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88號
TCDV,105,訴,328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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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何坦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吳鴻宗
      吳鴻文
      廖淑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四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宗不得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二三點二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文不得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淑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九一點五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淑靜不得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鴻宗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被告廖淑靜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鴻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蒲



所有之土地,後於昭和11年即民國(下同)25年12月5日大 湳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及185-1 地號2 筆土地,依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及連名簿記載,日據時 代原登記之所有人同為吳蒲;35年臺灣光復後,由辦理土地 總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記載可知,上開大湳段 185 、185-1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吳水秀、吳俊、吳光 彬、吳光琛吳光敏吳光琳吳光正等7人;42年7月31日 ,大湳段185-1地號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1、185-2、185-3 、185-4地號4筆土地。由此以觀,大湳段185、185-1、185- 2、185-3、185-4地號5筆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而重 測前大湳段185、18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之地段地號依 序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龍宮段1008、1007地號土地);92年10月1日,龍宮段 1007地號分割為龍宮段1007、1007-1、1007-2、1007- 3、 1007 -4地號5筆土地;另於92年11月7日,龍宮段1007地號 再度分割為龍宮段1007、1007-6、1007-7地號3筆土地;其 中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依序分別為被 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所有。
二、105年間,龍宮段1008地號依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 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龍宮段1008、1008-1、1008-2 、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 地。該案詳細分割狀況如下:
(一)分割後龍宮段1008-5地號,為預留之5公尺私設通路,供 分割後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6、 1008-7、1008-8地號等7筆土地對外出入連絡之用,共有 人為吳鴻忠吳鴻進吳孟杰廖本銓、原告、被告廖淑 靜、被告吳鴻文等7人。
(二)分割後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則為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三)分割後1008-4地號,則為被告廖淑靜所分得之土地。(四)分割後1008-1地號,則為被告吳鴻文及訴外人吳鴻忠、吳 鴻進、吳孟杰所分得之土地(按:原共有人吳鴻順於105 年10月10日死亡,由其子吳孟杰單獨繼承)。三、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須仰賴龍宮段1008-5地號(鈞院分 割共有物判決所預留之5米通路)通過龍宮段1007地號(被 告吳鴻宗所有土地)、1007-1地號(被告吳鴻文所有土地) 、1007-6地號(被告廖淑靜所有土地),始能對外出入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68弄。
四、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



土地、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所有龍宮段1007、1007 -1、1007-6地號等3筆土地,在日據時代同為訴外人吳蒲之 土地,在臺灣光復後同為吳水秀、吳俊、吳光彬、吳光琛吳光敏吳光琳吳光正等7人之土地。兩造所有龍宮段10 08-2、1008-6、1008-7、1008-8、1007、1007-1、1007-6地 號7筆土地,原為「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原告所有龍 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既為不 通公路之袋地,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對龍宮段 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主張特別袋地通行權。 而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農業區土地,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建」,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 、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 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已達20公尺以上,故龍宮段 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如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之寬度即須為5公尺,此亦為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全體共有人(包 含被告廖淑靜吳鴻文)均同意留設5米私設通路之原因, 所預留之5米私設通路即為分割後之龍宮段1008-5地號土地 。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 ,其位置與鈞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且目前現況大部分為道路,小 部分為菜園,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告廖淑靜、吳 鴻宗二人固抗辯:原告應通行之路線為龍宮段1007-6(即附 圖二A部分)、1007-7、1007-2、1007-5、1007-1等地號部 分土地,惟其中被告廖淑靜所有龍宮段1007-6地號土地現況 均為菜園,使用面積較原告所主張之位置為多,且經鈞院現 場勘驗結果該路線最寬處僅為3.5米,最窄處為2.7米,兩側 皆有他人之房舍,顯不足敷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需 求,實非可採。
五、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經勘驗後,確實有於原告主張通行 位置即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一)舖設路面之必要。依原 告主張通行位置即附圖一之現場相片所示,不僅已編為「臺 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68弄」之現有巷道,且其大部 分均已舖設柏油路面,兩側均有停放車輛,並考量原告所有 系爭袋地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將來興建住宅後,每戶配置 自用小客車代步,乃符合目前社會生活之通常需求,為維護 附近居民人車出入之安全,故有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 行之必要。
六、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等四



筆土地,將來可規劃興建4棟透天住宅,屆時勢必配合現有 之水、電管線等位置,於道路兩側施作相關工程,故亦有一 併請求被告等人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 與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依原告主張通行位置之現場相片所 示,道路兩側現有住戶已設有電線桿、排水溝等設施,原告 主張埋設管線及排水溝之位置即為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 範圍,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土地(面積為44.38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宗不得在上開編號C 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編號C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編號C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 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吳鴻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土地(面積為23. 2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文不得在上開編 號B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編號B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 之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淑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位置土地(面積為91. 5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廖淑靜不得在上開編號 A位置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 開編號A位置土地上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應容忍 原告在上開編號A位置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 管線與設置排水溝渠。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鴻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式通行等語。二、被告吳鴻宗廖淑靜則陳稱:
(一)系爭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分割之前是通行龍宮段1007-6地 號土地之現有道路,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是在92年分割後 才變成袋地,原來跟前面土地連在一起,並非袋地。而92 年被告等人跟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曾建議要設置一道 路為通道,但當時其他共有人拒絕先行劃設,嗣後其他共 有人把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明知其購買之龍宮段1008-2、 1008-6、1008-7、1008-8等地號土地為袋地,仍堅持購買



,現在其預通過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乃被告等人所有之 土地,被告等人自無義務配合原告興建房屋,預留5公尺 寬度讓原告通行,本案所產生之訴訟費用亦與被告等人無 關。
(二)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僅針對龍宮 段1008地號土地為分割,被告廖淑靜並未同意由原告施設 5公尺對外通行道路,而原告所述依甲案複丈成果圖通過 被告等人土地通行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68弄 云云,該巷弄乃被告等人當初自費鋪設,並非供公眾通行 ,被告等人至多僅能同意原告從龍宮段1007-6、1007-7、 1007-2、1007-5、1007-1等地號部分土地通行(即附圖二 所示A部分),該方案之入口處有5公尺,長約10幾公尺, 最窄處亦有3.5公尺,車輛仍可出入,無不能通行之情形 ,亦能保有被告等人住家一定之安寧。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 -8地號4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與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 道7段162巷68弄道路無法直接聯絡之事實,必須經由被告吳 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 、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方 得對外通聯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龍宮段1008、 1007-6、100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2頁)、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97-10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 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 所有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本屬同一 人所有,因土地一部分割而成為袋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且審諸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於日據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12月5日,因土地分割,增加為185及185-1地號2筆土地(參 見本院卷第15-17頁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暨臺中縣政府清 理地籍簽註單),該次分割,分割後之大湳段185地號土地 即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其後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185-1 地號土地分別演變如下:
(一)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土地在77年9月8日地籍圖重測之前



,並未有任何因分割增加土地地號之情事,大湳段185地 號在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08地號,直至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始分割為 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 、1008-7、1008-8地號等8筆土地,有原告提出之龍宮段 10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在卷可 憑。
(二)重測前大湳段185-1地號土地於42年8月1日,分割增加為 大湳段185-1、185-2、185-3、185-4地號4筆土地(參龍 宮段1008、1007-6、1007地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62頁) 。於57年3月27日,大湳段185-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為大 湳段185-1、185-5地號2筆土地(參豐原區大湳段185-1地 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後至地籍圖重測後大湳段185-1地號土地地段號變更為 龍宮段1019地號後,再分割為龍宮段1019、1019-1、1019 -2、1019-3、1019-4、1019-5、1019-6、1019-7、1019-8 、1019-9、1019-10、1019-11、1019-12、1019-13、1019 -14、1019-15、1019-16、1019-17地號等18筆土地(參豐 原區龍宮段1019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6頁)。而5 7年3月27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5地號在地籍圖重測 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 龍宮段1020地號後,再分割為龍宮段1020、1020-1、1020 -2、1020-3、1020-4、1020-5、1020-6、1020-7、1020-8 、1020-9、1020-10、1020-11、1020-12、1020-13、1020 -14、1020-15、1020-16、1020-17、1020-18地號等19筆 土地(參豐原區龍宮段1020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2 7頁)。故57年3月27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1地號土 地即目前龍宮段1019、1019-1、1019-2、1019-3、1019-4 、1019-5、1019-6、1019-7、1019-8、1019-9、1019-10 、1019-11、1019-12、1019-13、1019-14、1019-15、101 9-16、1019-17地號等18筆土地;另重測前大湳段185-5地 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20、1020-1、1020-2、1020-3、10 20-4、1020-5、1020-6、1020-7、1020-8、1020-9、1020 -10、1020-11、1020-12、1020-13、1020-14、1020-15、 1020-16、1020-17、1020-18地號等19筆土地。(三)重測前大湳段185-2地號土地於73年3月28日,分割增加為 大湳段185-2、185- 6地號2筆土地(參豐原區大湳段185 -2地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6 頁)。於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前大湳段185-2地號在地 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之情事;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



號變更為龍宮段1018地號後,再分割為龍宮段1018、10 18-1、1018-2、1018-3、1018-4、1018-5、1018-6、1018 -7、1018-8、1018-9、1018-10、1018-11、1018-12、101 8-13、1018-14地號等15筆土地(參豐原區龍宮段1018地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7頁)。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 測前大湳段185-6地號土地在地籍圖重測前並未再有分割 之情事,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更為龍宮段1017地號土地 ,亦未有再分割之情事(參豐原區龍宮段1017地號土地謄 本,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73年3月28日分割之重測 前大湳段185-2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18、1018- 1、10 18-2、1018-3、1018-4、1018-5、1018-6、1018- 7、101 8-8、1018-9、1018-10、1018-11、1018-12、1018-13、1 018-14地號等15筆土地;另重測前大湳段185-6地號土地 即目前龍宮段1017地號土地。
(四)重測前大湳段185-3地號土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 更為龍宮段1009地號後,再分割為龍宮段1009、1009-1、 1009-2、1009-3地號等4筆土地(參豐原區龍宮段1009地 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故42年8月1日分割之 重測前大湳段185-3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09、1009-1 、1009- 2、1009-3地號等4筆土地。(五)重測前大湳段185-4地號土地直至地籍圖重測後地段號變 更為龍宮段1007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1007、1007-1、10 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1007 -8、1007-9、1007-10、1007-11、1007-13地號等13筆土 地(參龍宮段1007、1007-2、1007-5、1007-7、1007-13 地號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40-144頁)。故42年8月1日 分割之重測前185-4地號土地即目前龍宮段1007、1007-1 、1007-2、1007-3、1007-4、1007-5、1007-6、1007-7、 1007-8、1007-9、1007-10、1007-11、1007-13地號等13 筆土地。
三、依上開土地之重測及分割演變可知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蒲所有之土地,後於昭和11 年即25年12月5日大湳段18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為大湳段 185及185-1地號2筆土地;35年臺灣光復後,由辦理土地總 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記載可知,大湳段185、 185-1地號2筆土地之共有人同為吳水秀、吳俊、吳光彬、吳 光琛、吳光敏吳光琳吳光正等7人(參重測前大湳段185 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及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 第23-26頁、重測前大湳段185-1地號《總登記》土地登記謄 本及共有人名簿,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42年7月31



日,大湳段185-1地號分割增加為大湳段185-1、185-2、185 -3、185-4地號4筆土地(參重測前大湳段185-1地號《總登 記》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36頁)。由此以觀,重 測前大湳段185、185-1、185-2、185-3、185-4地號5筆土地 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且其中重測前大湳段185地號土地 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而重測前大湳段185、185-4地號2筆土 地,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分別為龍宮段1008、1007地號土地; 92年10月1日,龍宮段1007地號分割為龍宮段1007、1007-1 、1007-2、1007-3、1007-4地號5筆土地;另於92年11月7日 ,龍宮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為龍宮段1007、1007-6、1007 -7地號3筆土地;其中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 筆土地分別為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所有。而105 年間,系爭龍宮段1008地號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 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龍宮段1008、1008-1、1008 -2、1008-4、1008-5、1008-6、1008-7、1008-8地號等8筆 土地,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 -7、1008-8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 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應原係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龍宮 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成為袋地 無誤。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參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查民律草案第1010 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 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 ,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 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 。」,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 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 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 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 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



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9條第1項乃為防止當事人將非 袋地之土地加以任意分割,以致於分割後有土地變更袋地 而任意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固乃規定因分割而成為袋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向該袋地分割而來之非袋地土地 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土地,與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 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應原係 同一人所有,後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致原告所有之龍宮段10 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成為袋地。 而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 土地分割前即經過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 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約 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方得對外通聯臺中市豐原區豐 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是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 、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係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為系爭 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所 有人,欲與外界公路通聯,依法得通行其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即系系爭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三)又原告主張其得因袋地通行權依序通行系爭龍宮段1007、 1007 -1、1007-6地號3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B、A區域 之範圍;而被告吳鴻宗廖淑靜則主張原告應通行附圖二 A部分區域並連接龍宮段1007-7、1007-2、1007-5地號3筆 土地現有道路云云,查:
1、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分割前龍宮段1008地號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龍宮段1008 、1008-1、1008-2、1008-4、1008-5、1008-6、1008-7、 1008-8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系爭龍宮段1008-5地號為共 有人同意預留之五米寬道路,用以銜接系爭龍宮段1007、 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上現有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 人通道以對外通聯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巷 道,被告吳鴻文廖淑靜為分割前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其等既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同意預留系爭龍宮段1008-5地號之5公尺寬道路,



用以銜接系爭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上現有約2.8公尺寬之現有私人通道以對外通聯臺中市豐 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龍 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以對外通聯,應 符合被告吳鴻文廖淑靜分割前龍宮段1008地號土地預留 系爭龍宮段1008-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使用目的。又審諸 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位置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B、A區域 之範圍,其位置與本院前案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目前該區域之現況 ,大部分為通行道路,僅小部分為菜園,應屬對鄰地損害 較少之方案。且被告廖淑靜吳鴻宗亦陳稱:於92年11月 7日,龍宮段1007地號再度分割出龍宮段1007、1007-6、1 007-7地號3筆土地時曾提議,在現行私設通路設置一條5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共有人通行,惟為被告吳鴻文等人所反 對以致未設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2頁、194頁),顯見 於系爭其中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3筆土地現 有通道附近,設置一條5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應是有 利於龍宮段1007、1007-1、1007- 6地號土地對外通聯之 利用,且利及龍宮段1008、1008-1、1008-2、1008-4、10 08-5、1008-6、1008-7、1008- 8地號等8筆土地之使用。 另基於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 地號4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雖為農業區土地 ,然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地目為「建」,依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可作為建築用地使用。 而原告有以前述建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有原告所 提出之建築平面及管路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9頁)。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 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 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前項通路長 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 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距離對外之公路(豐原區豐 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已達20公尺以上,故龍宮段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如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所預留之私設通路之寬度即須為5公尺,此亦 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全體共有人 (包含被告廖淑靜吳鴻文)均同意留設5米私設通路( 即龍宮段1008-5地號土地)之原因。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位置即如附圖一所示甲案,其位置與鈞院前案104年度



訴字第19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預留之5公尺道路相連接 ,且目前現況大部分為道路,小部分為菜園,顯為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是原告主張其得通行權之道路寬度以5 公尺為適當應非無據。
2、至於被告吳鴻宗廖淑靜所抗辯之乙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 A部分,該部分土地現均為農地使用,非屬道路,使用面 積較原告所主張之位置為多,且該部分土地連接之龍宮段 1007-7地號土地上現有水泥地最寬為3.5公尺,最窄為2.7 公尺,僅於龍宮段1007-5地號土地連接臺中市豐原區豐原 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路口為5.2公尺寬,且路之兩旁已 設有住家,審諸被告吳鴻宗廖淑靜所抗辯之乙案,除使 用較多龍宮段1007-6地號土地外,通行道路寬不及5公尺 寬,且道路蜿延不直,顯無法讓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 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為適當之使用, 尚非適宜且損害最小之方案。
(四)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 -7、1008-8地號4筆土地,對於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 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 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 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 尺)區域範圍之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 通行之用,且屬對被告三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 適當。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查:原告對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 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 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 )、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方公尺) 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 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不得為營建、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五、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得 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龍宮段100 8-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均為建地,其



欲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築平面及管 路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上開建 地已預留通路龍宮段1008-5地號土地,而原告之上開土地對 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宮段1007、1 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44. 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位置(91.52平 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原告欲在其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 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現今居家多已使用汽機車,在通行權 土地上是否併准設道路之考量上,應自與時俱進,前開原告 之土地必經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 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 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方得通行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162巷68弄巷道,如不准開設道路,方便 原告通行,以致原告往來均需步行,實有違准許通行權促進 袋地使用效益之立法初衷,是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應有理由 。原告請求在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 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 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之道路,於法有據。
六、又按房屋非有接有水電、瓦斯、電信等管線,無法供人居住 使用,此為事理之常,原告因欲在其所有龍宮段1008-2、10 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居住,除須 有利用系爭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龍 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A 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開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之道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外,並有於系爭土地上、 下,安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等管線之需。且依原告主張通 行位置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97-101頁),道路兩側現 有住戶已設有電線桿、排水溝等設施,而原告所有龍宮段 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等4筆土地,將來可 規劃興建建物住宅,屆時勢必配合現有之水、電管線等位置 ,於道路兩側施作相關工程。是原告主張其欲在所有龍宮段 1008 -2、1008-6、1008-7、1008-8地號4筆土地興建建物使 用,如非通行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有之 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筆土地於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位置(44.38平方公尺)、B位置(23.25平方公尺)、



A位置(91.52平方公尺)區域範圍之土地,則無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足認該系爭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 -8地號4筆土地非通過他人土地,自無法連接公用事業之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其情形自已符合民法第786 條第1項規定,在准許開設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 管、天然氣等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 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系爭袋地之使用效益,實屬適當,自 應併予准許。
七、另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欲在其所有龍宮段1008-2、1008-6、1008-7、1008-8地號4 筆土地興建建物居住,必須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 或溝道。固有通過被告吳鴻宗吳鴻文廖淑靜3人依序所 有之龍宮段1007、100 7-1、1007-6地號3筆土地之必要,依 現場相片所示,現存於龍宮段1007、1007-1、1007-6地號3 筆土地之道路兩側現有住戶且有排水溝等設施,是原告主張 其設置溝渠之位置即以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權之範圍,屬對 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非無據。故原告一併請求被 告等人容忍原告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亦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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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