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719號
PCDV,97,聲,719,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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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的財產 ,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45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下同)1,398,430元及執行費11,188 元之範圍內假 扣押查封在案(執行案號:97年度執全字第821 號)。惟聲 請人未欠相對人債務,且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檢附民國97年3月11日板院輔97執全金字第821號執行命令 函,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 月17日北院隆文人字第 097000303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5 紙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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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