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661號
PCDV,97,聲,661,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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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戊○○原名陳彥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余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債務 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程式,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 全聲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全部假扣押執 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889號提存書等 影本各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588 號民事裁 定正本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 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 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 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 45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影本附卷可憑,先予敘 明。另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經核聲請人陳報之證 物資料,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尚難認債務人絕非無損害發 生,亦無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務人所生 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合。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 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835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式,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 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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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