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金亨利進口精品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宗即國峰名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磁 磚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41625元,上訴人已交付 磁磚,惟被上訴人僅於95年8 月23日給付163900元,餘款 177725元則拒絕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倘若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 訴人於94年8 月23日同意將上開餘款117725元於六個月內結 清,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付款,為此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117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3 月10日因訴外人葉詠陽稱其為日 進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進公司)之合夥人,願以 較合理之價格供應伊磁磚,伊乃與日進公司簽訂訂貨合約書 ,向日進公司購買木紋石材質之磁磚一批,約定價金共 0000000 元,伊於94年6 月17日給付日進公司負責人李承翰 定金60萬元,在交貨前,因伊急需磁磚,乃請日進公司先調 貨,日進公司遂向上訴人調貨,並稱調貨之貨款由日進公司 自伊先前所付的訂金支付給上訴人,詎在8 月間,上訴人向
伊催討貨款,伊始知日進公司未付款,上訴人在追索無門之 下,竟暴力討債逼迫伊須代日進公司清償前開貨款,伊無奈 只得先行給付部分貨款163900元,餘款117725元待伊向李承 翰、葉詠陽起訴追回60萬元訂金後再給付,當時並沒有說如 果日進公司不付款則由伊來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先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備位主張如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 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是本件首就兩造間有無 成立買賣關係為審酌,經查:
據證人葉詠陽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日進公司已經收黃先生的 60萬元,後來黃先生急需要貨,我老闆李先生就親自打電話 給蘇董,說要跟蘇董調貨給黃董,蘇董告訴我李老闆說他林 口倉庫有劉先生,還給了劉先生的電話,我老闆叫我帶黃董 去看東西是不是黃董要的,因為日進公司已跟黃董收了60萬 ,李老闆才會說要先去跟同行調貨給黃先生,貨款由日進這 邊付等語(見原審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 訴人先前已付60萬元訂金予日進公司,因日進公司不能提前 交貨,因而由日進公司負責人李承翰打電話給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稱要購買磁磚,再由日進公司員工葉詠陽帶被上訴人前 往看貨。從上訴人之觀點,與上訴人接洽的係日進公司,日 進公司為訂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而自被上訴人之觀點,其 已付60萬元訂金予日進公司,並無再付款與上訴人,另行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日進公司帶其去上訴人倉庫看貨,是日 進公司為履行出賣人應負之義務;而日進公司方面,亦表明 本件貨款由日進公司支付,是本件買賣契約應成立於上訴人 與日進公司之間,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等 語,應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倘若認為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上 訴人於94年8 月23日同意將上開餘款117725元於六個月內結 清,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付款等語,經查: 上訴人提出同意書之內容為「貨款金額為341625元整,載貨 認知上之不同數量為36件,待貨運行與黃先生當面確認後, 待釐清後付款,未結177725元於8/22日於黃文宗先生溝通後 ,於六個月內結清,茲收取8/23日現金票163900元」,並經 金亨利甲○○簽名及被上訴人黃文宗與國峰名門企業社蓋章 (見原審卷第16頁)。兩造對於載貨數量業據被上訴人與貨 運行確認無誤乙節並不爭執,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餘 款?依據前揭同意書之文意,被上訴人就餘款177725元應自 94年8 月22日起算六個月內結清,已載明被上訴人有付款之
義務,被上訴人雖否認當日協議,其有同意如果找不到日進 公司付款則由其付清餘款之意思云云,惟據證人謝武仕證稱 :黃文宗向伊稱金亨利公司一直找人來要錢,有一天伊剛好 遇到,因為公司在營業,我們就約去咖啡廳談,對方拿出簽 單一直跟黃文宗要錢,黃文宗有拿收據給對方看,說「這個 錢已經付了」,對方說「你付了,我不管,你不是付給我, 如果不付的話,就要告」,伊說「如果要告的話,要連收錢 的人一起告」,那個人就說「你能不能給我一個交代」,黃 文宗就問「你要如何交代,才不會一直煩我」,對方還是要 錢,伊就建議說「我妹夫先付一點錢,我們再共同告日進, 如果日進有人付就好,如果我們告輸了,我們就再把其他付 清」,對方就問伊要告要告多久,伊說普通就是六個月等語 (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謝武仕之證詞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應有「如果找不到日進公司付款,則由 其付清餘款之意思」,兩造才會書立「未結177725元於8/22 日於黃文宗先生溝通後,於六個月內結清」之內容。而日進 公司迄今未將餘款付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據前 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72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備 位依據同意書之約定為主張,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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