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864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 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 報法院。」,此條項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 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之意。至於繼承 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202 巷9 弄35號)於92年1 月1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 丁○○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自斯時起繼承應已開始 (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對被繼承人丁○○之 弟郭協泰所提訴請確認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丁○○間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亦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親字第75 號 判決確認渠等親子關係存在,並於96年2 月1 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辦案資料在卷可稽),乃請人竟遲至97年3 月26 日 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顯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聲明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民法第1156條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為:「為限定之 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並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 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而前開規定係 於97年1 月2 日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是以本件限 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期間即已屆滿 ,自無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餘地。又有關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 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則僅屬聲明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對繼承債務是否 負有限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