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721號
PCDV,97,聲,721,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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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即邱長川之
      甲○○即邱長川之
      戊○○即邱長川之
      丁○○即邱長川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聲請人於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戊○○、丁○ ○均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長川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 ,分別經本院77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78年度裁全字第30號 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 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 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77年度存字第 1551號提存書、78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分別於民國77年8月17日、78年1月7 日以77年度裁全字第1295號、78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 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 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7年度存字 第1551號、78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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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