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麗珍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五十萬三 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甲○○前擔任 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渠等及劉富欽、 劉勝輝、劉炳桂、沈國旭、萬美鳳等人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 ,先由被告甲○○擅自和詮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旭公司)股東劉勝 輝等五人協商,在詮旭公司所擁有新型冷凍可節省能源之空調技術專利未經商業 化量產、產品試銷、有關專利實際效益評估及下游行銷據點確實預估銷售量之情 形下,欲以一億二千五百萬之代價替原告公司購入上開劉勝輝等五人名下之詮旭 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總計一百八十萬股,每股價位高達六十九點四四元,謀由 未具評估工業產品專利權價值專業素養,且明知詮旭公司財務不佳、獲利情形可 疑之被告乙○○,出具評估報告,認可上開交易價格應屬合理,致原告公司以高 價購入上開詮旭公司股權,而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上開事實,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告等觸犯背信等罪而予以提起公訴 在案,刻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云云,提出起訴書、協議書、詮旭公司八十六年度 股東權益變動表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背信 等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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