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曾建源
被 告 林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訴外人劉芳岳、劉裕卿於民國103 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在場並負責協調 雙方簽約事宜(包含付款金額、付款方式及期限、舊屋拆除 方式、土地分割規劃等),且劉芳岳與劉裕卿表明欲拆除地 上物及新建房屋並當場簽署委託書交予原告,被告亦口頭向 原告陳稱:伊的舊屋拆除工作及土地分割規劃委託原告進行 ,期使合約能儘速達成完滿交易等語,因簽約雙方係堂兄弟 關係並同時委託原告進行土地分割規畫及拆除舊屋工程乃比 較經濟合理,故原告欣然接受,依民法第530條規定兩造間 成立委任關係。(二)嗣因土地分割登記遲遲無法完成,原 告遂行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得知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1年間由訴外人即被 告之父林義蒼申請建造執照,因建築套繪而無法分割,嚴重 影響土地買賣,恐生合約糾紛,被告復口頭委託原告進行解 除土地套繪作業,原告遂於103年9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解除 套繪,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1月7日函准解除 套繪。而原告已完成委任工作,自得依民法第546條及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詎被告避不見面,為 此爰依民法第530條、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因受託執行土地規劃分割、解除土地原有建築 套繪管制、拆除舊屋、營建廢棄物含垃圾處理、卡車運輸等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70,960元,茲分述如下:1. 土地規劃分割費用30,000元: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有指定位置 及面積,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林豊榮不願配合,經多次規劃 溝通始得於103年2月13日確認如「土地分割配置圖」所示位 置,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855.09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36 元計算,土地規劃分割費用合計30,000元。2.解除土地原有 建築套繪作業費用40,000元:自10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 7日止完成解除土地原有建築套繪,作業費用合計40,000元
。3.拆除舊屋工程營建廢棄物含垃圾處理費用1,437,960元 :依面積計算表記載樓地板面積為274.42平方公尺,及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9月21日以環署廢字第0960072179號 函提供「營造業產出因子分析」第1項記載以「總樓地板面 積」換算重量之營造業產出因子為1.31 ton/㎡至1.598ton/ ㎡,本件以1.31ton/㎡換算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重量為359. 49ton(計算式:274.42×1.31=359.49),並以總茂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營建廢棄物含垃圾處理費用每公噸4,000 元計算,故拆除舊屋工程營建廢棄物含垃圾處理費用合計 1,437,960元(計算式:4000×359.49=1437960)。4.拆除 舊屋工程卡車運輸費用93,000元: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以20噸 卡車載運至環保公司處理,1車載運量為7立方公尺,1趟車 資及工錢為3,000元,依行政院環保署於96年9月21日以環署 廢字第0960072179號函提供「營造業產出因子分析」第2項 第2款記載廢棄物體積之產出因子為0.395至0.79立方公尺/ ㎡,本件以0.79立方公尺/㎡換算營建廢棄物及垃圾之體積 為216.79立方公尺(計算式:274.42×0.79=216.79),車 次為31次(計算式:216.79÷7=30.97),故卡車運輸費用 為93,000元(計算式:3000×31=93000)。5.拆除舊屋工 程工人費用30,000元:3名人負責維持交通安全、工地安全 、車輛載運調度及工地清潔,以1人1天工資2,500元計算, 工作4天,合計30,000元(計算式:2500元×3×4=30000) 。6.拆除舊屋工程機械怪手費用40,000元:司機工資、機器 磨損、油料等合計1天為10,000元,4天合計40,000元(計算 式:10000元×4=4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與訴外人林豊榮簽訂合建契約,之 後雙方因故解除合建契約。而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劉芳岳、劉裕卿、林育信,並未委託原告任何工程,兩造 間自無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至原告所主張工程款1,670,96 0元,無任何憑據,被告予以否認。(二)被告並未與原告 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亦無任何物權契約,原告竟 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1018分之3081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被告另案訴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鈞院臺中簡易 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 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 受委託;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30 條、第547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 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 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芳岳、劉裕卿於103年1月4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在場,被告並口頭向原 告陳稱:伊的舊屋拆除工作及土地分割規劃委託原告進行 ,期使合約能儘速達成完滿交易等語,原告欣然接受,依 民法第530條規定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且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71年間由訴外 人林義蒼申請建造執照,因建築套繪而無法分割,恐生合 約糾紛,被告復口頭委託原告進行解除土地套繪作業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 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記載內容(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24372號卷第4至6頁、第8頁,及本院卷第40至 42頁、第58、70、74頁、第76至80頁),充其量僅顯示: 被告與訴外人劉芳岳、劉裕卿於103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訴外人劉芳岳、劉裕卿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且訴外人劉芳岳與劉裕卿於103年2月13日 在「土地分割配置圖」簽名確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 及被告與訴外人林育信於103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約定由林育信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剩餘持分及系 爭建物;以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林豊榮共有,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於103年5月30日被告所有 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佳耘 171018分之20418、訴外人劉鎮宇171018分之20800、訴外 人林育信171018分之41210、原告171018分之3081等情, 並未提及被告曾口頭委託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規劃分割系 爭土地乙節,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委託原告拆除舊屋及土 地分割規劃。
2.觀諸原告所提委託書、照片、面積計算表及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96年9月21日環署廢字第0960072179號函及「營造業 產出因子分析」等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372號 卷第13至19頁、第25頁,及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9、71 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劉芳岳與劉裕卿於103年1月 4日共同出具委託書委託原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及機械怪手拆除地上物、工程卡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及垃 圾之施工前、中、後情形;以及林義蒼住房增建工程之建 築面積及計算式;以及營造業產出因子參考文獻及廢棄物 體積之產出因子等情,尚與被告無涉,自難據此逕認被告 曾委託原告拆除舊屋及土地分割規劃。
3.依原告所提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5 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與訴外人林豊榮簽訂合建房屋契 約書並約定由雙方提供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乙節,顯與被告 無涉,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曾委託原告拆除舊屋及土地分割 規劃。
4.觀諸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8月18日中市都 建字第1030132808號函、103年9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 162294號函、103年11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030185809號函 、發給建造執照公文等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3 72號卷第7頁、第10至12頁,及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72 、73、82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林義 蒼於71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並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71建都營字第1892號建造執照在案;及原告於103年8月11 日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於103年8月18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30132808號函覆系爭 土地有上開執照套繪在案;以及原告於103年9月26日申請 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9月 3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30162294號函請原告補正現況照片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於103年11月7日以中市都建字 第1030185809號函准註銷上開建造執照及解除套繪恢復原 套繪等情,既未提及被告曾口頭委託原告進行解除土地套 繪作業乙節,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曾委託原告進行解除土地
套繪作業。
5.至原告所提技術士證、所得類別說明及扣繳稅率表、執行 業務者業別代號對照表等影本(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24372號卷第26至28頁,及本院卷第44至46頁),充其量 僅顯示:原告領有建築製圖乙級技術士證;及未具建築師 資格,辦理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業務者之業別代號;以 及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率等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曾委 託原告拆除舊屋、土地分割規劃及進行解除土地套繪作業 。
6.參以,原告於106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提示本院卷第43頁附件二收據,這張收據由何人於何時製 作?用途為何?)收據是我做的,我是執行業務者,用途 是我受委任處理系爭事項應該獲得報酬,上面寫的款項就 是要向被告請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 與卷附收據影本記載「曾建源執行業務收據」、「經辦人 :曾建源」、「付款人名稱:林豊松」等字樣(見本院卷 第43頁),大致相符,足見前開收據影本係由原告自行製 作並用以向被告請款,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曾委託原告拆除 舊屋、土地分割規劃及進行解除土地套繪作業。 7.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委託其拆除舊屋、 土地分割規劃及進行解除土地套繪作業等情,即無可採, 自無適用民法第530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 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0條、第546條、第54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