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
楊嘉文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三0八四號、一三二九三、一六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壬○○、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甲○○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佛根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根公司)董事長,楊禮綱為佛根公 司總經理,章國傑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下稱退協會)公關室主任(楊禮綱 、章國傑二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戊○○原為國營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下 稱世貿分行)經理,壬○○、丙○○與涂秀金(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審理中)則分別為世貿分行之授信課長代理襄理、放款授信業務經辦人, 戊○○、壬○○、丙○○、涂秀金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案外人華勤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及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 司)在桃園縣楊梅鎮蓋有房屋一批,已完工多年而無人應買,甲○○、楊禮綱及 章國傑等三人見狀,認有機可乘,共同謀議以低價大量收購,再將購入之房屋轉 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以抵付房價再行轉售而賺取差價,惟因自有資金短絀,甲○ ○、楊禮綱及章國傑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以將所購買之房屋轉售退伍軍人嘉惠袍 澤為由,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由佛根公司具函建議退協會籌組「 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住委會),以便承辦上開房屋之 貸款及銷售事宜,嗣經退協會決議在內部成立住委會,並推由不知情之退協會理
事長蕭而光擔任主任委員,甲○○及章國傑擔任副主任委員,楊禮綱擔任常務委 員兼執行長,後由甲○○出面與戊○○接洽,而戊○○明知農民銀行規定辦理授 信業務,應於貸放前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 ,亦明知係甲○○個人欲貸款購屋轉售獲利,戊○○竟仍首肯允諾甲○○貸款後 ,甲○○及楊禮綱遂與華勤公司約定要以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萬元購買華勤 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四十八戶房地,甲○○另與光裕公司約定要以二千六百九十 一萬元購買光裕公司在桃園縣楊梅鎮房地三十九戶(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 司購買三十五戶,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價款共二千六 百九十一萬元),待談妥購屋數量、價格及貸款後,即由章國傑於七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以住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致函華勤公司,請求廉價讓售房屋予該會以解 決低收入退伍軍人居住問題,並開始陸續向世貿銀行辦理購屋貸款,甲○○等人 見世貿分行確實陸續核准貸款後,即由甲○○、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 三日代表住委會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七千一百萬元購買四十八戶 ),另光裕公司興建之房屋則由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個人名義正式與 光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以甲○○名義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五戶, 以彭永平及陳真珠名義各向光裕公司購買二戶,即向光裕公司購買三十九戶,價 款共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甲○○並另向邱漢森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 辛○○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總計以一億零四百八十一萬元購買九十五戶房地(各個房地實際購買日期、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而甲○○、楊禮綱及章國傑三人於預購上開房屋後,為順利取得貸款以 繳納應付之房價,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世貿分行,請求該行同意貸款予退協會 會員(即退伍軍人),以協助購買房屋而安定退伍袍澤,甲○○、楊禮綱及章國 傑三人為圖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 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 章國傑、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二人為買受人,訂立內容不實之房屋買賣契約, 並將買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華勤、光裕公司等買受之金額高出約一倍至四倍有 餘(偽造之買賣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姓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七十 九年六至九月間陸續以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渠等 為取信華勤公司,並推由與世貿分行經理戊○○曾為同事關係之甲○○帶同楊禮 綱、章國傑及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同往世貿分行與戊○○洽談貸款事宜,而戊 ○○對於其主管之授信放款事務,明知本案房地為華勤公司、光裕公司出售予甲 ○○等人,並非由程賽南、甲○○、余志傑出售,甲○○等人欲以不實買賣契約 佯裝成購屋貸款,實為其個人貸款,且因貸款金額已超過中國農民銀行所定分行 經理放款授權每戶累計核貸最高限額三千萬元,無擔保放款限額一千萬元之限制 ,甲○○等人欲以人頭分散貸款方式規避上開限制,且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為虛偽,系爭房屋產權仍屬光裕及華勤公司所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 買受人均尚未取得所有權,買賣價格亦較建設公司出售之價格高出一倍至四倍有 餘,竟與丙○○、壬○○、涂秀金三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丙○○與涂秀 金均為放款業務承辦授信之人員,亦即負責估價之人員,丙○○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九號貸款案,涂秀金就附表一編號十至二十二號貸款案,本應確實調查本案申
請貸款時,為何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提出申請貸款所檢附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 人,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連?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 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如果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予買 受人即貸款名義人時,則世貿分行要如何取得抵押權?),且本案貸款之出賣人 為何僅有三人即程賽南、甲○○與余志傑?再甲○○既是出賣人,又何必再買同 一區之房屋?這些疑點如丙○○及涂秀金確實徵信時,參酌不動產登記謄本、買 賣契約即可發現本案買賣契約為虛偽,惟丙○○、涂秀金竟全然未加以查證,且 未確實訪查當時該地不動產價格,即完全按貸款名義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十七至百分之八十間徵信建議核貸,而壬○○為丙○○及涂 秀金授信課長,雖無庸到不動產所在地確實估價,惟由丙○○及其後承接丙○○ 業務之涂秀金所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擔保品估價表,即可發現本 案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出賣人,則世貿分行要如何確保不動產所有權人願移轉 所有權予買受人即貸款名義人而一定可以取得扺押權?且擔保品估價表上所載僅 有買賣價,並無實際估價計算表,均僅載依買賣契約價金七至八成核貸,故壬○ ○由丙○○、涂秀金所檢附之貸款書面資料,即可知本案貸款頗有疑問,如加以 查證,必能發現虛偽買賣,竟曲從戊○○指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不為 確實之估價及徵信,即逕以甲○○所提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按其 內所載金額七至八成之數額估價,共超額核貸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計貸放廿 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一所載),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 元,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 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予撥付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 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撥入甲○ ○個人之帳戶,甲○○取得上開貸款後除將部分款項轉支付華勤及光裕公司等應 繳之房價外,楊禮綱、章國傑並分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及二百二十六萬元之不法 利得,其餘款項則提領他用或在大陸購置不動產,或償還銀行貸款後應繳之本金 及利息,甲○○等於取得貸款後,初期尚如期繳納本息,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即 滯繳本息,嗣經世貿分行催收結果,除其中已由甲○○轉售他人之三十戶(詳如 附表二B所示)已獲清償完畢外,其餘尚未售出之六十五戶房屋經世貿分行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受償,計甲○○獲有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二、涂秀金為世貿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七十九 年十月間,金峪海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峪公司)實際負責人己○○, 因所購之台北縣卯澳一帶土地發生財力不繼,土地尾款六千八百萬元未付,致無 法過戶之紛爭暨開發該土地之旅遊渡假計劃未獲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導致公司股 東相繼撤資,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己○○乃洽請計劃籌組新銀行(原名誠信銀行 後改名為全民銀行),並內定擔任副總經理之戊○○,欲以金峪公司產權向世貿 分行申請辦理貸款三千萬元,戊○○基於未來任職新銀行副總經理與己○○利害 一致之關係,雖經審視金峪公司貸款條件不符,明知辦理授信業務,於貸放前應 切實審核客戶資金用途,以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缺失發生,竟基於圖利己 ○○之犯意,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唆使己○○找五個人頭,由戊○○利 用其為第二級分行經理,有一千萬元以內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每名人頭五百萬
元信用貸款,合計共二千五百萬元貸款,違背中國農民銀行禁止以人頭分散借款 集中使用之作業規定及授信原則,己○○則依據戊○○之指示提供非金峪公司股 東之黃英修(己○○之胞弟)、黃信雄(金峪公司職員)、蔡金泉(己○○之岳 父)、陳玉住(己○○之妹婿)及廖桂主(己○○之連襟)等五名人頭,交由知 情之廖桂主前往世貿分行申辦無擔保放款之手續,而世貿分行負責徵信及授信業 務之襄理壬○○與負責徵信業務之承辦人涂秀金二人,明知黃英修等五名人頭之 經濟信用與申辦無擔保放款時需審核之借款人之資歷、身分、資金用途及還款能 力等要件不符,竟因係經理戊○○交辦,即曲意迎合,由壬○○指示涂秀金自行 代黃英修等人撰寫投資計劃書,涂秀金於辦理徵信程序中未對黃英修等人貸款用 途詳查,即未據實徵信,就在徵信報告、授信審核表中徵信摘要及受理單位放款 審核意見欄內,記載黃英修等人申貸資金用途為「與友人合資開發卯澳一帶風景 休閒區所需」,完成不法申貸之形式要件,即將該申貸案件提請該行由戊○○擔 任召集人之「放款協調小組會議」,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予以通過核貸,嗣 由己○○提領使用,上開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於七十九年十月撥款後,自七十九年 十二月起繳息即不正常,且到期後一再展延無法收回,造成世貿分行之損失。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桃園縣楊梅鎮貸款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壬○○、丙○○等人,對於由被告甲○○提 供附表所示之九十五戶房屋作為擔保,分為二十二筆向世貿分行申請貸款,嗣經 世貿分行核貸共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實撥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其 中部分貸款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及抵押權設定予世貿分行前, 即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戶,以支付先期應付之購屋自備款,其餘 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陸續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均否認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⑴被告甲○○辯稱略謂:因被告所屬佛根公司及退協會均無足夠之資金向光裕公 司及華勤公司等購買房地,乃考慮用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惟退協會非營利法 人,若以退協會名義購入再行賣出,恐涉有適法性之問題,再者,將難以負擔 鉅額之增值稅及所得稅,故依主任委員蕭而光之指示,改以個人名義貸款購入 ,既可免除適法性的爭議,又可減少增值稅及所得稅之支出,後經戊○○表示 願意承辦,故情商被告本人、楊禮綱、章國傑等及其親屬、朋友之同意為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於辦理貸款時渠等均親自到銀行對保,整個貸款過程雖稍嫌複 雜,惟均係奉退協會楊禮綱等人批示辦事,從未向任何人實施詐術以圖得不法 利益,況世貿分行核撥貸款之前,其相關承辦人員均曾赴現場做估價工作,經 推算出系爭房屋每坪約值七萬元左右,亦合乎當地行情,並無特別高估之處, 何況本案退協會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被告買入後曾 花費鉅額資金修繕,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 等語。
⑵被告戊○○辯稱:世貿分行應退協會之請求,承作房屋貸款案件,均本於銀行 規定之作業程序,及被告銀行經理之職權範圍內而為本項業務之處理,並無任
何圖利他人之行為,且嗣後實際申辦審查、勘估、徵信,乃所有貸放過程之作 業,亦均按分層由各承辦同仁處理並無逾越之處,並不知有虛偽買賣之情事, 至世貿分行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之行為,係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 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而辦理,屬被告權責範圍,並無不法之處等語。 ⑶被告壬○○、丙○○均辯稱:並不知本案均係被告甲○○以人頭分散貸款,因 本件貸款均係由證人章國傑、王怡堯、楊美玉、傅英等人提出申請,且章國傑 等人均親自至銀行辦理對保、簽名、蓋章,而對保時所使用之印章均與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相符,自無可能發覺章國傑等係人頭,再依被告二 人所屬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四條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 無擔保放款限額為一千萬元,是本件之放款額度均在經理戊○○之授信權限內 ,被告等僅係課長及經辦人,並無授信權限額度,只要符合規定,被告二人均 須依法辦理,而本件申貸之文件形式上均符合規定,申貸人亦親自來銀行辦理 ,被告二人實無法知悉甲○○與前述證人間之關係,另銀行在接受房屋貸款申 請,並不一定須俟取得房地所有權始能受理,況且所謂「無擔保放款」即一般 所稱「信用貸款」,於貸款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所有權前,亦可借貸,且被告 有實際去現場勘估,曾向鄰近之「陽光山林」訪價,且依七十九、八十年間坊 間之「租售報導」、「透明房訊」雜誌,其中與本案坐落相同地點之房屋每坪 亦高達八、九萬元,此有傳真資料暨雜誌資料可考,並無高估之情形,且當時 本案二十二件中,除依規定可免辦理徵信之案件外,其餘大部分均有調查並製 作徵信報告,亦有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影本可證,至於撥款人甲○○之個人帳戶 ,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要點」第二十五條規定,如依借款人之書 面同意,可撥入非借款人之帳戶,本件係借款人指定存入甲○○之帳戶,此有 借款人之書面同意資料可證,並非被告所能決定等語。二、經查:
1、佛根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函給退協會,建議籌組退協會住委會,而 住委會主任委員為蕭而光,副主任委員為章國傑及甲○○,常務委員兼執行 長為楊禮綱,此有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簽呈在卷可憑(詳一三二九三號 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而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九十五戶,其中四十八戶係 由華勤公司興建之房屋與甲○○、楊禮綱二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 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預約書,以七千一百萬元購得,光裕公司興建之 房屋則由甲○○個人與光裕公司,及甲○○借用彭永平、陳真珠名義各向光 裕公司購買二戶,即以二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購買三十九戶,另向邱漢森以一 百二十萬元購買一戶、向辛○○以一百八十萬元購買一戶、向張正妹以三百 九十萬元購買六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共購買四十七戶,總價款為 二千九百九十一萬元簽約成交等事實,業經華勤公司業務部經理鄭添德於原 審結證屬實,其結證稱:華勤公司賣給甲○○之房子全是我接洽,錢於七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全數拿到,簽約給了二千三百萬,契稅下來後,抵押權 設給銀行後即全數取得,有約定二千三百萬不得動用,都是用轉帳方式,三 個階段的錢均是,先是楊禮綱與我們談買賣,甲○○於四月份才進來,何時 撥款、繳款均由甲○○與我們聯絡,八月二日付二千三百萬,九月四日付二
千三百萬,十一月十七日付二千五百萬,只有此三筆撥款,賣出之房屋有一 部分有人使用過,是華僑有使用過,我們買過來之後無人使用過,房子以退 協會名義買,使用過之戶數不超過三戶,賣出價錢無差異,屋況差不多,有 約定貸款設定完成後,撥款才能動用,七千一百萬是四十八戶等語(詳原審 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並有甲○○、楊禮綱代表住委會與華勤公司簽訂預約 書及甲○○個人與光裕公司、陳真珠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 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三第三頁至十九頁、第二二至二七頁、第三二、三八 頁),而當時甲○○等人僅付華勤公司預約金五十萬元,亦載明於房屋預約 書第二項(詳本院卷三第七頁),且證人張達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 時證稱:華勤公司在七十九年間曾出售兩批房屋(含土地)予退協會甲○○ 及其指定之人,第一批二十五戶華國梅花村是在七十九年初即售出,第二批 則有四十八戶是在七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與甲○○、楊禮綱等人洽談銷售 之事宜,第二批是以七千一百萬元銷售,因為金額不小,而退協會及其會員 一般收入不高,為了確保並求證這批買賣交易的可行性,華勒公司認為有向 世貿分行求證其是否正與退協會甲○○等洽談貸款等情事,及貸款之可能性 等事宜,所以有要求甲○○安排共同拜訪會見世貿分行經理戊○○,我在甲 ○○陪同下,前後會見了戊○○兩次,第一次是去求證瞭解貸款方面的事情 ,第二次是去開立帳戶以備貸款核撥時轉帳收取售屋款之用,第一次我向世 貿分行經理戊○○明確表示華勒公司準備出售楊梅地區房屋數十戶給退協會 甲○○等人,因為金額有數千萬元不是一個小數目,而甲○○等人也正在該 世貿分行洽談這些房屋貸款的事宜,因此向戊○○查證世貿分行是否願意辦 理貸款,如果是願意貸款,本公司準備出售房屋,如果貸款有問題,本公司 出售房屋就可能拿不到錢,就要再考慮是不是要出售了,當時世貿分行經理 戊○○也很明確地表示該分行願意承作這批貸款,因此華勤公司才決定將這 批房屋售予退伍軍人協會甲○○等人,第二次是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 往世貿分行開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號開完戶後禮貌性地拜會戊○○ ,只有寒喧,沒有其他有內容之談話,在世貿分行開戶的作用,是準備在銀 行貸款下來之後,有關售屋款部分之價款即轉帳入本公司帳戶內,以確保本 公司債權,不知甲○○另製作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世貿分行 貸款,第二批四十八戶房屋是由退協會甲○○、楊禮綱出面洽談,華勤公司 只要有人能繳足價款就賣,為了該等房屋價款收到後,華勤公司依約交付房 屋,甲○○等人提出十餘位人名及資料,華勤公司即依照甲○○的要求將前 述四十八間房屋分別過戶至這些人名下,完全依客戶要求行事,並不過問這 些人彼此間的關係,也無權過問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 至第六一頁),顯見被告甲○○等人在與華勤公司簽約前,即先與被告戊○ ○洽商貸款事宜,待被告戊○○允諾貸款後,才正式與華勤公司簽訂房屋買 賣契約,而被告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辦貸款前既已見到實際出售者 即華勤公司負責人張達夫,且張達夫已表示是華勤公司將出售房地予退協會 軍人,因恐退伍軍人資力不佳,無法獲得貸款而親自向被告戊○○求證,則 被告戊○○當能明瞭是甲○○等人要向華勤公司購屋甚明,惟甲○○等人辦
理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售人均非華勤公司,被告戊○○當能立即判斷 買賣契約有疑問,惟仍允諾承貸,顯有明知甲○○等人提出買賣契約為偽甚 明,況被告戊○○甚且要求華勤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書立承諾書,內載 「承諾七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到二千三百萬元,存入本公司在世貿分行帳戶內 ,本公司承諾依據本預約書『各作業程序』第一條規定,在成交房屋未過戶 完成設定農民銀行為第一順位前,不動用該筆款項」(詳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更可知被告戊○○明知實際出售者為華勤公司,故貸款有部分要匯入華 勤公司帳戶,惟因恐世貿分行無法順利辦妥抵押權設定,才會要求華勤公司 允諾不先提款,更足以印證被告戊○○早知是華勤公司要出售房地,且是甲 ○○要買受房地,惟甲○○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買受人非 甲○○,被告戊○○顯可知悉,甲○○提出虛偽買賣契約,以規避農民銀行 「防止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無疑,從而被告戊○○與甲○○顯有共 同犯意聯絡自明。
2、而甲○○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即利用退協會名義致函(見上訴卷第一七五 頁、更一卷第二八七頁、二八八頁)世貿分行同意貸款予該協會會員以協助 購買房屋安定退伍袍澤,且為牟取更高額之貸款,復以甲○○、楊禮綱之妻 程賽南及余志傑為附表所示房屋之出賣人,並以知情之彭國安(甲○○之女 婿)、楊禮綱之子楊中庸、章國傑等人(見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卷第三八頁 )、佛根公司之員工等共廿餘人為買受人,虛偽成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將買 賣價格訂為較其實際向建設公司買受之金額高約一倍至四倍餘(偽造之買賣 金額、日期、出賣人及買受人詳如附表所示),然後於同年七、八月間以該 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世貿分行申請超額之貸款,總計超額核貸一億八千 六百二十萬元(共貸放廿二筆,每筆貸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實撥金額 為一億七千四百八十萬元(見更二卷二世貿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農貿授字 第一0八號函),其中十七筆之部分貸款且於貸款名義人尚未登記取得房地 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前,即先行撥付予甲○○預先開立之個人帳 戶,以支付先期之購屋自備款,其餘之貸款,則於完成抵押權設定後亦陸續 撥入甲○○個人之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程賽南、余志傑、簡萬士、王怡堯 、陳真珠、程貞勇、楊美玉、傅英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述屬實,其中 證人楊美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在佛根公司任 雜務,買賣契約上之印章是我把印章交給甲○○蓋的,我父為楊禮綱等語( 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 時證稱:貸款申請書不是伊提出申請的,但上面楊美玉之簽名是伊的字跡沒 錯,江曾要我去世貿分行寫過一些資料而已,楊花玉有與我及楊中庸去過銀 行,江要我們填一些資料,未向我們講明要貸款,印鑑證明是我去辦的等語 (詳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六頁),證人程賽南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 中證稱:沒有買受楊梅『華國梅花村』,印章是我的,有交印章給甲○○等 語(詳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證人余志傑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偵查中證稱:余惠國並不知情,是我與江為多年朋友,江說他要買房子,用 一人名義無法買受,他向我借名義,我交余惠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去
銀行對保,並沒有真貸款或買房子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十 頁反),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信案文件上之簽章 是以我兒子之名義申請的,余惠國之部分均是我帶他去辦的,江有向我講要 借名義去辦,我說好,當初所簽文件上,有金額在上面,對保時有銀行人員 與我接觸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至一八六頁),證人陳真珠於八十三年 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房子,亦沒有貸款,是我交資料給甲○○, 並去銀行對保,我當時並不知是對保,只是蓋章簽名等語。(詳第一三二九 三號偵查卷第四一反面),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授 信案文件上之印章是我的,有帶章碩麟、章嘉琇去農銀沒錯,當場甲○○拿 了一堆文件要我們填,並簽章,印章是我交給江去蓋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 八四至一八六頁),證人王怡堯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江與我 父為好友,江來借我名義去買房子,我交身份證影本及印章給他,有去銀行 簽名蓋章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簡萬士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有買本件房子或貸款,是彭國安介紹我去上班 ,他說是去退協會上班,我去時發現與佛根公司同辦公室,設有退協會住委 會籌備處,我實際勞保為佛根公司,我一上班即要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又 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又叫我去銀行,行員拿表格給我要我簽名蓋章,我就 蓋章簽名並不知是對保貸款,是甲○○叫我們這麼做等語。(詳第一三二九 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證人程員勇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沒 有買房子及貸款,我在佛根公司任工友,江向我要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語( 詳第一三二九三號第四一頁反面),證人傅英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查中 證稱:沒有買房子及貸款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至第八頁 ),並提出承諾書一紙為證,而依據甲○○出具給傅英之承諾書內載「借用 台端名字購入房屋四戶(編號三五、四二、四三、四四號)並向銀行貸款玖 佰貳拾萬元,應付之一切利息及一切費用均由本人負責支付與台端無涉。本 案本人亦未付分文權利金與台端。至嗣後如發現因本案購屋與貸款使台端遭 受損失時,本人均負責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詳第一三二 九三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由證人湯美玉、簡萬士、程員勇、傅英等人之證 述可知並未實際購屋,買賣契約為假,並不知向銀行貸款事宜,惟有至銀行 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等情,顯見被告甲○○等向世貿分行提出申請貸款之買 賣契約為虛偽無誤。
3、被告丙○○負責附表一編號一至九號案授信及估價,已為被告丙○○所自承 ,並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擔保品估價表附卷可證(例如本院卷三第一 五五、一五六頁等),而授信人員要負責製作貸款申請暨審核宗合表及擔保 品估價表等情,已據證人世貿分行職員李翠芬結證屬實(詳本院卷二第二五 四頁),雖被告丙○○一再辯稱:已確實估價云云,並提出「陽光山林」、 「租售報導」等雜誌用以證明確實估價,惟依被告丙○○所製作擔保品估價 表所載其估價方式均為「本案買賣價為XXXX萬元之百分之七十X為核定 放款價」(如本院卷三第一五六頁),而擔保品估價表上載有「按①②公告 地價③加□成現值④最近一年時價扣除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單價欄」均為空
白,而擔保品估價表中「A地價狀況:現在公告現值、移轉取得公告地價、 按加成現值、鑑價、最近一年之買賣拍賣或標售時價,B增值稅計算等欄均 係空白」,顯見被告丙○○均係按貸款時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約估價,並未 實際鑑價或估價甚明,再者依據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所載不動產所有權人,並 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丙○○並未要求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具承諾書, 承諾願提供不動產做為擔保,若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不願移轉所有權時,世 貿分行又要如何確保債權?甚且本案並非抵押權設定貸款,而係購置房屋及 修繕房屋貸款(如本院卷三第一五五頁),申請貸款人係以購房為由申請貸 款,惟所提出買賣契約,出售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則申請貸款人可否取得 所有權,當加詳加調查之必要,此為被告丙○○負責授信業務職務人所應加 以調查、了解,以確保世貿分行放款能獲得擔保,惟均未見被告丙○○加以 查明,如被告丙○○就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申請貸款人及出售人三方面關 係加以了解,定當能發現此為虛偽買賣,是被告丙○○顯有違背銀行辦理授 信業務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丙○○辯稱:已確實估價,均按照銀行放款業 務執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而被告壬○○見被告丙○○所製作之擔保品估價表上,完全依照買賣契約估 價,根本未實際鑑價,卻未要求改丙○○改善,況且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均 非提出貸款之買賣契約中之出賣人,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有何關 連?不動產所有權人是否願意移轉所有權予貸款申請人?本案二十二件貸款 為何出賣人僅有三人,甲○○為何既是出售人,又是買受人?此均與一般買 賣常情有違,倘被告壬○○於審查丙○○所填寫及檢附之授信相關資料時, 要求丙○○確實查明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與買賣契約出售人、買受人間之關 係,當會發現本案提出貸款申請之買賣契約為虛偽,甚至會發現虛偽買賣契 約與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相差近四倍,是雖被告壬○○ 僅負書面審查義務,惟被告壬○○由被告丙○○所檢附之擔保物謄本等資料 ,即可發現前開許多疑點,惟被告壬○○卻未指示被告丙○○加以詳查,甚 至辯稱:不知不動產登記權人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顯見未盡書面審查義 務甚明,再參酌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供稱:我於七十九 年擔任世貿分行授信課課長及代襄理時對於所屬承辦人經辦之放款案件,依 據職責應採取形式上審核,本案我當時沒注意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與擔保 物所有人不符等情事,如果知有不符,我會請經辦人再查證,我不記得經辦 人涂秀金在經辦甲○○等人申貸款過程中,曾發現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出 賣人、買受人有問題及所提供之土地權狀不是貸款戶之名字,而有向我提出 意見,當時我事情忙,工作量大,所以沒有注意到買賣契約書雙方當事人與 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人沒有關係之情事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五三 頁至第五五頁),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訴審調查時供稱:丙○○及涂 秀金小姐估價,市場訪價,配合買賣價額,承辦時沒有特別注意貸款申請人 及房子所有權人不同,因本件貸款是抵押貸款,並非純綷之信用貸款,我不 知道這些房子是華勤公司賣出去給私人的,所簽沒有向華勤公司調閱買賣價 格做參考(詳上訴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二三頁),顯見雖然不動產登記所有權
人非申請貸款提出買賣契約之出售人時,雖然仍可承辦貸款無疑,惟為確定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願意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定會要求所有權人同 意提供擔保之文件,此已據被告壬○○陳明在卷,惟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均 未見不動產所有權人出具願提供擔保之文件,被告丙○○未確實依照授信程 序辦理,而被告壬○○卻未加以督導指正,又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日偵查時供稱:依我現在看,本案貸款不合乎規定,不應貸給,前提是因為 買賣合約為偽造,權狀所有權人為他人,若我經辦本案,發現買賣合約出售 人並非權狀所有權人,我不會准其貸款,本案會准予貸款,是因為承辦人員 沒將此情形呈報給我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至第八頁), 更可知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非申請貸款買賣契約當事人時,銀行授信人員即 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被告丙○○未加以調查,被告壬○○亦未指示被告丙○ ○查明,均未依授信業務規定行事甚明,從而被告壬○○辯稱:僅負書面審 查義務,故不知情云云,亦為卸責之詞,委不足信,並有撥貸申請書、中國 農民銀行辦理消費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世貿分行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 個人徵信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世貿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甲○○戶存、取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均詳本院卷三及卷四相關資料 )。
5、況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於調查時供稱:章國傑等人他們自己有去 對保及簽名才可以貸款,當然知道貸款的事,我名下之四戶已被拍賣,其他 十六人均沒住在房子內,這十六人中是副主任委員章國傑找來的,我找的是 彭國安、王怡堯、彭永平、林順利,他們實際沒有買房子等語(詳第一三O 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到第七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移轉 登記均是賣主華勤公司等直接過戶移轉給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 ,但為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而另行製作以甲○○、程賽南等為出賣人,又以 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餘人為買受人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主要用意是要提高房屋買賣價格,取得較高額度貸款,因為該筆買 賣賣包括預估的裝修費和戰士授田金額,每人二十萬元,因為戰士授田證每 人以二十萬元預估,將來若領不到二十萬,我們要自行吸收,所以要提高貸 款額度,以符實際成本,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持章國傑、王怡堯、簡萬士等十 餘人名義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有提供擔保品,抵押所有權人為華勤公司 ,我有與華勤公司協議,繳了保證金後即由華勤公司提供房屋給世貿分行擔 保,且華勤公司在世貿分行有開立帳戶,貸款資金撥下後,就由我的帳戶直 接轉入華勤公司帳戶,在華勤公司未辦妥房屋土地抵押權設定前,世貿分行 不准華勤公司動用該筆款項,該項協議係由世貿分行和華勤公司直接訂定的 ,詳情我不清楚,銀行知道貸款是退協會申請的,退協會是人民團體,住委 會係退協會的附屬單位,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另有部分支付給楊禮綱五百 零三萬元,支付章國傑二百二十六萬元,因楊禮綱、章國傑二人以我向世貿 分行超貸為由,分別向我勒索,退協會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購買房地,係楊 禮綱和章國傑起的頭,主要計畫是楊禮綱負責的,我只是負責執行部分業務 ,住委會亦由楊禮綱把持,他的女兒楊美玉、配偶程賽南、兒子楊中庸、內
弟程貞勇均在該住宅興建委員會工作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 五頁反至第十七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庚○○為代書, 光裕公司委託他辦理買賣房子之事,向光裕公司買房子一戶是九十萬至二百 六十萬元不等,向光裕公司買受房子比較差,同樣之房子比華勤公司便宜, 向華勤公司買是直接向該公司接洽,世貿分行貸款之錢均撥入我個人帳戶, 有將貸款錢中五百萬元台幣結匯,匯至大陸買福建房子定金之用,自七十七 年開始經營佛根公司,專門作房地投資買賣,楊中庸為公司之職員,陳真珠 為章國傑之妻,江戴慧為我女兒,彭國安為我女婿,楊花玉不是公司職員, 彭永平、彭立群為彭國安之兄,不在公司,余惠國、王怡堯、章碩麟、林順 利、劉煙魚(彭國安之母)、章嘉琇、彭克非(彭國安之兄)均不在公司等 語(詳第一三O八四號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故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 ,楊禮綱及章國傑亦均有參與本件貸款事宜,且事後還以分得五百零三萬元 及二百二十六萬元,顯見楊禮綱及章國傑亦均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再被告 甲○○一再供稱:世貿分行即指被告戊○○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為 房地出賣人,被告戊○○要求華勤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不可先行動支帳 戶內現金,亦是被告戊○○與華勤公司直接交涉,均在在顯示被告戊○○事 先完全知道是華勤公司及光裕公司等出售房地,惟被告戊○○在放款協調小 組開會時,即會看到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就為何同一人均買受多間房地, 買賣契約出賣人非華勤公司或光裕公司,被告戊○○縱使事先不知甲○○會 提出虛偽買賣契約,然至放款協調小組開會時,由相關資料一看,即可判斷 ,然被告戊○○仍同意放款,被告戊○○事先顯與甲○○有共同犯意聯絡甚 明,故被告戊○○辯稱:伊不負責實際放款審查業務,從而不知情云云,堪 認不足採信。
6、被告丙○○另辯稱:透過法院拍賣之房價與我們貸款金額差不多,我們並無 高估云云,惟本案申請貸款時,已表示借款用途為「購置房屋貸款及修繕房 屋貸款」,此有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為憑(如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再參 酌被告甲○○供稱:房屋尚經過修繕,才再出售,向光裕公司買受的房地屋 況比華勤差等語,證人鄭添德、張德夫亦均證稱:華勤公司閒置數年等情, 證人庚○○證稱:光裕公司房地當時只有結構體完成,沒有門窗、磁磚等語 (詳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顯見被告丙○○在承辦貸款時,房屋尚未經修 繕,而未修繕前與修繕完畢後之房屋價格,當然不同,況本案貸款期間為自 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年一月止,而本案房地經法院拍賣時,房屋 已修繕完畢,且拍賣日期大至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距離貸款時間最少 已有二年,二年間房地產價格波動很大,豈可以二年後拍賣之價格與二年前 貸款時之價格相近,即認貸款時無高估?至被告等人另辯稱:附近房地價格 亦與向世貿銀行所提出之虛偽買賣契約相近,顯見並無高估云云,惟華勤公 司與光裕公司出售房地時,尚需經修繕,並無爭議,按修繕前與修繕後房屋 價格相差頗大,故被告等人拿修繕前與他人新建築完工房地之價格相比較, 辯稱:價格差不多云云,顯有不當,且因本案哪間房屋,修繕了哪些部分, 均已無詳細資料可供查證,且事發至今已逾十年,房屋如何使用會影響房屋
價格甚大,是被告等人聲請以現在房屋現況鑑定貸款時之價格,本院認並無 鑑價之必要,且亦無法鑑定當時之價格,惟由被告丙○○等人所提出本案未 修繕前所評估之房地價格竟與他人新建完成之房地價格相當,顯見有高估貸 款房價甚明。
7、至於本案二十二筆貸款中有十七筆於扺押權設定完成前即已先行撥款部分, 雖被告戊○○等人辯稱:是先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云云,惟銀行在扺押權設 定完成前雖有先行撥款之可能,此時雖以信用貸款方式撥款,惟因銀行在撥 款時,信用放款是屬一般放款科目項下,抵押放款是屬擔保放款科目項下, 此二種撥款帳號不同,如果以信用放款方式撥款,應有一個一般放款帳號, 待抵押權設定完成要改為擔保放款時,應在一般放款帳戶內記載轉科目為擔 保放款,這樣信用放款的帳戶就可結清,另外在擔保放款帳戶內記載撥款, 如此銀行內部的帳目才會清楚是信用放款或者是擔保放款等情,已經世貿分 行職員李翠芬證述屬實(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本案申請貸 款人之擔保放款帳中科目均只有「一般中期擔保放款」,而帳內均僅記載「 借方多少元」,均未另載有「一般放款」及「信用放款轉掛於擔保放款項下 」「信用放款結清」等作業程序(詳本院卷三第一二三至一五O頁),再參 酌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有指示甲○○等人貸款, 先行辦理信用貸款,待取得所有權並辦妥設定抵押後,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前 作之信用貸款,那當時沒有辦理信用貸款手續,因為承辦人事忙未辦理,我 也未追查,直接認為承辦人之簽擬即是信用貸款方式,於是批示『如擬』等 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至第十四頁反),故由被告戊○○ 之供述可知,本案確實未依照「信用貸款手續」辦理甚明,從而依農民銀行 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規定二等分行經理之無擔保放款額為一千萬元,此有 農民銀行援希案件分層授權準則一份附卷可證(詳上訴卷第一一一頁),被 告戊○○雖有每人一千萬元信用放款額度,惟縱使要先以信用放款方式貸款 ,亦應依信用放款手續為之,然本案均未做任何信用放款之相關手續,顯見 即是以擔保方式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放款無疑,是被告等人事後辯稱: 先以信用放款撥款云云,顯是企圖混淆規避責任之詞,亦不可信。 8、證人胡淑芬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我在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 接辦放款個人戶經辦,我當時係接涂秀金的業務,沒有辦理過甲○○等二十 二戶之申貸案件,我從涂秀金手裡接下放款業務時,該甲○○第二十二申貸 戶的申貸作業均已完成,大約是在八十年一月底,當時世貿分行貸款予甲○ ○等二十二申貸戶之案件已出現遲延繳息的情形等語(詳第一三二九三號偵 查卷第五六頁反至第五八頁),顯見本案九十五戶貸款,除被告甲○○轉售 之三十戶外(如附表二B所示),自八十年起即開始發生繳息不正常,後經 法院拍賣產生呆帳等情,已據世貿分行函覆屬實,此有世貿分行檢附之呆帳 催收款狀況表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二第二四八、二四九頁),顯見被告甲○ ○利用虛偽買賣契約取得高額貸款之不法利益後,不久即未按時繳息,使世 貿分行造成鉅額呆帳無誤。
9、至證人候靖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於更一審證稱: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有向江載慧購買一戶房子,是朋友介紹我去買的總價三百二十萬,賣三百六 十萬元當時沒去住,也沒去整理,是空屋等語。(上更(一)卷二第十二頁 ),證人楊李牟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是向甲○○買的,不認 識陳真珠,房子買一百八十五萬元,先付了二十萬元訂金等語(上更(一) 卷一第二一二頁),證人凌曼君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更一審證稱:我的房子 不是向陳真珠買的,我當時是與楊美玉打契約,從他手上買的,當時都是看 報紙去買,買一百七十六萬元,房貸一百二十萬元,後來又買一戶,因樓上 先生要回大陸才賣我,因有裝潢,所以比較貴等語,(上更(一)卷一第二 一三頁正反面)因證人候靖嘉等人買受房屋時,已經過整修,且與世貿分行 核准貸款時間相距至少一年以上,按房地產價格一年數變,且修繕前與修繕 後價格亦會有所不同,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甲○○辯稱退協會 向建商購買之房屋係屬完工多年而無居住使用,買入後曾花費鉅額資金修繕 ,故賣與各退伍軍人之價格高出先前買入之價格,本屬合理,世貿分行並未 高估房價云云,惟查甲○○向世貿分行申辦貸款時,華勤公司尚未將房屋點 交其等使用,何能大肆修繕,且縱有修繕,據其提出之整修工程款亦不過為 一千三百零三萬三佰四十元(見證物清冊編號二六之三),亦無法使房屋立 時提高數倍之價值,所辯未超額貸款已難憑採,按本案申請貸款之房地,於 申請貸款時尚未經修繕,且閒置多年,其未經修繕時之價格與其他人新建完 成建築物價格相當,更顯見有高估之情況甚明。 10、被告甲○○向世貿分行辦理貸款時,其提供之擔保品原登記為華勤公司及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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