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律師
張巧妍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重附民
字第三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開設之「金德家庭醫學科診所」、「金德診所」與原告間簽定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詎被告竟虛報陳俊臣、吳光耀等十八人 之看診次數,並偽造已死亡退保對象林大章等人之看診次數,而據以向原 告詐領健保醫療費用。
(二)保險對象高阿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後,被告開設 之金德診所仍繼續申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就 醫紀錄,溢領醫療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六十六元。 (三)金德家庭醫學科診所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份止總計虛報八 千六百六十二件,被告因此溢領醫療給付三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元 。金德診所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溢領醫療給付四百 三十二萬六千一百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請辦單、醫療給付追扣核定通知明細表、 金德家醫科診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醫療費 用追扣補付核定通知明細表、金德診所及金德家醫科診所涉嫌虛報醫療 費用明細表、金德診所違規核扣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偵查卷宗、本 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開設之金德家庭醫學科診所、金德診所與原告間簽定有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詎被告竟虛報陳俊臣、吳光耀等十八人之看診 次數,並偽造已死亡退保對象林大章等人之看診次數,而據以向原告詐領健保醫 療費用,共計七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請辦單、醫療給付追扣核定 通知明細表、金德家醫科診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醫 療費用追扣補付核定通知明細表、金德診所及金德家醫科診所涉嫌虛報醫療費用 明細表、金德診所違規核扣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函為證。並 經陳俊臣、吳光耀、張義雲、林麗美、張鍾珠美、詹宗遠、楊琇琴、林偉雄、鄭 淑芬、林連環、李信璋、葉士賢、高旺全、廖建龍、許文典、楊雅善、蘇英文、 李季蓉等遭虛報看診紀錄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中陳述明 確,信屬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虛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看診紀 錄,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百八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