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247號
TPHM,90,上更(一),247,200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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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同意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崴公司)之負責人,駿崴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受丙○○委託代辦菲傭聘僱事宜,但該公司辦理該事 務之程序遲緩,迄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菲傭Jiosefina N.Vargas 始由菲律 賓人「費太太」陪同自菲律賓抵台。嗣因駿崴公司與丙○○就該名菲傭聘僱之金 錢事宜發生糾紛,甲○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駿崴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提起「給付服務費等」案件之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八 六號),訴請判決丙○○應給付該名菲傭之居留證證書行政規費、接機費各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及返還先前為該名菲傭所代墊之借款四萬五千元(先經調解不 成立,該院簡易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分「簡字」案受理)。詎甲○為求公司勝 訴,竟未經丙○○同意授權,於提起該訴訟後之不明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 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間某時間)及地點,擅自偽造內容為「本人丙○○於八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到菲籍女傭並開始聘用,對所簽委任書中要求事項均以現況 承受,同意放棄任何主張」之同意書,且於同意書上「立書人」欄下盜蓋丙○○ 先前依照駿崴公司之要求交予該公司辦理菲傭申請手續所用之印章,並於上開民 事訴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庭訊中附隨於所撰準備書狀(一)持以向該法院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駿崴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前揭時間有受告訴人丙○○之委 託辦理菲傭Jiosefina N.Vargas 之引進事宜,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因丙○○對渠公司百般刁難,而渠公司針對刁難的客戶都會請其 出具同意書,同意書的內容係由渠草擬,再請公司同仁打字打好作為例稿以便填 用,惟本案系爭同意書是否由並非渠所填寫,渠僅能確定同意書上「丙○○」之 印文係渠公司小姐乙○○陪送菲傭到告訴人家時拿給丙○○家中之人用印,至究 係由何人所蓋渠並不清楚,另渠從未保管過告訴人之該印章,自不可能持以偽造 系爭同意書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同意書內容的字是我們公司小姐寫的,送去告訴人 家中,由他們蓋章,告訴人蓋的」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二號 卷附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八二頁),於原審供稱:「把菲傭送到 許家(指丙○○家)是呂雅莉(琍)」云云(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三月十九 日訊問筆錄,第一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且稱:「˙˙˙本案的同意書是否我 填的,我已不記得了,但章不是我蓋的,是乙○○送菲勞到丙○○家的時候給 丙○○家的人蓋的,我不清楚是誰蓋的」云云(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九日 訊問筆錄,第一七頁)。然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對法官所問:「有無拿 文件給許(指丙○○)簽」,答稱:「我未看過」,法官又問:「雇主同意書 是否會要求雇主簽?」,乙○○供稱:「無,這件為何有簽,我不清楚,上面 字跡不是我所填,本件何人拿給許填,我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 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於本院調查時且稱其當 時都是據實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一九頁)。 足證被告甲○所稱系爭同意書係由乙○○拿給丙○○家中之人蓋章云云,顯與 證人乙○○之證言相牴觸,自難遽採。
(二)又證人即曾經承辦本件菲傭聘僱乙案之經辦員丁○○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我的印象中丙○○並沒有交印章給我們保管,因為我有叫呂雅莉(琍) 拿文件到他們家去給他們蓋。˙˙˙該同意書應該是在菲勞到了台灣,我們送 菲勞到客戶丙○○家時讓客戶蓋的,˙˙˙至於他們家是誰蓋的,因為不是我 送去的,我不清楚。該同意書上內容裡面的字不是我寫的,可能是呂雅莉(琍 )寫的,但我不確定。˙˙˙(呂雅莉【琍】送菲勞到告訴人家時,我所準備 的文件)有(包括上開同意書),不過我當時放進信封的同意書內容是空白的 」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九七頁、第九八頁) ;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否認曾看過系爭同意書,並否認會要求雇主簽署,已 如前述;乙○○為辦理系爭菲傭引進事宜之直接承辦人,且為被告所僱請之員 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伊自無故意扭曲事實陷被告於不利之可能,是乙○○ 前揭證言,應足採信。況證人丁○○在駿崴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投保勞 工保險生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已退保,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轉至元慈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保承資字第一0 一九0九二號函附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附本院卷可稽,足 證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即已自駿崴公司離職,是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係 由其將空白同意書放進信封內,於乙○○送菲勞至丙○○家時(按:當時已係 丁○○離職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乙○○填寫並交由許家用印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查,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幫傭,其流程相當複雜,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編印之「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流程圖」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三六頁)。故一般民眾均委由人力仲介公司全權代辦。而申請菲傭之雇主, 須交付普通印章或授權仲介公司刻製,俾便仲介公司代填並代辦各項手續,此 業界慣例,並為一般人均知之事項。此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駿崴公司「初次申 請幫傭文件」一覽表(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其上記載,申請人即雇主應交



付:申請表、電匯保證金收據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 各項文件及普通章一枚等(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是告訴人丙○○依駿崴 公司之要求將文件及普通印章交予該公司,信而有徵,並非無稽。再者,告訴 人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甲○當庭提出之劉珮玟在職證明、丙○○在 職證明、扣繳單位設立申請書,是否你用印?)是,這三張文件丙○○印章是 我本人所有無誤」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三 頁);於本院調查中且稱:「(你將本案的木質印章寄給被告公司之前,已經 使用該印章蓋用在哪些本件申請外勞的文件上?)在職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左邊部分,這二個章是我事先蓋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 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在職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附於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所 示,前者出具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後者收件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九 日,且其上「丙○○」之印文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丙○○」之印文,經本院 肉眼比對結果,確屬同一,足證本件系爭之印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仍 在告訴人丙○○持有中至明。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台九 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六一三一號函附丙○○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原卷觀之,可 知告訴人丙○○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駿崴公司代辦聘僱菲傭之相關 手續(委任書附於該卷內),而依駿崴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所填製,而 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家庭聘僱外籍幫傭初次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七 七頁)觀之,其雇主姓名欄上所蓋「丙○○」之印文,復經本院肉眼加以比對 ,亦洽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丙○○」之印文完全相同,足證該枚「丙○○」 之普通印章,係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可能係其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委任駿崴公司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駿崴公司代為填表 前,即已交付予該公司。又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曾去函被告 甲○斥其違約亂紀,其所寄予甲○之信函,並未蓋上告訴人之私章,此有當時 該信函之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細觀告訴人信函,函末係以親筆簽名並加註日期 方式為之,且係簽名於最末一行之最下面,即可推知告訴人本即不擬用印,故 根本未預留蓋章位置,然被告甲○嗣後於民事訴訟庭呈之該信函,卻於信末最 後一行欄外有加蓋與本件系爭同意書上完全相同之「丙○○」印文,不惟與告 訴人所保留之原函不同,蓋印位置亦極不自然且突兀(按:告訴人當時如擬用 印,親筆簽名位置應往上抬,而蓋印於簽名下方,始符常情),堪認該印文係 被告甲○為向法院偽稱印章一直在告訴人手中,而於收受該信函後自行加蓋甚 明。準此,系爭之印章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止,一 直為被告甲○所持有無疑;被告並將之盜蓋,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在本件 系爭同意書上持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訴訟中行使,擬用為歪曲事 實,誤導法院,以謀求民事訴訟獲得勝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彰彰明甚。(四)至告訴人丙○○先於偵查中指稱該同意書係被告甲○偽造其印鑑章,蓋印其上 ,並於訴訟上行使該偽造同意書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二號卷第四 頁反面告訴狀內容參照);經原審對告訴人丙○○訊以是否曾交付如偵查卷第 十七頁所示同意書上印文之印鑑予被告保管時,告訴人丙○○亦堅稱:據伊太



太回憶說沒有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三頁) 。然嗣經證人即丙○○之妻劉珮玟到庭結證稱:委託時,駿崴公司曾向伊索取 一枚木頭章,同意書上之印文則是伊交給駿崴公司之印章所蓋等語(參見原審 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六0頁正、反面)後,告訴人丙○○始 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具狀改稱:其妻曾交付雇主印章一枚供駿崴公司代辦手續 ,惟並未授權被告蓋用於同意書上,該同意書係被告於授權範圍外擅自偽造等 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以下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補充理由狀參照)。縱令 告訴人丙○○就本件系爭同意書究係被告甲○擅自偽造「丙○○」印鑑章後蓋 用印文而偽造完成,或係被告甲○盜用保管中之印鑑而偽造,所述前後相互歧 異;惟對於系爭同意書係被告甲○所偽造,其前後指訴並無二致,參以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一開始有誤會,誤以為該章是偽造的,現在了解章是真 的,只是被盜用等語(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 人丙○○主要在指訴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系爭印章因由其妻負責保管 並交予駿崴公司,致其就該印章之真偽發生記憶錯誤之情事,尚難以其就印章 真偽所為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甲○未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五)又上述菲傭由駿崴公司人員(經查是乙○○)帶同至丙○○住處後,即由雇主 予以留用,此經丙○○之配偶劉珮玟自承:當日菲傭即留在伊家,按契約規定 開始試用等語(參見原審卷附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第五九頁反面) 無訛,然縱令該菲傭於到達雇主住處當日有告訴人丙○○所指之遲到情形,而 丙○○之親屬於當日猶同意以該遲到之現狀承受而予留用,亦難以此遽認告訴 人「對所簽委任書中要求事項均以現況承受,同意放棄任何主張」。蓋依聘僱 雙方之幫傭契約第一條規定:「˙˙˙以最初之四十日為試用期間」(幫傭契 約附於丙○○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案原卷內),在試用期間未滿前,告訴人丙○ ○及其家屬既不知該菲傭是否合用,又如何會同意對該菲傭以現況承受,放棄 契約上所有主張?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外勞引進只是外勞仲介公司辦 理外勞在台申請事宜之開端,還有其他許多申請手續要向主管機關辦理云云。 況以告訴人丙○○身為律師,對自身權利義務乃至簽具該同意書之後果理應知 之甚稔,告訴人豈有在駿崴公司相關申請手續尚有待繼續辦理前,即遽行簽下 該份放棄爾後一切權利主張之該紙同意書之理?又參以告訴人焉有在簽具同意 書後,再去函指責駿崴公司「引進菲傭,事出突然,令本人及家人均措手不及 ,生活大亂」之理?告訴人既擔任律師,若謂其與駿崴公司發生一連串糾紛係 在其出具上開同意書之後,孰人置信?再查被告曾謂:「因為丙○○對我們很 刁難,而我們公司對刁難的客戶都會出具這樣的同意書,所以才會要求丙○○ 出具該同意書」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七頁)。即此,丙○○為刁難 之人,且身為律師,對其個人之權益之保障當維護甚嚴,焉有於被告之公司遲 延引進外勞來台後,且尚有眾多後續申請手續有待辦理(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八 十六頁所附「後續流程表」),辦理結果是否令人滿意尚未明確之際,即率而 立下該紙同意書,同意放棄任何主張之道理。再參以卷附其他有關申請外勞手 續之一切文件,告訴人除於文件上蓋章外,並同時簽名,但獨獨此一份同意書 上僅有告訴人之印文,卻無告訴人之署押,此亦足認定該份同意上「丙○○」



之印文並非告訴人所蓋甚明。又徵以告訴人之妻劉珮玟為台灣大學法學院法律 系畢業,目前在告訴人所負責之萬通律師事務所任職,此有畢業證書及在職證 明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則因伊 深諳法律知識,亦無任意於該紙同意上蓋用其夫即告訴人印章之可能。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駿崴公司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 又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法院台北簡易庭遞狀,提起 前揭給付服務費等訴訟;茍該同意書確係告訴人方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即已所立據,衡情被告於提起該訴訟時即會將該紙影響訴訟結果甚鉅之同意書 引為證物,附隨於起訴狀呈交法院,但查被告竟未此之圖,歷經同年五月二日 、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六日多次庭期,並經本案告訴人提出抗辯後, 遲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始以準備書狀提出該紙同意書證物,顯與常情有違,以上 有該案件卷宗影本在卷足憑。加以實際承辦本件仲介外勞業務之被告公司之職 員即證人乙○○堅稱伊於辦理本案外勞仲介事務期間始終未見過有該同意書, 已如前述。足見該紙同意書係被告於提起該訴訟後之不明時間(即八十六年四 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之間某時間)及地點擅自偽造,並於同年六月十八 日庭訊時持以行使甚明。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 北簡字第五一八六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參見第五十八頁至第 六十五頁)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告 訴人授權範圍外,將其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蓋於系爭同意書上加以偽造,其盜 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於 民事訴訟中持以向法院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原審不察,以系爭同意書所示印章是否果交被告持用乙節,除告訴人 丙○○及其配偶所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遽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用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身為外勞仲介公司之負責 人,於代理客戶辦理外勞引進事宜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因應面對,竟以本案非 法方式,顛倒是非,企圖欺瞞法院贏得訴訟,與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毫 無悔意、堅不吐實等各種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茲查被 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定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廣 ,比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至經偽造之前揭同意書,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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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