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丙○○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經查相對人甲○○為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其 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而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在社會上由董事 長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以防公司票據遭盜開之情形,頗 為多見。且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為「勁暘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下緊接著為「甲○○」之簽名,再緊 接著記載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 是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記載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 而為判斷,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基於勁 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而為,並非與該公司 共同發票,是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 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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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2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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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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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7月1日 │1,100,000元 │96年10月31日 │96年11月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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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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