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55號
SCDM,97,易,255,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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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5
          統一編號:
          現於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乙○○
          弄2號
上列被告等二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790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民國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印尼籍人,欲來臺工作,遂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 ,透過不詳印尼人士、洪河淵(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移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 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仲介結識乙○○,彼等竟共同基於明知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藍先生 」提出免費機票及食宿、旅遊之代價,邀請乙○○至印尼, 與印尼女子甲○○○○○辦理假結婚,而計畫使甲○○○○○取得不實之 探親名義,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洪河淵遂以冠勤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冠勤公司)名義,向安裕旅行社購買機票,於 民國94年9 月21日,由「藍先生」帶同乙○○至印尼,由甲○ ○○○○、乙○○在印尼勿加西市辦理假結婚,取得該國公務員 製作之結婚證書,乙○○回國後,旋即於95年3 月13日,至 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檢具前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相 關資料,並同時換發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 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乙○○甲○○○○○結婚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 戶口名簿及所換發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前開不



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迨甲○○○○○於95 年3 月25日,自臺灣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即由洪河淵逕將甲○ ○○○○帶走,嗣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 意,於95年4 月24日,檢具前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 居留簽證、護照等相關資料,至南投縣警察局外事服務中心 ,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申請 辦理甲○○○○○之外僑居留證,並持前開戶籍謄本,使承辦之該 管公務員將甲○○○○○乙○○為配偶關係之不實配偶資料,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 錄及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主管機 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臺灣居留期間, 則由洪河淵負責仲介工作、藏匿行蹤,甲○○○○○每月工作所得 薪資3 萬6000元亦遭洪河淵苛扣3萬 元。嗣因甲○○○○○無法忍 受逃離後,於96年6 月29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二林 鎮○○里○○路○ 段557 號1 樓永盛看護中心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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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