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841號
PCDV,97,訴,841,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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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乙○○
      丙○○
            3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欽賜等30人所共有,被告雖
亦係共有人之一,然渠未經同意且無使用之基礎權源,竟分
別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325
號建物,經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依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未支
付使用之對價,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被告自民國56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
迄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約新臺幣640 萬元,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 條規定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
外情形(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而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
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者,第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雖
定有明文可參,惟該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倘公同共
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
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
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坐落
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欽賜等30
人所共有,竟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遭占用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以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阿城
李欣純李孟霖李龍得等共7 人乃係屬公同共有關係,即
渠等均係於95年10月16日,以原因發生日期95年2 月6 日,
登記原因判決移轉為由,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且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4000分之1000,有上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則揆之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存在,惟因原告2 人係為公同共有人,且未主張就
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李阿城李欣純
李孟霖李龍得)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竟
未經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同共有
人為原告,即逕行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其當事人之適格自
難謂無欠缺。故本件原告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既未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除外)之同意,或
併列全體公同共有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除外)為原告
,即逕援引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其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且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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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