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433號
TPHM,90,上更(二),433,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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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鄰居乙○○素即因停車位之糾紛不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時 二十分許,乙○○因懷疑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丙○○破壞,而與丙○○在乙○ ○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兼營雜貨店之住宅後方理論爭執,雙方一 言不合,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與乙○○互毆(乙○○因本件互毆另案經 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致乙○○受有右頂部頭皮挫傷三X三公分,右眼眶瘀傷四X三公 分,左頸及雙側胸部疼痛三X三公分、十X十公分、十X十公分,右前臂、手指 、腕擦傷、左前臂擦傷四X一公分、二X○.五公分、一X一公分,左前臂擦傷 一X○.五公分、一X一公分,左腕瘀傷三X三公分,右大腿擦瘀傷五X○.五 公分,五X五公分,右小腿擦傷五X○.五公分,左大腿瘀傷十X五公分,右踝 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己○○○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記時地與告訴人乙○○互毆,致告訴人乙○○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丙○○之鄰居簡淑玲於本 院證稱當日伊在二樓收衣服,見屋後樓下防火巷內,丙○○、乙○○兩人均持棍 子互毆,後來伊到樓下顧店,因外面很吵,乃探頭去看,見到丙○○額頭流血等 語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景美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紙在卷可稽(分見 偵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及第四十二頁),是被告丙○○傷害之犯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應視加害人有無故意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年非字 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丙○○僅係與告訴人乙○○互毆,平日並僅因停 車位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無深仇大恨,而告訴人亦僅受有前揭事實欄之 挫傷、淤傷、腫脹等傷害,並非重大之傷害,足認被告丙○○在與告訴人互毆之 際,並無殺人之犯意,而僅係以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經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夥同其胞弟即被告丁○○戊○○及另外不詳年籍姓 名之男子三人,基於共同毀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六人 共同破壞林華利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一四五號之順華雜貨店 (兼住宅) 後 門,侵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其中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人,將 乙○○之母己○○○雙手反扭,架在一旁,以強暴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其 受有背及右肩挫傷、疼痛、雙側小腿肌肉腫痛等傷害;再由丙○○戊○○各持 一支木棍及鐵棍,丁○○徒手,三人共同將正打電話報警之乙○○圍毆,致其受 有右頂部頭皮挫傷,右眼眶瘀傷,左頸及雙側胸部疼痛、右前臂、手指、腕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腕瘀傷、右大腿擦瘀傷、右小腿擦傷、左大腿瘀傷、右踝疼痛 等傷害;而隨同侵入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則在屋內游走。嗣同晚七時二十五 分許,經警據報趕往現場,查獲丙○○丁○○二人,餘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 丙○○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行動自由罪,丁○○戊○○涉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 ○、己○○○之指訴以及兩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暨證人庚○○之證詞為其依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藉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復分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對於伊於右揭時地與乙○○互毆一情均供承不諱, 已如前述。惟堅詞否認有夥同被告丁○○戊○○及另外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 子共同為之,並否認共同毀損告訴人林華利之順華雜貨店後門,及共同傷害告訴 人乙○○、共同剝奪告訴人己○○○行動自由等事實,辯稱伊於右記時間,係單 獨一人與告訴人乙○○在前開順華雜貨店後門門外互毆,並無夥同他人破壞順華 雜貨店後門,亦無侵入其內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當時還是其去派出 所報案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均否認右開犯行;被告丁○○辯 稱,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伊與老闆辛○○、 同事林志銘、呂木火、林國華等人,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二十一巷四號 瑋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嶽公司)加班及玩牌,到晚間八時許才回家,回家時 丙○○與乙○○間之衝突早已結束,故伊亦無參與本件犯行等語。查證人即被告 與告訴人之鄰居簡淑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有無看到他們(指被告及告訴 人)發生衝突?(證人答)我在我家二樓收衣服,有二個人在打架,有人在叫很 大聲。我收好衣服就到樓下看店,我家離雜貨店(即告訴人之住處)中間只有一 家,因外面很吵我就探頭過去看,看到丙○○額頭流血,我嚇一跳,外面有很多 人在吵,我有問丙○○要不要進來打電話給太太。(法官問)妳有無看到丁○○戊○○?(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妳看到他們二人打架,旁邊有 沒有圍觀?(證人答)沒有」(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五0七號卷第三十六 頁)。是依當場目擊之證人親眼所見,當時只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 互毆,並無其他人在旁,而且被告丙○○亦受有傷害,是依證人簡淑玲之證詞, 被告丁○○戊○○既未在場,當然不可能有傷害、妨害自由或毀損之情形,參 以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之員警壬○○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是如何接到通 知去處理?(證人答)我當時是機車巡邏,接到外勤中心以無線電通報,說案發 地點有人打架要我們過去處理,當時我的機車位置剛好經過分局門口,當時有一 當事人攔我們機車說那裡有人打架,這個人是用跑的,我們就過去了。.... (法官問)丙○○或乙○○有無向你口述發生經過?(證人答)當時他們二人互 指對方毆打,因二人都有受傷,故先送醫。....當時有人來報案,我有扣他 證件,後來他來製作筆錄,我才知道他是丙○○」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 第五五0七號第三十三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及第三十六頁)、「(法官問)林華 利的筆錄是否你制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不是。(法官問)本案 你瞭解否?(證人答)很模糊。我只認識丙○○,因為他跑到我們分局,他說前 面發生打架的事情。(法官問)有無說誰?(證人答)當時沒有,我到現場時, 請他們把證件拿出來。(法官問)你到現場時,丁○○戊○○有無在場?(證 人答)沒有印象。(法官問)處理情形如何?(證人答)現場人山人海,警力只 有二個人。(法官問)什麼人在場?(證人答)他(丙○○)跟另外一個坐在地 上的傷者,他們二人一起送到醫院去。(法官問)有無看到戊○○?(命當庭指 認)(證人答)其他人我沒有印象。(用手指稱只認識丙○○,其他在場之人均 不認識)。(法官問)告訴人說戊○○當時有在現場,是否如此?(證人答)我 記得他(乙○○)當時爬不起來,他怎麼看到的,我不曉得,他說他受傷,我們 救護第一。(法官問)還有其他人報案否?(證人答)同時有人打電話到勤務中



心報案,這先生(丙○○)剛好過來。....(法官問)依據你們工作紀錄簿 登載情形,是否如此?(證人答)上面是我寫的,後來是甲○○補的。是這樣沒 有錯,丙○○流血很明顯,現場很多人圍觀,丙○○、乙○○受傷很明顯」(見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即記載:「於上記時間勤務中心 通報木柵路二段一四五號前有打架發生,經到達現場係丙○○與乙○○二人受傷 ,因該二員有明顯外傷,且血流不止,已先通報救護車先將該二員送醫。... .另丙○○與乙○○因互毆成傷,雙方已分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四十二頁) ,是依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壬○○之證詞及其當時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其係與 被告丙○○一同至現場,且當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二人互指傷害,對被 告丁○○戊○○並無印象等語,雖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三人在打告訴 人乙○○,另外有二人押住己○○○,後來警察來了後,有二個人出來與警察談 話云云,惟該部分之證詞顯與前揭當場目擊之證人簡淑玲之證述不一,且與承辦 之員警壬○○之證詞亦不符,足證證人庚○○所稱警察來了後,有二個人出來與 警察談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庚○○之證詞顯不足採。又告訴人己○○○於 警訊時稱丙○○率五名不詳男子聯手毆打伊及其兒子乙○○,又言四名不詳歹徒 趁隙逃離,丙○○戊○○不及脫逃為警查獲等(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其所 言五名不詳男子及指丙○○戊○○已有不一,於偵查中稱他們六人打我兒子, 我要去拉,另外二人從後將我推倒等(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於原審稱我看 到六人衝進來,我要跑到外面喊救命,被二人抓住等(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於本院前審稱我兒子從後門進來,他說有五、六個人向他恐嚇二十萬元,他趕 緊打一一○,正在打電話時,他們便進來,打我兒子,我兒子被打倒在地,又有 二、三人打我、踢我,被告三人沒有打我,不是他們打我,是另三人將我手反扭 ,並踢我,我腳由後被踢,我在事務桌邊被打,被打後倒在事務桌邊等(八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被告三人我認識,有人進來說要二 十萬元,就由丁○○用手,戊○○丙○○一人拿鐵棍,一人拿木棍,另外二人 有抓我手,踢我,我馬上倒下去,他們就沒有繼續打我等(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 第五五○號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此次之調查則稱丁○○拉我的手,我要到店 外去喊救命,他就拉我的手,踢我一下,我就倒了(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 三三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告訴人己○○○所述丙○ ○率五名不詳男子,又稱被告三人認識,一下子說被告有打我、拉我,一下子說 被告沒有打我、拉我等,前後所述不一,亦無從證明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乙○○ 則稱警員到埸時丙○○丁○○二人在埸(偵查卷第十一頁),與其母之所述係 丙○○戊○○不及脫逃為警查獲等不符,於警訊時稱被告三人有打我(偵查卷 第七頁背面),與警察局處理之警員所載之工作紀錄簿亦不相合,告訴人乙○○ 除其所述被丙○○傷害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外,其餘並無積極事足資證明其所述 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乙○○其餘之所述,自無可採,另證人辛○○、呂木火、林 國華、林志銘等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與被告戊○○在公司相聚打牌等語。雖證 人辛○○、呂木火、林國華均證稱,案發當日係星期日,為瑋嶽公司休息日,因 公司趕出貨,故渠等與證人林志銘、被告戊○○自上午八時許,即到瑋嶽公司加



班,直到下午五時許下班,才開始一同打牌到晚上八點左右等語。而證人林志銘 則證稱,案發當日伊於中午十二時許就到達瑋嶽公司,但伊當天並無加班,亦未 見公司有人加班,當天伊與辛○○、呂木火、林國華及被告戊○○係自下午三、 四時許開始玩牌打到八點多等語。上開證人所證,細節雖有不合,惟按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 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證人間關於有無加班或何時 開始打牌一事之細節部分雖略有出入,但該日為假日,並非照平日正常上班時間 上班,故關於當日加班之情形,每人之間之可能略有出入;又一般人縱使有帶手 錶,在無特別注意之情形下,亦不見得能正確掌握時間,故雖然數證人間就開始 玩牌之時間略有差異,然關於其確有玩牌之情並無二異,故關於被告戊○○於案 發之時確實有在公司打牌之情自堪認定,從而戊○○於案發日既在公司打牌至晚 上八點多,自不可能於晚上七點廿分左右參與打架。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 有先破壞告訴人前揭住處後門後,將告訴人林陳阿雪雙手反扭,以強暴方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致己○○○受有左背及右肩挫傷、疼痛、雙腿小腿肌肉腫痛等傷害一 情。惟被告丁○○戊○○二人當時既不在現場,則被告丁○○戊○○二人自 不可能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本件係被告丙○○至派出所報警之際,因已另有 他人報案,被告丙○○遂與員警壬○○同回現場,是衡情倘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 所指毀損、妨害自由等情,何以會係被告丙○○至派出所報警?而警方人員到場 後,以當時雙方正處於極端衝突之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卻又僅互相指 訴傷害,告訴人毫無提及有他人涉案或有毀損、妨害自由等情(見前揭證人即員 警壬○○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此點顯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王耕彬及壬○○,於歷審歷次調 查中,均一再證稱未聽到林陳阿雪有受傷之情,屋內亦無異狀等語(分見原審卷 第六十二頁、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五五0七號卷第三十三頁以下、本院九十一 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以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頁),不過僅能證明告訴人其家中之物品有所損害而 已,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況告訴人乙○○亦稱不知被告如何破壞門鎖 ,亦未看見,故當不得據該照片以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依據。又告訴人己○ ○○於事發二日後,至景美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 背及右肩挫傷、疼痛、雙腿小腿肌肉腫痛三×三公分、四×四公分」,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尚無從證明係被告三人所為,且己○○○如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一日晚上受傷,為何未即為表明告訴及驗傷?上開診斷證明自不足為被告三人有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對告訴人己○○○為妨害自由、傷害之證明。綜上所 述,告訴人二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毀損、妨害自由及被告丁○○戊○○另犯傷 害,語多齟齬,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所述與事實相符;且 依卷內現有資料調查所得,無從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犯行,被告 丙○○此部分被訴毀損、妨害自由部分,公訴人認此二罪與前揭起訴並經論罪科



刑之部分有方法結之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丁○○戊○○之上開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對被告丙○○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決認丙○○丁○○戊○○共 犯,尚有未洽,且被告丙○○亦未另犯毀損及妨害自由二罪,原判決併認被告丙 ○○另犯該二罪亦有未合。被告丁○○戊○○尚無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未詳 加勾稽,遽為被告丁○○戊○○有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丙○○否認另犯 毀損及妨害自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丁○○戊○○執此指摘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被告丙○○就傷害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丁○○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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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瑋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