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緝字第一七九0號、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對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喜比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比優公司)具 狀請求上訴,以被告丁○○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進貨,竟以不可能兌現之遠 期支票支付貨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取得貨物後,將貨物變 現取得現金後,用他人名義購買土地,即刻逃匿無蹤,顯見其有詐欺之行為,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我有提供土地、房 子給他們設定,今天因為生意做失敗,我土地交給他們處分,他們還是不服等, 查(一)就兆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合公司)之部分而言:兆合公司負責人甲 ○○於原審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和十二月七日三傣公司何人向你 們訂購二批貨物?並交付各為十八萬元、察和興業公司的支票?(答):叫貨的 人是丞輔公司的劉榮輝向我們公司叫貨,因為我們有和丞輔公司往來,丞輔公司 和震旦行也有往來,有一天震旦行的經銷部經理江山忠打電話來,說丞輔公司要 出震旦行的貨,但是丞輔公司在震旦行的交易額度已經滿了,問我們願意是否調 貨給丞輔公司,而且要依我們公司的進價調貨,因為平常和震旦行有很多往來, 所以我們想做面子給他們經理,作為業績,我們就同意出貨給丞輔公司,過幾天 ,丞輔公司劉榮輝到我們公司取貨,當時我人不在,劉榮輝就向公司小姐講,已 經和震旦行講好,但是出貨單上要打三傣公司,因為小姐知道我同意出貨給震旦 行,所以就這樣出貨了,我也知道劉榮輝有取貨,我就認為事情就順利完成,後 來我們收到三傣公司寄來的察和興業公司的支票,會計小姐就把支票入帳,並沒 有告訴我出貨單改成三傣公司的事情,直到退票,才發現支票是三傣公司支付, 我就打電話給劉榮輝,問為何改成出貨給三傣公司,劉榮輝說因為三傣公司戊○ ○以前和他和丞輔公司一起合作,戊○○的太太是丞輔公司負責人,所以有時候 他會幫戊○○調貨,所以劉榮輝意思說,貨是幫三傣戊○○叫的,我後來向震旦 行江經理求證,到底是誰調貨?江經理說是丞輔公司劉榮輝調貨,因為出貨之前 ,三傣公司開給震旦行的票已經出問題,他要我們不要出貨給三傣,後來在民事 訴訟中,江經理也有出庭作證。隔沒多久,丞輔公司就發函給同行,說經營不佳 ,要討論如何償債。第一筆十八萬元的貨是劉榮輝去載的,第二筆貨是公司小姐 接到三傣公司人員的訂貨電話,因為和第一筆訂貨時間很近,金額也一樣,所以
業務員就照樣出貨。江經理說他沒有幫三傣公司調貨,因為三傣公司的票已經出 問題。十一月七日那筆十八萬元的貨款由劉榮輝以五萬元現金和舊貨抵掉,後來 劉榮輝有交付戊○○的本票抵債,至於抵何債,要回去查看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0九頁以下),復稱貨是交付賣給劉榮輝,帳款有問題,就由戊○○開票, 因為震旦行介紹我們賣給劉榮輝,後來支票有問題,劉榮輝才說貨是給三傣公司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證 稱當時確實有向兆合公司公司訂貨等情(分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 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足認甲○○所證述情節為真,是本件三傣公 司積欠之兆合公司碳粉貨款,應係戊○○個人與兆合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並非被 告丁○○以三傣公司名義所訂購,足認被告丁○○並無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 二)就喜比優公司之部分而言:1、證人即喜比優公司承辦人員丙○○(別名林 詩樺)於原審證稱:「之前在三傣公司同業聚餐中認識被告和戊○○及他們公司 的人,後來,又經過幾次聚餐,有一次戊○○說他們公司現在和大公司做生意, 業務量很大,要我們公司協助他們調貨做買賣,我就告訴我的上司乙○○,再跟 被告和戊○○聚餐談業務,最後,他們先開七天現金票和一個月的票,拿土地、 房子抵押設定,洽談中,被告他們要我們公司先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 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復證稱:「(問):詳述被告訂貨出貨情形?(答):有 一次跟同業吃飯,三傣戊○○、陳先生,還有華普的一些業務在場,華普介紹說 三傣是他們的大客戶,三傣戊○○說他們是做大盤的,陳(志誠)先生說貨都是 賣到中南部,後來見過幾次面,陳先生、戊○○都說他們在聯強、華普額度有一 定,所以要跟我們調貨,調一些電腦的週邊設備,都是硬體,我就把這些情況告 訴我的總經理乙○○,乙○○說可以交易看看,約定三成現金,七成的票,我就 約他們在三傣公司附近的餐廳談,他們說華普、聯強都有用土地設定,他們也要 用這種方式,拿了很多地給我們調查....。(問):何人叫貨的?(答)是 戊○○打電話來叫貨的」等語,是依證人丙○○所言,當時與被告等人交易,已 先經過公司同意,被告交付支票予喜比優公司,亦提出土地欲供喜比優公司設定 抵押,雖喜比優公司後來因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而不願設定,然民法上抵押權本不 以債務人本人所有者為限,對於第三人之不動產,亦得設定抵押權(見民法第八 百六十條),是雖喜比優公司不願就非被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然被告既以提 出土地欲供喜比優公司抵押,即不能因喜比優公司不願就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設定 抵押,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2、證人即喜比優公司承辦員丙○○之上司乙○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公司員工丙○○與被告之公司有往來,其即請負責的人 依公司程序進行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亦足證當時丙○○之上司乙○○亦令喜比優公司人員依公司正常業務辦理。3 、又被告於訂購貨物後因曾購買桃園縣蘆竹鄉○○○段海湖小段三之二四地號土 地,欲圖增值後轉賣,但因經濟不景氣,且該土地另行設定抵押與華普公司,因 而一時週轉不靈而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0二頁)。且被告曾兌現貨款一百多萬 元,業據證人即喜比優公司之原經理乙○○陳明在卷,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七月間 至十二月間復曾有支付華普公司部分貨款,業據華普公司之代理人簡威珉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是三傣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尚非不能給 付。4、綜上所述,本件喜比優公司與被告之三傣公司既係以一般正常之方式與 程序交易,且亦曾於八十七年間七月間至十二月間支付華普公司部分貨款,並設 定抵押,足見其時三傣公司非陷於不能支付之情狀;且本件主要洽談係由公司戊 ○○負責,被告丁○○僅於嗣後訂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本 件當僅屬民事糾紛,自不得僅以三傣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曾遭退票,即認被告 丁○○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 前開之詐欺犯行,是上訴人之前揭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件本案部分既諭知無罪,則與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即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退回由原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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