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18號
PCDV,97,聲,118,2008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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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廖世琛即承鴻汽車商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綵蘩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所為之
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廖世琛即飛鴻汽車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廖世琛即承鴻汽車商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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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