商貨款的支票也 是莊指示妳簽發後再用印交付廠商?)是的。」另證人即中壢店店長葉易芬於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戊○○是我老闆,我是在中壢 中央店擔任店長,工作兩、三年,在八十九年四月份離職。(問:離職原因? )因為廠商不斷來店裡騷擾,因為戊○○積欠他們貨款。(問:中壢中央店一 般訂貨是由何人決定?)店長,我是視店裡銷售情狀而訂貨。(問:被告二人 會不會打電話指示妳訂貨?)不會。己○○從來不會指示我訂貨,戊○○如果 要訂貨也會問我店裡需不需要。(問:妳在離職之前,店裡有無異常進貨情況 ?)沒有。都很正常。(問:中壢中央店收支情況如何?)都很正常,也沒有 囤積貨物情況,我的責任就是不能讓貨物囤積。」、「(問:自八十八年七、 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戊○○有無告知妳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請妳暫停或 不要訂貨?)戊○○指示我要控制貨物進貨、銷貨情況,儘量不要囤積貨物, 何時指示的我記不清楚。(問:妳訂貨時事先或事後是否告知戊○○?)不會 。因為進貨非常頻繁且固定」,再觀諸告訴人明芳、佳智及公司提出之請款單 、估價單、送貨單、核帳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均係各店之店長或店員簽收,而 無被告二人之簽名,可見告訴人所送交之貨品均係直接供給上開各店銷售,被 告二人並未據為己有。由上可知,被告二人辯稱:上開各店與告訴人等廠商是 長期合作關係,且係循環進貨,由各店之店長負責進貨、銷貨事宜,如店長發 覺貨品數量減少,即自行向廠商進貨,各廠商之業務員也會自行至各店巡視, 如發覺貨品減少,業務員亦會自動補貨等語,應堪採信。(二)輔成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及 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初止,交易往來頻繁,其中存入十萬元以上金額之次數,上開乙存帳戶有: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存入十一萬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五十萬元、 於同年九月三日存入三十萬元、於同年九月十日存入四十七萬五千元、於同年 十月二日存入五十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存入五十萬元,而上開甲存帳戶有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入十九萬三千元、於同年七月卅一日存入二十萬 元、於同年八月二日存入十八萬一千元、於同年八月六日存入三十五萬元、於 同年八月十日存入十七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存入四十六萬一千元、於同年



八月二十日存入十五萬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存入五十萬元及六十六萬 元、於同年九月一日存入三十二萬七千元、於同年九月二日存入十七萬八千元 、於同年九月六日存入十二萬元、於同年九月十日存入三十六萬四千元、於同 年九月十五日存入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存入十六萬一千元 、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存入十八萬二千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存入十五萬二千元 、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五十九萬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入十萬五千元 、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存入十六萬八千元、於同年十月一日存入二十六萬四千元 、於同年十月二日存入二十萬六千元、於同年十月四日存入十七萬八千元、於 同年十月五日存入五十九萬二千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存入二十六萬一千元、 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存入十四萬六千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存入十一萬元、於同 年十月十八日存入五十萬六千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十萬元、於同年十 月二十九日存入二十萬四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存入四十五萬元、於同年十 一月十日存入五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存入五十一萬五千元、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存入二十二萬八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存入十七萬五千元、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入三十九萬五千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存入四十萬 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存入十八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存入七十七萬元、 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存入十七萬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存入十九萬元,此有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竹商銀金陵字第四一三之一號函所附上開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考。雖然自該交易往來明細可稍見上開帳戶調度吃緊 情形,但尚未陷於週轉不能之狀態,且本件被告二人積欠告訴人明芳、佳智及 暢懋公司之貨款分別僅四十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 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與上開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比較,實屬少數,被告 並無明顯給付不能狀況存在。
(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中壢店頂讓與其兄丁○○,並將館前 店頂讓予日翊水電行的周順文,及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凱強便利 商店頂讓與乙○○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供陳,並有讓渡合約書、頂讓契約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據證人丁○○、劉鴻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實,按被告 所經營之商店係由店長或店員向告訴人訂貨一節,已據前開證人所證實,且中 壢店、館前店、南雅店於被告二人頂讓他人後,他人仍是繼續營業,而被告二 人係為抵償債務始將中壢店、館前店、凱強便利商店頂讓他人,已如前述,則 中壢店、館前店及凱強便利商店於頂讓後,各該店長向廠商所訂購之貨物,其 貨款理應由受讓人負責清償,而各該店長為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自需繼續向 廠商進貨,是公訴人以凱強便利商店、中壢店於頂讓他人後仍向告訴人購買商 品,而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尚有誤會。
(四)雖然被告己○○未將向乙○○所收取之上開頂讓金二百二十萬元用以清償積欠 告訴人之款項,姑不論己○○究係因不甘損失或為謀求東山再起而頂讓南雅店 ,其取得頂讓金後是否惡意不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惟此均屬民事債務不履 行問題,被告己○○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自不能因被告己 ○○事後無清償債務之誠意,逕推測或擬制被告己○○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被告己○○積欠告訴人貨款後,再至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四二號開設100



點超商,此與本案係屬二事,公訴人以「若被告己○○確實無力清償貨款,並 無詐欺之故意,何以將本件之商店頂讓他人後,立即再於淡水鎮開設便利商店 ?」而認定被告己○○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推測之方法為其論斷之基礎, 亦難憑採。
(五)被告二人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均能按時支付上開各 店員工之薪資,且上開各店之進貨及銷貨情形均屬正常,被告二人不僅未指示 各店長大量進貨,反而提醒店長應注意貨品庫存情形,勿囤積貨物,且各店係 由店長及店員按店內存貨情形決定是否向告訴人等廠商進貨,平時各廠商之業 務員亦會自動補貨,龍壽店及中壢店尚且繼續營運至八十九年初,益見被告二 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上開各店向告訴人 等廠商進貨時尚非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無資力狀態。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所辯因經營不善導致無法清償債務一節尚堪採信 ;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指訴,逕入被告二人於罪。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實應循民事程序 提起訴訟救濟。
六、原審因而以被告二人罪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 官,公訴人循告訴人執前詞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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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輔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暢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