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林
黃秀蘭
郭三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
楊智全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第五○一八號、第五二六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
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松林部分撤銷。
蔡松林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其他上訴駁回,郭三全、黃秀蘭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陳良祥(另案審理)為設於台北市○○街○○○號一樓之藍青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青公司)、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利富公司)、暐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順公司)、勃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勃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松林 、黃秀蘭、郭三全及黃耀興(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均係上開公司 之職員,負責上開公司進口貨物報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中蔡松林並為藍 青公司登記負責人,郭三全為多利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各該公司之納稅 義務人,惟上開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進口奶粉、食品及糖果等貨 物,為逃漏關稅,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對附表所示之進口 貨物,與國外廠商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外國廠商交付其 業務上所製作,包含交易金額正確之商業發票,以及低列金額之不實發票後,由 郭三全以多利富公司名義持金額正確之發票向銀行委託開發信用狀,黃耀興則持 低列金額之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之報關行員,多次將不實之貨價 登載於本應為藍青等公司進口業務所應製作,而由報關行代為作成之進口報單上 ,再由該報關行員附以上開金額不實之發票,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投 單報關而行使之不正當方法,逃漏關稅,共計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各該 公司逃漏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其中藍青公司共逃漏關稅三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 元),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並經該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松林、黃秀蘭、郭三全三人雖不否認藍青等公司以低於實際進口成本 之價格使報關行報關而逃漏關稅,被告蔡松林、郭三全亦不否認分別為藍青、多 利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蔡松林辯稱:伊是業務人 員,負責推銷公司產品,不負責報關、押匯之業務,報關業務悉由黃耀興負責, 其等並不過問云云;被告蔡黃秀蘭辯稱:伊是負責與客戶聯絡、對帳,協助業務 出貨,並未接觸報關業務云云;被告郭三全辯稱:伊是多利富公司之業務員,是 全省之中盤商,不負責報關業務,報關係黃耀興負責,與伊無關云云。二、經查黃耀興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縱如被告所辯其亦有部分股份,但依常 理亦絕不致絲毫未經負責人同意即自作主張變更發票金額報關。況被告黃秀蘭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銀行押匯均其辦理(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二六八號卷第一九頁 筆錄),於原審法院亦承認押匯均係由其辦理,且商業發票係銀行通知其領取, 而其領取後交予黃耀興,又黃耀興報關後有關報關費用及資料均交由其記帳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筆錄),故依黃秀蘭供述藍青等公司之作業方式 ,黃耀興委託海揚報關行報關之商業發票係由黃秀蘭交付,而報關後包括各項報 關費用等資料仍須交由黃秀蘭記帳,即黃耀興之報關業務事實上並非得由其一己 全部處理,黃秀蘭依交付予黃耀興之商業發票記載以及黃耀興辦畢報關交回之資 料即得獲悉低報進貨價額之事實,雖黃秀蘭辯稱其係依報關單上之金額記帳,並 未核對其金額與原商業發票所載金額是否相符,但黃秀蘭是否會核對報關單與相 關發票所載金額,既非黃耀興所得控制,則除非黃耀興已與黃秀蘭就上開行為已 有意思聯絡,否則黃耀興如何得以確信黃秀蘭不致核對相關單據而得悉低報之事 實,是黃耀興絕無可能在黃秀蘭不知之情形下自行決意低報貨價逃漏關稅,至為 明顯。
三、又被告黃秀蘭於偵查中供稱:黃耀興、蔡松林、陳志豪、郭三全四人對進貨、買 貨互相支援,通常黃耀興負責報關,用偽造發票去委託報關行報關,逃漏關稅, 而郭三全拿真的發票去開信用狀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二四五 頁背面),雖黃秀蘭嗣後又否認上開供述,惟查被告蔡松林於偵查中亦稱進口之 發票送報關行,再給銀行押匯,對於金錢、貨品,其均親自看過(見八十七年偵 字第五○一八號卷第三三頁筆錄),則其對低報進口貨價之事,自無不知之理。 雖其於原審改口稱其只看過正常未更動之價錢,更改之價錢其未看過云云,惟茍 其所述屬實,則於檢察官訊問為何進貨價格低報逃漏關稅時,蔡松林早應如此辯 解,亦不致僅稱黃耀興及陳良祥較為清楚,顯見其事後改口無非卸責之詞。而被 告郭三全於偵查中亦承認藍青公司向國外進貨,有時候由其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 (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一七號卷第二四六頁背面),且卷附之薪資表上所蓋郭 三全之印章,被告郭三全自承係其自有並自己蓋印,而卷附以多利富貿易有限公 司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申請書上所蓋郭三全印章,其亦不否認與薪資表上印章 相符,更足見黃秀蘭於偵查中上開供稱被告郭三全確有分擔赴銀行辦理委託開發 信用狀之行為,確屬可信。雖郭三全嗣後否認辦理開發信用狀,並改口稱其僅係 開車載其他職員至銀行,其本人未進銀行辦理等語,惟此情節與其於偵查中所述
不符,顯屬飾詞狡辯,難以採信。被告黃秀蘭於偵查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應堪 認定。
四、又查,被告三人均供稱事實上開其等掛名負責人之藍青、多利富、勃宏、暐順、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良祥,且上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均在同一地址,公司 職員亦僅其三人及陳良祥、黃耀興等人,顯然藍青等公司之規模及職員均極有限 ,而陳良祥等人低報進貨價格委由海揚報關行報關逃漏關稅之案件最早於八十四 年六月間即遭查獲移送偵辦,被告等人亦均承認當時其等即在公司任職,則其等 竟對其公司進口委由同一報關行報關之案件業經關稅機關查獲偵辦中亳不知情, 孰能置信,且其等於前案經查獲,而黃耀興長期逃匿中,仍有多件相類案件發生 ,更足見被告等人係共謀利用設立多家公司名義,分散遂行低報進貨價格逃漏關 稅之犯行,應無可疑,其等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進口報關單、商業發票、價格比較表、對照表、信用狀申請書 、信用狀結匯證實書、結匯交易憑證、傳票及薪資表附卷可參,被告三人犯罪之 事證至為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查被告蔡松林係藍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其以不正當方法使藍青 公司逃漏關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 ,檢察官雖未引起訴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提及逃漏關稅,本院自可審 究。被告係公司負責人,其受罰屬代公司受罰之性質,即無所謂概括犯意逃漏稅 捐,亦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藍青公司以不正當方法申報關稅 ,分別於四天申報,自應論以四罪並應予併罰。又被告三人進口貨物,與國外出 口廠商串謀低列交易金額於國外廠商業務上所製作之商業發票,並持以利用不知 情之報關行登載於進口業務所應製作,而由報關行代為作成之報關單上,並投單 報關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等人於同一報關行為中,行使均為不實登載之商業發票及報關單,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於低報進貨價額,投單報關,以逃漏關稅之過 程中,係以變造商業發票金額,持以報關,而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經查上開商業發票金額雖屬不實 ,並有正確金額之商業發票(被告等持以委託銀行簽發信用狀所用)可資比對, 惟黃耀興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中供稱該發票金額於國外廠商製發時即已低列,並非其所 偽造。至被告黃秀蘭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雖稱黃耀興以偽造之發票報關,而郭三 全持真正發票開狀,惟其虛偽之發票亦可能係國外廠商分別作成金額正確與虛偽 之二種發票供被告等人於不同目的而使用,未必當然足認係被告等人或黃耀興未 經國外廠商之同意所偽造或變造,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認定黃耀興上開 供述為不實,則被告三人此部分行為,應僅係與國外廠商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罪,起訴法條此部分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且被告三人與成年人陳良祥、黃耀興及不詳姓名之外國廠商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遂行犯行, 應為間接正犯。且被告三人均有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行,時距
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 訴書雖僅就被告等以藍青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進 口食品低報價額逃漏關稅之行為起訴,惟附表所示關於暐順、勃宏二公司部分, 既均與前述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為本院應併予審判之範圍。
六、原審對被告蔡松林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松林之犯罪事實, 既已認其為藍青公司之負責人,並認亦有行使登載業務不實之文書及逃漏關稅之 犯行,卻漏未審究不法逃漏稅捐罪,自有未合。被告蔡松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圖謀不 法利益,而共謀低報貨價逃稅,動機不正,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方法、犯罪所生 之危害、逃漏之稅額、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併就 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至原判決對被告郭三全、黃秀蘭二人認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各 項犯罪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末查,被告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雖被告郭三全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 四年,惟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已不存在),且其三人均係附從於陳良祥,情節較輕,經此次刑之宣告, 足資警惕,所處之行,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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