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7年度,486號
PCDV,97,補,486,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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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86號
原   告 丁○○
      戊○○
      丙○○
      乙○○
      庚○○
被   告 明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
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等連帶將原告等人所有座落臺北縣蘆洲市○○
路61巷7 號1 至5 樓予以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等回復原狀之措施
,備位聲明則請求如無法回復原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
因自行雇工將前開房屋傾斜扶正及基礎補強等措施所支出之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5,706,564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乃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又依其所述,備位聲明乃先位聲明無法履行時之回復原狀代價,
是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後者所示金額相當,依據前引規定,爰
以備位聲明所主張之5,706,564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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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