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64號
SCDM,96,訴,864,200804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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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巷1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申○○
             (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被   告 戊○○
             巷8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12
、5355、5945、6005、6199、6210、6387、6849、6887號、96年
度毒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1.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刑及減處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減處之刑。又犯如附表 四編號1至2所示之搶奪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又共 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加重強盜罪,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菜刀壹把、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偽造 署押,均沒收。
2.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 把沒收。
申○○被訴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罪,無罪。
3.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簽 「丑○○」壹式壹枚沒收。
戊○○被訴附表二編號7之偽造文書等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壬○○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犯罪習慣,於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1人,或徒手(編號1 至17部分)、或持自備鑰匙1支(編號18部分),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竊取方法,竊得巳○○等人之財物,得手後, 或供己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或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



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或盜刷信用卡購物(詳下述事實二 )、或供作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詳下述事實五)。二、壬○○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為下列盜刷信用卡犯行:
(一)壬○○於竊得附表一編號4、6之B○○、庚○○之信用卡 後,均單獨1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 所竊得之信用卡,偽冒係信用卡持卡人名義消費購買附表 二編號1至6商品,並以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 買商品價款,壬○○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編號6之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 之姓名,用以表示信用卡持卡名義人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 交易金額,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 帳單予店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 編號1至3、編號6店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 。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店員D○○發現壬○○所行使之 簽帳單上簽名不符,並未陷於錯誤而未將數位錄影機交予 壬○○,致壬○○未詐得財物得逞。另附表二編號5部分 ,因壬○○所持用之B○○信用卡已遭掛失,致無法刷卡 列印簽帳單,店員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致壬○○未 能盜刷成功、亦未詐得財物。
(二)戊○○於民國96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之 蔡升富住處內,取得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1張,旋即以電話要求壬○○持上開信 用卡盜刷購買液晶電視1台,用以抵償壬○○積欠戊○○ 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再由戊○○交付液晶電視抵償 積欠蔡升富之4萬5千元,壬○○應允後,戊○○遂於同日 即96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麥當勞前面, 交付上開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予壬○○,並指定盜刷 購買液晶電視1台,而壬○○收受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 行為:
1、壬○○取得丑○○之上開信用卡後,為確認該信用卡可 以正常刷用,先單獨1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 點,持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偽冒係「丑○○」名 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7之針孔掃描器(起訴書誤載為 監視器鏡頭),並以「丑○○」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 購買商品價款,壬○○於附表二編號7之信用卡簽帳單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丑○○」之簽名 ,用以表示「丑○○」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 而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 員,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7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壬○○得手後, 變賣3千元花用殆盡。
2、壬○○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壬○○戊○○之指示,遂於附 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持丑○○之合作金庫信用 卡,偽冒係「丑○○」名義消費購買附表二編號8之液 晶電視1台,並以「丑○○」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所購 買商品價款,壬○○於附表二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丑○○」之簽名, 用以表示「丑○○」確有消費存根聯上之交易金額,而 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並以交付該信用卡簽帳單予店員 ,謊稱係信用卡持卡名義人而行使,使附表二編號8店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買之液晶電視1台,壬○○得 手後,旋即通知戊○○戊○○則與友人何僑生共同駕 車前往新竹市○○路440號之信友電器行載走上開液晶 電視1台。
三、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壬○○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 獨1人,均徒手,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方式,搶 奪辰○○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 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
(二)壬○○於96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騎乘機車尾隨宙○○ 所騎乘之車號F6L-281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路98 號 前,趁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宙○○放置在機車腳踏 板之包包(內有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機1 支及現金2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壬○○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50分,騎乘機車尾隨卯○○ 所騎乘之車號PD5-575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 愛文街口,趁卯○○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卯○○所有放置 在機車腳踏板之白色條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安泰銀行金融卡、汽 車駕駛執行、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1千元), 得手後逃逸。
四、壬○○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9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 1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下午3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街18巷19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五、壬○○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壬○○於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餘,在新竹市○○○街23 號之不詳名稱網咖外,提供來源不明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 予申○○配戴,及其所有之菜刀1把予申○○持有,2人共同 於同日即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58分許,由壬○○騎乘前開 竊得之車號HNI-351號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18部分)搭載 申○○,前往新竹市○○路○段422巷25號之衛生署立新竹醫 院(下稱新竹醫院)旁萊爾富超商門外,推由申○○攜帶客 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置於 衣袖內,進入萊爾富超商內,壬○○騎乘機車在新竹醫院圍 牆外等候接應。而申○○進入萊爾富超商內,見員工酉○○ 單獨1人在冰箱補貨,遂手指袖口露出之菜刀,聲稱要搶劫 ,至使酉○○不能抗拒,申○○自行至收銀台下拿取塑膠盒 內之現金5千元,得手後,旋即跑出萊爾富超商,坐上壬○ ○在外接應之機車上,沿途將持用之菜刀丟棄在附近大水溝 內,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網咖附近之新竹市○○○街22巷21 弄內,嗣返回上開網咖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且花用殆盡。六、為警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區 ○○路608巷7弄3號對面土地公廟拘提壬○○到案,依壬○ ○自白循線在蔡升富位於新竹市○○區○○路366號住處, 查獲IC卡(100元13張、200元9張)、國際電話卡9張,且採 集壬○○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為警於96年10月16日晚上11時30分,在新竹市○○里○鄰 ○○路163號前查獲申○○,並起獲申○○所持用之安全帽1 頂、口罩1個、菜刀1把,再循線拘提壬○○到案,並扣得壬 ○○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七、案經庚○○、卯○○、子○○、戌○○(起訴書誤載為陳佳 慧)、癸○○、辛○○、己○○、黃○○、宙○○、乙○○ 、B○○、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告訴、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申○○及其辯護人認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一節。經查: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本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之 陳述,對於被告申○○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查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徵諸上揭 規定,認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申○○而言 ,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爭執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外,另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除前述一部分所指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18所載之竊盜、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人證部分:①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6)於警詢、偵 訊中指訴遭竊情節在卷可稽(見96偵4912:10至12頁、34 頁)。②被害人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子○○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5)、被害 人未○○(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 10)、被害人午○○(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黃○○(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14)、被害 人天○○(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宇○○(附表一編號 16)、被害人寅○○(附表一編號17)於警詢中指訴遭竊 過程,並指認被告壬○○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5945:31 至33頁、35至37頁、49至50頁、51至52頁、53至54頁、55 至56頁、61至62頁、63至64頁、85至86頁、87頁、88至89



頁、90頁、92至93頁)。③告訴人辛○○(附表一編號12 )、丙○○(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中指訴遭竊過程,並 指認被告壬○○;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遭竊過程在卷 可查(見96偵5945:57至58頁。96偵6849:8至11頁。本 院卷一:95頁、96至97頁)。④被害人C○○(附表一編 號7)、被害人地○○(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甲○○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B○○(附表一編號4)於警詢 中指訴遭竊過程,並指認被告壬○○等情在卷可稽(見96 偵6005:5至6頁、7頁。96偵6210:30至31頁。96偵6387 :5至6頁、7至8頁。96偵6887:11至13頁)。(二)書證部分:①被告壬○○冒用「庚○○」姓名盜刷、丟棄 贓物之照片6幀(見96偵4912:26至28頁)。②附表一編 號3聯芳彩券行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③附表一編號13福 田彩券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3幀、刑案現場測 繪圖1紙。④附表一編號16之車號BF7-772號機車之新竹市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入單。⑤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竹雅富店9月22日重點商 品列管表1紙。⑥刑案現場照片34幀(以上見96偵5945:3 9頁、65至69頁、91頁、100至101頁、102至118頁)。⑦ 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C○○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華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文華派出所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4幀、刑案現場測繪圖(見9 6偵6005:12至15頁)。⑧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地○○領 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6偵6210:55頁) 。⑨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甲○○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發 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見96偵6387:13至21 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煙蒂與被告壬○○DNA相同(附表一 編號2)。⑪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丙○○遭竊之勘查報告勘 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24幀(以上見 96偵6849:12至33頁)。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B○○報 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96偵6887:31頁)。
(三)復有被告壬○○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8之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可證,是認被告壬○○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為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載之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皆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壬○○就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之盜刷信用卡事 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另據被告戊○○就其與被告壬○○共犯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 盜刷信用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三: 62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人證部分:①告訴人庚○○(附表二編號6)於警詢、偵 訊中指訴:其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遭盜 刷2筆,包括96年6月30日16時59分遭盜刷24000元、96年6 月30日17時25分遭盜刷20000元等語在卷可查(見96偵491 2:10至12頁、96偵4912:34頁)。②證人即大同綜合訊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新竹服務站站長萬文智 、證人即天錄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玉玲、證人即信 友電器行(起訴書誤載為信有電器行)負責人張美玉於警 詢中證述被告壬○○前往該店刷卡情節在卷可憑(見96偵 4912:13至16頁。96偵5355:15至18頁、19至22頁)。③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亥○○、告訴人合作金庫代理 人A○○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96偵4912:17至19 頁、54至57、59頁。96偵5355:23至25頁。96偵6887:24 至26頁)。及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玄○○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見96偵6887:28至29頁)。④被害人丑○○(附表 二編號7、8)於警詢中指述:其所有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遭 盜刷2筆等語(見96偵5355:14頁)。⑤告訴人B○○( 附表二編號1至5)於警詢中指訴: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在卷 可參(見96偵6887:11至13頁)。⑥證人即大同電器新竹 服務站人員陳長宗於警詢中證述:其處理附表二編號5之 刷卡,因刷卡遭拒絕而交易未成功,並指認被告壬○○照 片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6887:14至17頁)。⑦證人即新 智錄影機專賣店員工D○○於警詢中證述:其處理附表二 編號4之刷卡,因簽名不符而取消交易等語(見96偵688 7 :20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 卷三: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新智錄影機專賣店員工E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33至34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戊○○ 交付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盜刷之過程在卷可佐(見96 偵4912:49至51頁。96偵5355:102至105頁)。⑨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 開卡過程、交付給被告壬○○刷卡等情在卷可稽(見96偵 4912:78至80頁。96偵5355:102至105頁)。(二)書證部分:①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紅利分享計劃」活動專用申請書1紙。②中國信託



出具之庚○○信用卡遭冒用之明細1紙。③大同綜合訊電 商品承購單1紙:被告壬○○冒簽「庚○○」姓名1枚。④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2紙:金 額為20000元之被告壬○○冒簽「庚○○」姓名1式1枚。 金額為24000元之被告壬○○冒簽「庚○○」姓名1式1枚 。⑤被告壬○○冒用「庚○○」姓名盜刷、丟棄贓物之照 片6幀。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11月1日所出具之合金總 卡字第0960034408號函1紙:附表二編號7、8之被害人丑 ○○之信用卡是在96年7月4日下午13時45分54秒,開卡方 式為電話語音開卡。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 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丑○○信用卡:96年7月4日開卡 之0000000000000000,未顯示來電號碼(以上見96偵4912 :21至28頁、102頁、105頁)。⑧丑○○之信用卡申請書 1紙。⑨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竹國際信用卡疑遭偽冒異常交 易處理記錄表1紙:附表二編號7、8之丑○○所有信用卡 遭盜刷2筆之紀錄。⑩丑○○信用卡之開卡歷史記錄查詢1 紙。⑪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2 紙:金額為6200元之被告壬○○冒簽「丑○○」姓名1式1 枚。金額為29500元之被告壬○○冒簽「丑○○」姓名1式 1枚。⑫被告壬○○冒用「丑○○」姓名,在信友電器行 盜刷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以上見96偵5355:27至31 頁、35至38頁)。⑬附表二編號4盜刷之監視翻拍照片2幀 。⑭附表二編號4、5之害人B○○遭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之冒用紀錄表1份。⑮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害人B○ ○遭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份 、簽帳單2紙(以上見96偵6887:19頁、32頁、35至36頁 )。⑯附表二編號1至5之被害人B○○向台新銀行掛失聲 明書1紙(見96他2003:5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為附表二編號 1至8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戊○○與 被告壬○○共犯附表二編號8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事實三(即附表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其為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搶奪事實,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害人辰○○(附表三編號1)於警詢中指述:我於96 年4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彩券行內1名男子說要買彩 券,我放在桌上,突然拿了彩券沒付錢就跑等語(見96



偵5945:40至41頁、42至44頁)。 2、告訴人戌○○(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陳佳慧、附 表三編號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剛開始的時候, 被告壬○○有來找我好幾次給我錢買彩券,後來被告壬 ○○說彩券可以算他便宜一點,我說沒有辦法,被告壬 ○○叫我等一下他要去領錢,過了5分鐘後,我就把整 本彩券拿出來,被告壬○○就直接騎機車拿走我整本的 彩券。我不知道被告壬○○算是偷彩券或是搶彩券,但 是彩券放在我手上,被告壬○○拿了就跑,我就馬上去 報警。我在警局是指認被告壬○○本人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94頁)。
3、告訴人己○○(附表三編號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 :被告壬○○最先來買整本的彩券,我說可以算他9千5 百元,後來被告壬○○說要去領錢,沒有多久回來之後 ,又說改買5千元,我的彩券種類很多,被告壬○○每 一種都挑了好幾張,說要挑50張湊5千元,挑到最後被 告壬○○說差了3張,被告壬○○的機車沒有熄火,他 人坐在機車上面,還戴著安全帽,我拿給整本約80到90 張的彩券讓被告壬○○挑最後的3張,自己整理桌面上 他挑剩下的彩券,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壬○○就騎機車催 油走了。被告壬○○剛開始所挑的47張在桌子上沒有拿 走,只拿走最後那本80到90張彩券沒有付錢,我有記下 機車車號尾數是573號。我一個月都沒有賺那麼多錢, 被告壬○○一下子就把我搶走了。希望被告壬○○可以 賠償我損失部分。在警局有指認被告壬○○本人,且被 告壬○○自己有承認,而且被告壬○○常常經過我設彩 券的地方,我還認得出被告壬○○,因為被告壬○○之 前跟我買過彩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95至96頁)。 4、雖告訴人戌○○、己○○於警詢中係指訴被告壬○○係 「偷走彩券」等語,惟可能源於告訴人戌○○、己○○ 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其於本院指訴之過程,被告壬 ○○應係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訛,併此敘明。 5、附表三編號1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96偵5945:45頁)。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三(二)、(三)所載 之飛車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搶奪告訴人宙○○ 、卯○○之財物,告訴人與證人均指認錯誤云云,惟查: 1、被告壬○○於事實三(二)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搶奪告 訴人宙○○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包包之事實:
⑴業據告訴人宙○○①警詢中指訴:96年9月15日上午2



時10分,在新竹市○○路98巷巷口遭竊。我騎機車時 ,將紅色大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歹徒騎乘不詳車 號之深色機車尾隨在後,至新竹市○○路98巷巷口, 趁我不注意時,用左手將我腳踏板上紅色包包拿走( 內有黑色皮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 2千元、黃色化妝包),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警 局內10餘名男性,有一個很像竊盜我財物之人,就是 被告壬○○等語(見96偵5945:70至71頁)。②嗣於 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看到嫌犯長相,被告 壬○○的背影很像。在警局有一群人給我們指認,都 是坐著,警方要我們指認時,並沒說誰是當天歹徒, 我就指認出剛剛在庭之被告壬○○,是因為身材像等 語(見96偵6210:109至110頁)。③復於本院審理中 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壬○○,並證述:我在96年9月1 5日騎機車時被搶走包包,當時我騎機車行進中,我 包包放在機車踏墊上,歹徒也是騎機車,他從我右後 方過來,就直接把包包搶走。當時我被搶的時候我與 我朋友F○○一起,她有看到歹徒的臉,當時我們各 騎1部機車,我朋友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歹徒從我們 兩部機車中間騎過去,用左手拿我的包包。我被搶的 時候,我有尖叫,我的朋友有回頭看到歹徒,他們有 對上眼。我在警局所做的指認,是依據看到歹徒的朋 友F○○所提供的意見而做的指認等語(見本院卷二 :47至54頁)。殊不論證人即告訴人宙○○係參考目 擊證人F○○之意見而為指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搶奪之過程指 訴、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堪足採 信。
⑵另據目擊證人F○○①於警局中指證歹徒為被告壬○ ○一節在卷可按(見96偵5945:72至73頁)。②嗣於 偵訊中說明指認依據而證稱:嫌犯特徵是眼睛大大的 ,鼻子很挺,斯文型,嫌犯穿著也是深色的,戴半罩 式安全帽,前面沒有透明擋風片;剛剛在庭之被告壬 ○○是當天行搶的人,眼睛及看人的眼神,因為宙○ ○大叫一聲,我轉過頭去,剛好與嫌犯壬○○對到眼 等語在卷可稽(見96偵6210:108至109頁)。③復於 本院審理中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壬○○,並詳細證述 :96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新竹市○○路98 號前 發生搶奪案件,我有在場,當時我距離搶奪的現場不 到10公尺。歹徒的眼睛、鼻子大大的、很斯文、清秀



,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歹徒臉部有全部露出來。被搶 的人是我朋友,剛好遇到1個紅綠燈,她要左轉,我 要直走,她被搶的時候,我剛好往後看,我有跟在庭 的這位壬○○先生有對到臉1、2秒,他就從我旁邊騎 過去。我在警局指認被告的過程,是警察問我1個房 間裡面有無長得像嫌犯之人,我當時看到房間裡面約 有10人,是有包含便衣警察在內,當時被告沒有上手 銬,指認之前,警察也沒有告訴我哪1個人是帶回來 的嫌犯。宙○○的包包放在機車踏墊前面的掛勾,我 沒有看到歹徒親手拿走包包,但是我有看到歹徒拿著 包包要離開時的狀況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34 頁背面至36頁)。觀諸證人F○○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目擊行搶歹徒、指認被告壬○○等情均 證述明確且一致。參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宙○○於本 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因為現場有很亮的路燈,所以有 辦法很清楚看到歹徒的臉,證人F○○與歹徒對到眼 的時候是平行的,歹徒的臉右轉,我朋友的臉左轉, 他們算是正面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51頁)。由 上可知,證人F○○確實明確看見歹徒之面容,並能 在供指認之10人範圍內,認出本案被告壬○○為行搶 之歹徒,是認證人F○○指認被告壬○○情節,具有 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被告壬○○空言否認犯 行,無足採信。
2、被告壬○○於事實三(三)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搶奪告 訴人卯○○放置在腳踏板之白色條紋皮包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卯○○①於961001警詢中指訴:96年9月15日上 午2時30分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遭搶1個白色條紋 包包(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 金融卡、安泰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行照 、現金新臺幣1千元)。歹徒是利用騎乘機車時將我所 有白色條紋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重機車(車 號不詳、顏色深紅色)尾隨我至新竹市○○路與西大路 口,趁我不注意時,用其左手將我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 之白色條紋包包拿走,歹徒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現 場。警局內10餘名男性,有一個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 就是被告壬○○。警方提出民眾於新竹市○道路○段後 湖橋拾獲之咖啡色錢包為我遭搶之財物,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安泰銀行提款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語在卷可憑(見96偵5945:78 至79頁)。②嗣於偵訊中證述:96年9月15日上午2時30



分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遭搶奪機車踏 墊上皮包過程,有拿回皮包,但中國信託金融卡、信用 卡、現今均不見。在警局時警方叫我指認側面、正面, 問我是百分之幾像,我回答約70、80,我是因為身型才 覺得像等語在卷(見96偵4912:69至70頁)。③復於本 院審理中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壬○○,仍堅稱:我在96 年9月15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附近被搶奪財 物。當日凌晨回家時,我第一次在西大路上有發現歹徒 ,因為歹徒騎機車靠我很近,我覺得很奇怪,以為他喝 醉酒,我停下來,歹徒就騎機車走了,我就從西大路右 轉經國路,約2分鐘後,我騎機車比較慢,我又發現歹 徒從右後方靠近我右腳處就把我的大包包拿走,我傻眼 了,趕快追歹徒,追歹徒追到空軍醫院湳雅路那邊,後 來追丟了之後我就去便利商店借電話報警,因為我當時 身上都沒有錢。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車號,我有跟警察敘 述機車外型、聲音,我被搶奪的時候右方有攝影機,警 察有去看攝影機,有大概告訴我說那輛機車是失竊的機 車。事發後兩個星期,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警局,我 去的時候,警察並沒有說是指認,只說叫我去看一下, 我去了警局後,就看了那個人的身高、體型與當日晚上 行搶的歹徒我就說臉的相似度大約百分之30、身材的相 似度是百分之70,歹徒行搶時,我有看到歹徒的臉,但 時間不超過3秒鐘。我在警局指認時,我看的時間沒有 很長,印象中房間裡面有3、4個人,被告壬○○坐在那 邊,我要指認時,警察有叫被告壬○○站起來轉身讓我 指認。我在警局指認時,我確認是身型,我看到歹徒的 臉只有3秒鐘,所以我是依據歹徒的身型與印象中的臉 孔所指認的。事隔半年後之現在,經我當庭看的結果, 在庭被告壬○○身高、膚色都與當日歹徒很像等語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151至156頁)。由上可知,證人即 告訴人卯○○前後指訴、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卯○ ○既於歹徒第1次試圖接近行搶時,已經注意到形跡可 疑之歹徒,其在如此特別情況,當對於歹徒之舉止、體 型、大致容貌印象深刻;佐以歹徒第2次接近而動手行 搶時,證人卯○○確實有看到歹徒之面容,短短3秒鐘 足以意識到歹徒面容之重要特徵,尤以證人卯○○所提 到之膚色部分,本案被告壬○○之綽號為「小白」,而 其膚色較於一般人明顯白皙許多,堪認屬被告壬○○之 特徵之一,可見證人卯○○指認本案被告壬○○為行搶 之歹徒,並非無的放矢。綜上所陳,證人即告訴人卯○



○之指訴、證述及指認被告壬○○等情,均具有憑信性 ,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被告壬○○空言否認犯行,無足 採信。
3、復有告訴人宙○○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 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偵5945:77頁)、告 訴人卯○○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徑路線說明、路線圖1份(見 96偵5945:82至84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為事實 三(一)(二)、(三)所載之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就其為事實四所載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又 被告壬○○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A-283),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暨送驗登記簿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於96年10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6 毒偵1652:17至18頁),足見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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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