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79號
TCDV,105,訴,3279,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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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執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3857號執行程序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經被告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 仍存在,存有爭執,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主張之原因事實,涉 及被告疑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且因兩造為父、女關係,另 本件證人為原告之二女、長子及被告之友人,依前揭規定,



均有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之必要,以避免揭露被告身分資訊,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部分,逕於當事人欄遮隱其等真實姓 名及住居所,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原告之二女、長子則分 別以代號甲女、乙女、丙男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於90年間因生意失敗而負債累 累後,離家北上,十餘年來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亦無債權 債務往來。被告於105年6月6日突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友人甲 女陪同下返家,向原告要求分家產,經原告以其現尚生存無 此必要為由拒絕後,被告竟向原告恫稱:如不將家產分給被 告,將僱宣傳車向鄰里宣傳被告年幼時遭原告性侵等不實之 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且於意識混亂之情形下,依甲女 所書立國字伍佰萬元照抄在被告所備妥之本票上,並簽名捺 印。被告嗣後又於同年7月29日至原告所練唱之活動中心, 以相同方式逼使原告在被告事先備妥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上簽名,甚由甲女牽著原告之手捺印。原告於事 發後於律師協助下,隨於同年8月5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將存證信函副知全部子女 。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然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即無權執之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爰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裁定所載之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於被告年幼時曾對被告性侵,故曾向被告 承諾願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作為賠償,兩造因 而於105年6月6日協商,原告基於上開承諾,而當場簽發系 爭本票,以擔保其願於同年月17日偕同被告辦理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該日返家,原告並未履行上開約 定,甚辱罵被告,被告始於同年月21日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和 解書,以備不時之需。被告嗣於同年7月29日赴原告所練唱 之活動中心與原告商談,原告仍表明願依上開承諾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兩造即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願以500萬 元賠償被告,或於同年8月5日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倘原告未依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得由被告就上開二方案擇一請求,如被告選擇500萬 元之賠償方案,得逕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原告為上開行



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其不僅在活動中心歌唱班擔任班 長,亦在農田水利會任職,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尚親自與執 行書記官確認屋況,並於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簽名,可見 其智識均與常人無異,其嗣以錯誤、受到脅迫為由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原告既未依 上開之約定履行,被告自得向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㈡、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㈢、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5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原告於105年8月5日以后里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行使權利,又於同年月26日 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6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係因受 脅迫、錯誤而為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105年11月22日查封不動產時,親自 與執行書記官確認屋況,並於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簽名。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分別於105年6月6日、7月29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和 解書,均係因受被告脅迫,或因意識混亂之情形下,而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業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 之規定,向被告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以乙女、丙男之證詞及存 證信函為證,分論如下:
1.證人即原告之二女乙女到庭證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伊不 在場,係被告於該日有電知伊稱她都處理好了,系爭土地要 分成4份,該簽的都簽了。伊即電詢原告發生何事,原告稱



被告回去亂,要求把系爭土地分成4份,原告僅知道有寫一 個伍佰萬的,但不知道意義為何,是甲女寫給原告照抄,因 為被告說如果不寫,她要去宣傳原告在其小時候沒有照顧好 她等語;伊於105年6月17日回家時有問原告是否確實要在當 日過戶,原告說只要子女談妥其無意見,等其百年後再處理 ,伊即電請丙男回家。後來因原告當日不辦理過戶,被告就 大發脾氣,稱要去宣傳原告在其小時候性侵她,伊覺得那根 本不可能,但該等言語已致伊心生恐懼,被告甚稱要讓家裡 變成凶宅等語;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伊不在場,是原告嗣 後電知伊稱被告去原告唱歌班鬧,其怕難看,所以才簽名, 是甲女拉原告之手捺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41頁); 證人即原告之長子丙男到庭證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伊不 在場,伊有問兩造為何開本票,原告說其不知道原因,被告 稱如果不簽,已經準備好廣告車要宣傳;被告則說那是她應 該得到的;105年6月17日伊被通知說系爭土地要分4份,而 趕回老家。伊剛到時,伊大姐、二姐把伊叫到旁邊講話,稱 系爭土地原本要分成4份,她們2人放棄,讓伊與被告去分。 伊進到家裡,被告在那邊大小聲,稱今天一定要過戶,不然 其已經準備好廣告車要去宣傳小時候有被原告性侵。伊叫被 告先回家,伊再問問原告到底為何事,之後再回覆被告;原 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伊不在場,是原告向伊稱被告叫原告簽 名,其不清楚內容,伊去調監視器有拍到兩造、甲女有拉扯 ,原告的手一直甩,好像不要,似乎是被告一直逼原告,監 視器沒有聲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44頁)。 2.惟乙女、丙男既均不否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之 過程其等均不在場,而係經原告轉知後始證述如前,可見其 等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和解書經過之證述,均僅為原告片 面之詞,並未親自見聞,則其等所為上開相關證述是否為真 ,顯非無疑;又查,乙女於105年7月1日向被告寄發簡訊內 容略為:「你(即被告,下同)怪我們沒為你主持公道,你 可知道隔天我打電話罵了他(即原告,下同),並要他過戶 給你。」等語,經被告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48頁),其中內容不但全無乙女、丙男前開證述被告於同年 6月17日返家以宣傳家醜為由相脅分家產乙節,乙女甚至主 動表示其於隔日打電話罵原告,並要求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可見乙女該時對被告之態度,非但無其前開證稱因被告相脅 而心生恐懼,反係因對該日情況對被告感到愧疚,始嗣後傳 送被告簡訊如前,足見乙女、丙男上開證稱被告於返家該日 以宣揚家醜為由相脅等節,存有誇大不實之慮;至丙男雖稱 其看到監視錄影畫面如前,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得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竟又改稱:「伊看到一半覺得這個 又沒有什麼。」(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原告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則丙男 所稱之錄影畫面,毋寧係其個人對無聲音之錄影畫面所為主 觀意見之陳述,礙難逕認該節為真;再者,乙女、丙男均為 原告法定繼承人,原告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作為對被告損害賠償,必將減少原告死亡後之遺產範圍, 則乙女、丙男就原告該舉存有重要利害關係,已難期其等為 客觀真實之證述,甚者,乙女、丙男均自承對原告並無任何 債權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41、44頁),竟在本件原告陸續 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後,突於同年8月10日在原告所 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各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各達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復徵其等已有為維 護原告或自身利益而為不實行為之舉,準此,乙女、丙男前 開證詞既存有因利害關係而致偏頗之風險,復有前開失真之 瑕疵可指,自難憑此逕認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為簽 立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等節為真。而乙女、丙男復證稱原 告不知悉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意義為何,而致錯誤意思表 示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提出被告所開立數紙票據, 並以此主張被告多年前對其負有債務等語(見沙司補卷第6- 9頁),顯見其明瞭開立票據於法律上之意義為何,況其於1 05年6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既已就此陸續與乙女、丙男討 論,甚被告再於同年月17日返回老家請求履行辦理過戶,衡 諸常理,原告於同年7月29日見被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時,對 被告就該文件所為之請求為何當應了然於心,自無可能於該 時對該文件之內容為何仍全無所悉,可見乙女、丙男前開證 詞及原告主張其不明瞭系爭本票、和解書內容為何,亦與常 情不合,無足採信。
3.復以,證人甲女到庭證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 見聞。該日係在兩造達成共識後,原告稱其知道其年輕時做 錯了,並向被告道歉,願意照先前之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過戶給被告,但另表示因其該日下午有歌唱班, 可否約10天後過戶?經被告允諾,被告另請原告開立本票, 以保證到時依約過戶,本票面額即以系爭土地之價值估算。 原告有問過戶後本票應如何處理?被告回稱若依約過戶即返 還或撕毀本票。原告考慮一下後即稱願開立本票,但於用完 中餐後再處理。語畢,原告即開車外出拿便當,並於10分鐘 內返回,伊與被告先等原告用完餐後,才開始寫本票。原告 本稱其不會寫,請被告幫其代筆,其簽名用印即可;但被告



以原告既係心甘情願開立本票,本應自行書寫為由拒絕;原 告即自己書寫,但因有寫錯,其復再請求被告代筆,被告仍 以相同理由拒絕;原告又稱其僅會寫阿拉伯數字,不會寫國 字,故請第三人即伊寫國字大一點給其參考;故伊始在其他 紙張上寫「伍佰萬」及地址供原告謄繕;原告在伊寫完後, 到其房間拿印章出來,因發現沒有印泥,又回房間去拿印泥 。上述開立本票之過程,原告均係心甘情願為之,簽名用印 後原告還聊起其在歌唱班之情形等,聊了一下後伊與被告才 離開。嗣於同年月17日伊與被告一起赴原告家中,以辦理土 地過戶事宜,但伊與被告於該日10時許抵達,乙女與原告臉 色均甚差,等到大約11點左右,原告從房間走到客廳,被告 問原告不是已約定今天要過戶?原告非常生氣稱沒有要過戶 ,甚握著兩個拳頭很大聲罵被告「骯髒鬼女人(臺語)」; 被告聽了很生氣,問原告說什麼?原告再罵被告「你就是骯 髒鬼女人(臺語)」;被告很生氣,就說如果確實如此,也 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憑什麼這樣罵她。乙女本來是靜靜在旁 邊,此時馬上衝過來將原告往外推,叫原告趕快出去。原告 開車出去一直到伊與被告傍晚6點多離開都未返回,電話也 都不通。當時被告一時情緒無法平復而有埋怨乙女,稱:「 你為什麼要設計我,你出賣我,這樣對你到底有什麼好處」 、「我昨天晚上打電話給你問有沒有要過戶,如果有要過戶 ,我才要從臺北回來,你說有,所以我才回來,結果不但沒 有要過戶,你還打電話叫丙男回來」等語;中午過後,被告 本已要離開,經乙女不斷挽留,至下午5時許丙男回來,被 告與其兄弟姊妹共4人一起討論,丙男稱原告行為禽獸不如 ,請被告先回家,他先住在后里2日處理,2日內一定給被告 消息。因被告等很久都未得原告、丙男之答覆,故被告持系 爭本票到臺中諮詢律師,經律師建議後先撰擬和解書之內容 。丙男嗣於同年7月間有找被告商談,但其係另提議將另一 塊較小的地給被告,被告認並非當初原告之承諾,故討論並 無結果。嗣於同年月29日被告與伊赴活動中心找原告,向其 確認是否要履行過戶,原告稱其知道其年輕時做錯了,要將 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及丙男各以2分之1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並願於1週後履行,並稱會再與丙男溝通,經被告允諾,但 為避免如同上次已約定過戶時間卻未辦理,故請原告書立和 解書,載明應於1週後即同年8月5日過戶。被告將系爭和解 書內容念了3遍給原告聽,原告還向被告確認是否於1週過戶 後,即解決所有問題?被告稱是;原告又問嗣後系爭和解書 如何處理?被告答說若原告依約履行,被告會將系爭本票、 和解書返還或撕毀。原告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捺印,並寫日



期及其身分證字號後,即返回歌唱班。因被告突想到沒有請 原告在日期上面蓋手印,要伊去請原告出來,原告和伊說其 再2、3分鐘就下課,叫被告等一下。原告下課出來後,被告 即簽名捺印,並向伊稱因伊是見證人,應在原告面前簽名捺 印,伊隨即為之,最後原告在「105年8月5日」之日期上捺 印。原告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過戶後全部事情均得解決?被 告答稱是。上述過程均非常平和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 62-68頁反面),並有卷附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 06年6月21日與律師為草擬系爭和解書一事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本院卷第12、79頁), 核以甲女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因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且 就始末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原告固以甲女 為被告同居數十年之同性閨密,其證言偏頗不實云云為指摘 ,惟客觀上甲女既僅係被告之友人,縱被告獲原告之賠償, 難認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利益可言 ,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遽認甲女前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 虛偽不實之情。
4.基上,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其所主張其分別於105 年6月6日、7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均係因受 被告脅迫或因意識混亂之情形下,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乙節 為真,復有被告舉上開反證證明原告主張殊難憑採,揆諸首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主張可採。準此, 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8月5日、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見上 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均屬無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諸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告即執該本票裁定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審閱無訛,然本件原告主 張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一節,均不可採,業 已詳論如前,則原告既係基於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法律關係而 簽發系爭本票,其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後據以 強制執行,而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並無不合。準此,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之



行為,係因受被告脅迫或因意識混亂始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撤銷該等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從而,其爰此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067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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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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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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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6月6日 │5,0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票據原本現存於│
│ │ │ │ │105年度司執字 │
│ │ │ │ │第11385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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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