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 0 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 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 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96 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書等各1份、板院輔96執全祿字第211 0號執行命令2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裁全字 第369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 執全字第211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12月7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 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雖於97年1月2日聲請本院以板院 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315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本 院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觀之,該函文係向「健帶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而非本件相對人,自難謂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為合法之 催告,即不符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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