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861號
TPHM,89,上更(一),861,200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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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即黃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王彩又
        李明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丙○○」、「葉先章」、「蕭民勳」、「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黃劉金,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更名為戊○○)於民國七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 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罪於七十八年間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駁回上 訴確定,該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二、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甲○○)為留任人才,輔導員工興建住宅 ,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成立「富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得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散),並委託戊○○在新竹縣北埔鄉、寶 山鄉一帶蒐購土地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為免遭地主哄抬地價,故與戊○○約定 ,由其以自己名義向地主洽購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再由富得公司與戊○○訂立買 賣契約,並依照戊○○與地主間所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給付予戊○○,俟 一切手續完備後,由地主直接移轉過戶予富得公司。因富得公司要求土地需有三 十公頃以上之面積,而戊○○所找得之土地面積為三十二公頃,分屬於六位地主 所有。惟其中坐落新竹縣北埔鎮○○段埔尾小段第七十一之一等土地六十一筆, 佔全數面積近七成之土地為丙○○所有,因渠不願出售,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丙○○」及「葉先章」之印章各一枚,並於七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在新竹縣內之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職員呂秋雲(現已改名為乙 ○○)書寫偽造丙○○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六十一筆土地出賣與戊○○ 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約定價金每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定金為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呂秋雲並在契約書介紹人欄內書寫姜禮坤葉先章姓名,戊○○並囑由不詳之成年人在該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



及偽造「姜禮坤」之署押(指印),並蓋用偽造之「丙○○」、及「葉先章」之 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偽造完成後,戊○○隨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此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連同與另五位地主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富得公司行使,向富 得公司訛稱土地買賣契約均已成交,使富得公司之承辦員因而陷於錯誤,另行與 戊○○訂立前開六十一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共二千三百九十 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支票交付戊○○,作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其中六百 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已由戊○○交付予其他五位地主,丙○○部分則為戊 ○○詐得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姜禮坤葉先章 及富得公司。
三、至七十八年五月間,戊○○復與丁○○(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彼等明知向蕭明勳洽購之座落新竹縣寶山 鄉○○○段二六九號等土地七筆(蕭明勳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因戊○○未依 約支付定金六百餘萬元,致蕭明勳並未同意訂立買賣契約,竟於七十八年五月中 旬某日,先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蕭民勳」(將「蕭明勳」誤 為「蕭民勳」)之印章一枚,繼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推由丁○○為買受人,偽 造丁○○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蕭民勳」購買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價金六百零七萬二千元,定金三百零三萬六千元,並在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蕭 民勳」之署押,及以蓋用偽造「蕭民勳」之印章產生偽造印文,戊○○則於契約 書上載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偽造完成後,即由戊○○、丁○○共同於七十八年 五月十五日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交付與負責處理購地事務之富得公司人員黃文 河行使,詐稱土地買賣己成交,而由黃文河與丁○○簽訂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並交付定金三百零三萬六千元與戊○○及丁○○, 足以生損害於蕭明勳、「蕭民勳」、及富得公司。戊○○、丁○○隨後又於七十 八年六月中旬,以同一手法,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地主「蕭阿木 」、「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推由丁○○ 為買受人,偽造丁○○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蕭阿木、蕭明福、蕭傅華購買座 落前開寶山鄉○○○段第二七一號等九筆土地(部分為所有權全部,部分為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定金四百五十二 萬元,並在該契約書內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署押,及蓋 用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產生偽造之印文,戊○○則 於契約書上載為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偽造完成後,二人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付富得公司職員黃文河行使,詐稱土地買賣已成交,而由黃 文河與丁○○簽訂上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定金四百五十二萬元與戊○○及丁○○,足以生損害於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 及富得公司。
四、嗣因前開各筆土地均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富得公司,經富得公司向丙○○、 蕭明勳蕭明福等人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富得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甲○○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被告戊○○因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即證人呂秋 雲之證言而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其有收受富得公司所交付予地主之如事實欄所載 之各筆定金,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有與丙○○簽約 ,並已給付數百萬元之定金,嗣因土地分割及繼承問題,丙○○不肯承認此約, 且該「丙○○」名義之契約係送給富得公司之資料,並非買賣契約,故由呂秋雲 所謄寫一份,交富得公司看是否符合為渠公司所需要之土地範圍,若認為符合需 要,嗣後再送正式買賣契約,又簽約當時係其與丙○○談妥後即先行離去,由呂 秋雲留在現場書寫契約資料,其並未偽造「丙○○」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該契 約書上之介紹人姜禮坤葉先章,於簽約時確實在場;蕭明勳、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確與丁○○簽約,其為介紹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惟查:(一)前開被告受富得公司委託代為購買土地,及被告與丁○○持前開與丙○○、「 蕭民勳」、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等人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向富得公司表 示已經購得上開土地,再與富得公司及黃文河訂立買賣契約,並自富得公司取 得土地買賣定金,且以丁○○名義向富得公司取得之定金均係由丁○○當場轉 交予被告收受,惟事後該等土地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富得公司等事實 經過,業為被告所不諱言,並經證人即富得公司及甲○○之承辦人員林月珠黃文河朱慧玲李兆雄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綦詳,復與共犯丁○○在另案偵 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前開由被告及丁○○分別與丙○○、「蕭民勳」、 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等人名義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及被告、丁○○分別與富得公司、黃文 河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暨富得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甲○○輔建 專案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丙○○並未允諾出售土地及收取被告交付之定金,亦未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 豫約及定款契約書,該契約書中賣渡人乙方欄內之「丙○○」署押並非丙○○ 所簽,及其下之「丙○○」印文一枚,亦非丙○○所有之情,業據被害人丙○ ○於偵、審中迭次指述明確,而姜禮坤葉先章均未參與訂約,亦未在該契約 書上署押或蓋章,復經證人姜禮坤葉先章於本院前審時證述綦詳(上訴字卷 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四三頁)。且證人呂秋雲亦證稱該契約書內容係依被告 所交付之文稿所謄寫,該契約書內「黃劉金」之簽名及「丙○○」之簽名均非 伊所寫等語(見五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及上訴字卷第一四一頁)。 另觀之呂秋雲所謄寫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第一行「... 賣渡豫約字人「丙○○」 簡稱為乙方,... 」之「丙○○」字跡與該契約書後方之賣渡人乙方欄內之「 丙○○」字跡與書寫運筆方式,顯不相同。再觀之丙○○於原審偵審中及原審 法院調查時於訊問筆錄後所為之簽名及原審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同年十一月十日當庭命渠所書寫之字體,經就字跡比對結果,均與該契約書 內所簽之「丙○○」筆跡不同,有上該筆錄及字跡在卷足按。反觀之原審法院 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命被告所書寫之「丙



○○」及其他字體之筆跡,經與本件系爭右開契約書內賣渡人乙方「丙○○」 之筆跡比對結果:就「姜」字之「女」部首、「良」字之「メ」寫法及運筆方 式,均與該契約書內「丙○○」之相關部首寫法、運筆方式相同。再者本院經 調取丙○○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印鑑卡、與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原本,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契約書末端「丙○○」簽名字跡與華南商銀行印鑑卡 上「丙○○」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不相符,有該鑑識中心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0五一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可憑(上更一字 卷第一三八頁),該契約書上「丙○○」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出於偽造至明。(三)證人姜禮坤葉先章均堅決否認介紹丙○○出售土地與被告,亦否認在該契約 書上擔任介紹人。證人呂秋雲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介紹人姜禮坤葉先章之姓名 為其所書寫、姜禮坤之指印是他本人當場捺印的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將姜禮坤 十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無一與前開契約書上之指紋相符,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0八一九三三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按(上訴字卷第一五五頁),由此不但可證該契約書上「姜禮坤 」之署押(指印)確係出於偽造,而且可見證人呂秋雲關於曾陪同被告至北埔 鄉丙○○家中簽約乙節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上開契約書確係出於被告所偽 造,該契約書上「丙○○」、「姜禮坤」、「葉先章」之署押、印文亦均係出 於偽造等事實,已屬灼然。又該契約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及「姜禮坤」 之署押(指印)並非被告或呂秋雲所為,則被告係另外囑由不詳之共犯偽造該 等署押(指印),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另稱丙○○確有出售土地之事實,並已先交付定金數百萬元與丙○○收受 ,因丙○○兄弟間因繼承問題未能解決,還曾找代書蔡安東處理云云。經查: ⑴本院前審囑託原審法院訊問證人蔡安東,其證稱並無處理丙○○兄弟間繼承 事務,被告於幾年前欲委託其找丙○○解決本件買賣土地之事,因被告知其與 丙○○有交情,但其予以拒絕等語綦詳(上訴字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足證被 告係於事發後欲委請證人蔡安東代為解決本件買賣事宜,自難執此認丙○○確 有出售土地,而為其有利之證明。⑵被告另辯稱其自富得公司領得購地定金後 ,曾與丁○○共同至被害人丙○○家中,將部份定金約二百三十萬元交予丙○ ○云云(見本院調閱之八十三年度偵緝字卷、第四十七頁)。惟被害人丙○○ 始終堅決否認其事,證人丁○○亦否認曾陪同被告交付定金與丙○○(偵字第 五一七九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又被害人丙○○所有之土地佔富得公司當次 欲購買土地面積約七成,其土地定金達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倘若被告 果真與丙○○談妥買賣事宜,自應將上開定金全數交付丙○○,豈有可能僅交 付二百餘萬元與丙○○之理。況且即使被告先交付二百餘萬元與丙○○,亦非 箋箋之數,然被告竟無法舉出任何由丙○○簽收之證明,亦無法舉出支付該二 百餘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供查證,其空言置辯,顯屬卸飾之詞,要難採信。(五)被告另辯稱其交付與富得公司者僅為購地資料,供富得公司審核是否為購地範 圍內之土地之用,並非買賣契約,其與地主間另有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富得公 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直接向地主購地,再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由富得公



司之承辦員書面審理認與需要相符合後,即與被告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 金,並因為購買丙○○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餘五位地主之土地,共支付二千三百 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定金,且該契約書即為正式的,並無第二份契約之 情,業經證人林月珠黃文河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一0六頁反 面、第一0七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各該契約書影本足憑,另參酌其餘五位 地主之出賣土地之契約、及丁○○名義與「蕭民勳」、蕭明福等人訂立之契約 亦均僅有一份,是被告稱該契約為非正式云云,顯不足採信。(六)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向富得公司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業已與丙 ○○訂立買賣契約購得該等土地,因而按照偽造之契約書所載定金如數支付被 告,富得公司之承辦人員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屬明確 。而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向富得公司詐取定金,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姜 禮坤、葉先章及富得公司。
(七)被告未與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據蕭明福於偵查中 指訴綦詳(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號第十頁反面),而丁○○供稱不認識蕭明福 ,契約書上列其為買受人是黃劉金(即戊○○)寫的(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號 第十一頁)。身為買受人之丁○○既不認識蕭明福,尤足佐證蕭明福等人並無 出售土地之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 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出自被告等所偽造無疑。
(八)被告及丁○○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蕭民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查 該契約書上所列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蕭明勳而非「蕭民勳」,此有卷附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按(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卷第二十四頁以下)。蕭明勳果 有出售土地之舉,當無於契約書上錯簽其姓名為「蕭民勳」,尤無使用「蕭民 勳」印章並蓋用該印文之理。是該契約書及「蕭民勳」之署押及印文亦均係被 告等所偽造亦可認定。
(九)至於被告雖辯稱丁○○與其係合夥關係,該二部分其僅係擔任介紹人云云,丁 ○○則辯稱其係受雇於被告,該等部分係被告借用其身份證擔任買受人云云。 然查證人黃文河於偵查中證稱以丁○○名義所簽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 是丁○○與被告一起拿到其辦公室,其並曾詢間被告何以不用其名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稱是為了作業方便,其將定金交與丁○○等語(八十七年偵 緝字第一號第十一至十二頁),而丁○○則供稱其取得定金後,當場交給被告 (八十七年偵緝字第一號第十二頁反面)。另證人蕭明勳亦指稱原係被告透過 其兄蕭明雄之介紹接洽購買土地,並已約定時間簽約,惟因被告不肯依約支付 定金六百餘萬元,故其未再與被告訂約等情綦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六 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再參諸該二部分與富得公司黃文河簽約及收受富得公 司支付之定金,均係由被告與丁○○二人共同前往,定金亦係由丁○○收受後 當場轉交予被告等情,及丁○○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 等情綜合以觀,被告與丁○○就偽造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蕭民勳」土 地買賣契約部分,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與



丁○○二人相互所為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十)被告與丁○○共同以偽造及行使偽造契約書之方式向富得公司詐取定金,使富 得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明勳、「蕭民勳」、 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及富得公司。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呂秋雲書寫偽造丙○○部 分之契約書,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前開各印章部分所為,均係間接正犯。 其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皆不另論罪。其就偽造丙○○名義 之契約書並行使藉以詐取財物部分犯行,與負責分工偽造「丙○○」署押及「姜 禮坤」署押(指印)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偽造「蕭 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並行使藉以向富得公司詐財 部分之犯行,與丁○○兼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先後 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以詐財較多之事實欄一之該次以一罪論。其所犯上揭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名義 之買賣契約書向富得公司詐財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被害人 丙○○印章,原判決未於理由說明被告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尚偽造姜禮坤、葉先 章之署押,及偽造葉先章之印章等犯行,原判決未予查明,均非允洽。⑵原判決 未及一併審酌被告另有偽造「蕭民勳」、蕭阿木等人之契約書詐財部分之犯行, 亦有未洽。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 ,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背信 案件,經本院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見上訴字 卷第十八頁反面),並有本院向臺灣新竹監獄調取被告執行之相關判決書及執行 指揮書影本足憑(上更一字卷第一九七至二三五頁),該部分之罪,已依中華民 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而本件被告上開連續犯行之最後犯 罪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係在上開背信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 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依首揭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原審不察,仍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思圖不勞而獲,為請



領定金,竟偽造他人之印章及署押,而罹本罪,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之損 害金額甚為龐大,被告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已判 決確定共犯丁○○之刑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如附表所示在各該偽造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丙○○」、「葉先章」、「蕭阿木」、「蕭明福 」、「蕭傳華」、「蕭民勳」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滅失, 亦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沒收物品 │
├──┼──────────────┼─────────────────┤
│一 │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 │偽造之「丙○○」、「姜禮坤」、「葉│
│ │ │先章」之署押及印文(含偽造「姜禮坤
│ │ │之指印) │




├──┼──────────────┼─────────────────┤
│二 │買賣契約書 │偽造之「蕭民勳」之署押及印文 │
├──┼──────────────┼─────────────────┤
│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之「蕭阿木」、「蕭明福」、「蕭│
│ │ │傅華」之署押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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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