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3號
PCDV,97,重訴,23,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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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 、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 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 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 (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再者 ,「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 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2 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8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因繼承關係成為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 ○○○段150 、150-8 地號及新莊市○○○段一小段332 、 333 、334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則為上述土地之三七 五佃農,因上述土地依法編為建築用地,故原告受全體共有 人委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三七五租 約,被告已非上述土地之承租人,自不得主張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惟被告於上述土地其他共有人 連麗曼等人之持分二分之一遭法院拍賣時,卻仍持已經終止 之三七五租約向法院具狀主張其具有優先承買權,為此請求 確認被告二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三七五租約,最早由林朝才、林金龍二人與蔣水連訂 定,租賃期間自68年1 月起至73年12月止,嗣因故輾轉由林 朝才、林金龍與本件被告二人訂定,並依台北縣政府92 年5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314823號函核定,自92年1 月1 日 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續定租約6 年(參原證1) 。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陳明自繼承開始時起,繼承被繼承人林朝才之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起訴狀第3 頁),顯然已繼承本件 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既然是主張上述耕地持分二 分之一於法院拍賣時,被告二人之優先承買權已因終止三七 五租約而不存在,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屬租佃爭 議之一種,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而參 照民國93年4 月19日修正之「臺北縣政府及鄉 (鎮市)公 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二條規定: 「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 (鎮、市)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 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移送本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予以調處。」,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97年3 月19 日 開庭審理時陳稱「租佃調處有聲請過,資料再補陳」一語, 但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否認,再經本院審查原告事後 所補正的資料,均為原告於96年6 月間起向台北縣政府地政 局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 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協調補償金額事宜」一事,與本件「確認 被告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一事, 並不相同。因此,本件既屬耕佃爭議,原告未先經調解調處 程序,即顯然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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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