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號
PCDV,97,訴,2,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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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居臺北縣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 林鈺雄律師
???   陳永來律師
複?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7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元,及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莊登字第1804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5 紙,屆期後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總 計新台幣(下同)1,306,000 元及自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執有被告甲○○簽發之上述支票,然被告甲○○竟於96 年5 月14日,將如附表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乙○○○。被告 甲○○於其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即將到期之際,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被告乙○○ ○,以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上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 ○○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亦得 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三、一般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必定待價金談妥後於簽約時支 付,且通常僅付約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本件被告甲○○與 被告乙○○○係於96年5 月1 日簽約,被告乙○○○於96年



4 月20日交付予被告甲○○之75萬元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頭 期款。被告甲○○於96年5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迄今已將近1 年,賣方 被告甲○○仍為房屋貸款之債務人,仍由賣方即被告甲○○ 負責繳納房屋貸款本息,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甲 ○○有退票紀錄,被告乙○○○之債信顯然優於被告甲○○ ,至於被告主張被告乙○○○因年齡限制加上尚有其他銀行 貸款以致於銀行不願核貸云云,倘實情如此,被告楊顏麗既 無能力一次付清價金,又無能力取得銀行貸款付清價金,被 告乙○○○應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能力;又被告所辯被告乙○ ○○曾於96年8 月14日、96年11月26日、97年1 月16日、97 年1 月22日及97年1 月25日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支付31,500元 、3,000 元、5,000 元、5,000 元及6,000 元至被告甲○○ 房貸扣款帳戶中以補不足之部分云云,即令屬實,仍不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貸款全數均由被告乙○○○繳納,反而適足以 證明絕大部分貸款本息仍均由賣方被告甲○○繳納。四、被告甲○○已於96年5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迄今已將近一年,仍未交屋 ,仍由賣方被告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足見本件買賣顯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被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甲○○向被告乙○○○租 用或借用系爭房地,然並未提出任何租約或給付租金之證明 ,顯然不實。又被告提出租約主張被告乙○○○買受系爭房 地後已將其中之房間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云云,惟上開租約 竟未載明分租一間或幾間以及那一間或那幾間,足見上開租 約顯係臨訟偽作。
五、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306,000 元及自附表1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96年5 月14日經台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莊登字第18045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稱:
一、被告甲○○確實有積欠原告1,306,000 元之票款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之意思存 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甲○○因急需現金用以支 付支票款,被告甲○○遂與被告乙○○○約定由被告乙○○



○向被告甲○○及訴外人王淑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買受 人即被告乙○○○先於96年4 月2 日支付75萬元買賣價金。三、雖被告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係於96年5 月1 日始 正式簽立,且於96年5 月14日始辦妥移轉登記,然實際上該 買賣於96年4 月2 日即已經買賣雙方口頭約定成立,被告乙 ○○○於96年4 月2 日當日即已先行支付75萬元價金,雙方 既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縱正式簽 訂買賣契約之前先交付訂金,亦無不可。
四、因被告甲○○乙○○○均住台北縣新莊市,被告乙○○○ 經常請被告甲○○代為處理銀行存提款等事宜。96年4 月2 日被告乙○○○將其所有開立於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被告甲○○,由被 告甲○○代為提領75萬元並直接匯款到被告甲○○開立於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之支票存款帳 戶內以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用以支付當日支票款,惟受限 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95年8 月1 日起要求到金融 機構辦理3 萬元以上的匯款,金融機構應要求匯款人出示身 分證明文件,並核對匯款人之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 相符之規定,因當日實際到農會提款及匯款之人為甲○○, 金融機構又要出示匯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甲○○只好於匯 款人欄填載甲○○之姓名,惟該筆匯款中之75萬元確實係由 乙○○○帳戶中所提領,充作部分買賣價金。
五、被告乙○○○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被告甲○○經濟情況 不佳,故出租予原出賣人即甲○○居住,揆諸民法第761 條 第2 項規定,買受人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亦已發生 交付之效力。
六、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因遭銀行拒絕核貸,致無法 貸款,迫不得已只得約定由被告乙○○○以被告甲○○名義 繼續繳納原有銀行貸款470 萬元,被告乙○○○自無需再另 行支付買賣價金470 萬元予被告甲○○。又被告乙○○○經 營之美容院每日均有現金收入,被告乙○○○均是直接以美 容院每日收入之現金,存入被告甲○○先前所開設之房貸扣 款帳戶內或以匯款方式為之,偶有不足額部分才透過轉帳方 式補足,96年8 月14日、96年11月26日、97年1 月16日、97 年1 月22日及97年1 月25日,乙○○○即曾分別由其新莊市 農會帳戶 (帳號:0000 0000000000)中匯出或以ATM 轉帳 31,500元、3000元、5000元、5000元及6000元至甲○○板信 銀行房貸扣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用以補足 房屋貸款扣款不足部分。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確實積欠原告1,306,000 元之票款及如附表1所 示之利息。
二、被告甲○○於96年5 月14日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伊1,306,000 元之票款及如附表1所 示之利息,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5 紙在卷可稽 ,據此,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因積欠上述票款,唯恐財產遭原告執 行,遂於96年5 月14日與被告乙○○○通謀虛偽訂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偽由被告乙○○○向被告甲○○買受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渠2 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等語;被告則否認渠2 人間有何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應予塗銷?茲將本院之心 證判斷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第一次買賣價金,係由被告乙○ ○○於95年4 月2 日以其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農會帳戶內之 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甲○○提領其中75萬元,存入被告甲○ ○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 系爭房屋部份買賣價金之交付。惟查,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契 約係在95年5 月?日始成立,則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買 受人及出賣人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部份既未合意, 買受人如何依買賣契約給付部份價金,此顯與常情不符。被 告乙○○○縱有於上開時日給付75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間於上開日期確實有資金往來,惟資金 往來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不一而論,尚無從憑 此即認為被告乙○○○給付之金錢是為清償買賣價金。故被 告乙○○○辯稱:伊於95年4 月2 日給付被告甲○○75萬元 ,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尚非可採。㈢、再查,被告又辯稱其餘買賣價金,是由被告乙○○○以現金 交付被告甲○○之方式,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



然原告則否認之,則被告乙○○○自應就有交付現金予被告 甲○○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另被告辯稱部份買賣價金是由被告乙○○○以 銀行轉帳方式將金額轉入被告甲○○板信銀行系爭房貸扣款 帳戶內,惟查,被告乙○○○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其日期僅 有5 次,其中3 次集中在97年1 月間且相隔不到10日,金額 則是31,500元至6,000 元不等,該轉帳日期與金額均與應按 月繳付之房屋貸款金額不符,實難憑此即認為被告乙○○○ 確實有按月繳付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
㈣、繼查,被告甲○○已於96年5 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 2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迄今已將近一年,仍 由賣方被告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甲○○雖辯稱: 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因經濟情況不佳,故向其母即被告 乙○○○承租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告就渠等之間成立 有租約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且衡諸常情,被告甲○ ○若有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豈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 後,又轉而向買受人承租,徒增租金之支出?縱使被告甲○ ○有需現金周轉之必要,然其非不得以向被告乙○○○借貸 現金之方式,即可解決,無將其維持生活所必要之不動產出 售其母即被告乙○○○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為本 件被告甲○○迄今仍居住並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 甲○○始終占有系爭不動產,並未曾將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交 付被告乙○○○,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㈤、綜合上述,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契約存在, 然實際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給付買賣價金及交付買賣 標的物之事實存在,依首揭判例意旨,即屬所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淨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通謀買賣尚非之虛偽 意思表示,尚非虛妄之詞,應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間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無效 ,被告據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甲○○對於原告負有1,306,000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1所示 之利息之票款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甲○○於本件仍抗辯其 與被告乙○○○間,並無通謀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對 於被告乙○○○顯有怠於行使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權;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甲○○上述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96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除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外,尚主張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基礎事實同一,目的無非求 為其勝訴判決,然其既已受勝訴判決,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之訴訟 標的,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屬於意 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225 號判例參照),衡諸其性質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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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