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當選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第四選區鎮民代表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有明文規定。
㈡、緣兩造均為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之候選人,有選舉公報 一件可按。該選區候選人有三人,應選出二人,選舉開票結果經臺灣省雲林縣選 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甲○○及另一候選人沈為祺,當選 為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第四選區鎮民代表,爰於法定期間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 訟,合先敘明。
㈢、惟查,於競選活動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被告經查獲涉犯選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同年 六月七日提起公訴,被告遭具體求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有自由時報九十一年 六月二日及七日之報紙二份可按,並請向鈞院刑事庭調卷查閱可明。被告所從事 之賄選活動,據前揭報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指派其子林勝禮 駕車載十九份禮品,前往李勝助等十九名鄰長住處,每份禮品均是價值逾一千元 的茶葉及香菸。林勝禮當面告知對方是甲○○兒子,同時以口頭或手勢比畫,請 求對方支持,李勝助等十人收受禮物也承諾支持等情,而鄰長具有選舉樁腳之性 質,依其賄選之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實際之選舉結果,兩造間所得選票亦僅相差三十三票而 已,即原告係以極微之差距落選,顯見被告之賄選行為,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 事。
㈣、按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涉賄選案件,鈞院刑事判決雖為 甲○○無罪之諭知,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
㈤、次按間接事實,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 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 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 二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鈞院刑事判決雖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件非不得以 被告之子林勝禮分送賄選物品之間接事實,推論係由被告授意及指示,而從事賄 選之直接事實存在。經查:
1、現今因有司嚴查賄選,賄選手法亦隨之翻新,為規避查緝,常以他人代送賄賂, 且不留下任何競選傳單,僅以手勢或另行告知之方式,表示係某人所送,行求有 投票權人圈選某候選人,若遭查獲,因非親自所為,即以行為人為代罪羔羊,並 以不知情規避責任,本件即係以此手法行賄選之實。2、本件有投票權人李廖極、李信夫、李黃鳳珠、李明助、李木霖、李朝仁、李吉聰 沈猜、李周春錦、李勝助、李沈藝、李邱生妹、李廖蓋、朱麗琴、蘇春寶、李木 炎、林朝安、朱麗琴、李美芳等人均供稱有收到茶葉二罐、香煙二條(下稱賄選 物品)等情屬實。或稱係在門口發現、或稱係表示為甲○○的兒子拿來的、或稱 有比手勢或表示要投票支持二號(即甲○○),或稱賄選物品內夾有競選文宣等 語。且絕大部分均稱不認識甲○○的兒子林勝禮,林勝禮亦坦承上情,經判處罪 刑在案,本件由林勝禮致送賄選物品之事實,洵堪確認。3、又本件分送受賄選物品之對象,均為選區內田頭里之鄰長,且田頭里之鄰長幾乎 均列名為甲○○之顧問團,有渠等之供述及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附 在刑事卷可按,顯係經甲○○徵詢同意後列為顧問,作為其競選鎮民代表之椿腳 無疑,依林勝禮供承:共計送給十九人,均為田頭里鄰長等語(見警卷筆錄), 而受賄者與送賄之林勝禮均不相識,據此足以推知林勝禮分送賄選物品給田頭里 鄰長之行為(按應尚未全部分送完畢即被查獲),誠係由被告授意及指示無疑, 否則豈有針對田頭里之鄰長分送賄選物品之理。而渠等同意列為被告之競選顧問 之情況下,復收受賄選物品,足以堅定支持被告之態度而影響選情,自不待言。 甚至於警訊時,部分受賄者,如李周春錦供稱:連我家人共計四票均會投給他( 指被告)等語;李信夫亦供稱:連我家人共計三票均會投給他(指被告)等語; 李銀錫供稱:我戶內共有七張選票等語。益證交付上開賄選物品,確實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至明。
4、參以,①除已分送出去之大量「分裝成袋」之賄選物品外,於甲○○家中復查獲 大批相同賄選物品,可見均係供賄選之用無疑,被告推諉並不知情,殊違常情。 ②是否要採取賄選手段競選?賄選物品應分送何人?如何分送?絕非林勝禮所能 決定,基此,若非甲○○授意為之,並指示如何分送賄選物品及對象,其誰能信 ?③再者,部分受賄者稱係在門口發現賄選物品,並不知係由何人置放,衡情致 送賄選物品者,不可能不另行通知係何人所送,可推知事後亦需由甲○○親自或 依其指示,逐一通知受賄者係其所致送,始能達成交付賄選物品之競選目的。④ 又林勝禮與受賄者並不相識,亦非林勝禮競選鎮民代表,在競選期間之敏感時刻 ,由林勝禮贈送賄選物品,毫無實益,故雖由林勝禮實施分送賄選物品之行為, 惟實際上係由甲○○授意為之,方符實情,亦合事理。依上開情事,亦可推知甲
○○乃係幕後指使者無疑。
㈥、基上所述,林勝禮為甲○○之子,誼屬至親,案發後,為免牽連被告,將賄選之 罪責,攬於一身,為其父隱,乃可想見,本屬常情,惟依前述,從各項跡證顯示 ,甲○○既不能諉為不知,而林勝禮斷無擅自作主,貿然自行決定及如何實施賄 選行為之理。從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由甲○○授意及指示林勝禮如何 分送賄選物品,惟依間接事實,實足以推論係由甲○○授意及指示而實施賄選之 直接事實,洵堪肯認。
㈦、被告所涉賄選案件,鈞院刑事判決雖為甲○○無罪之諭知,顯未斟酌由林勝禮交 付賄選物品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論甲○○賄選之直接事實之合理性,洵有違誤, 否則,豈非為候選人,指出賄選明路,凡以委由他人實施賄選者,均得藉詞迴避 賄選之責,而達到勝選之目的,如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規定, 對於幕後授意、指使之實際行賄候選人將形同具文,對於乾淨競選之候選人至為 不公,對端正選風亦將流於空言、口號而已。再者,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行為(賄選),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有明文規定,並不以當選人受有罪判決為必要。又參以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當選無效之訴,民事裁判既不受刑事無罪判決之拘束或影響,本件依林勝禮 行賄之間接事實,復有充足之跡證,足以推論係基於被告之授意及指示而為,有 如上述,則被告當選為鎮民代表,既有無效之事由存在,至為明確,爰請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四選舉區選舉公報一件、自由 時報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及七日之報紙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由甲○○授意及指示林勝禮如何分送賄選 物品,惟依間接事實,實足以推論係由甲○○授意及指示而實施賄選之直接事實 ,洵堪肯認。」惟查:原告據以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 ?尚值深究,當然不得以無法確定是否為真之「間接事實」,進而推論證明直接 事實之存在。茲就原告主張之「間接事實」,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除已分送出去之大量「分裝成袋」之賄選物品外,於甲○○家中復 查獲大批相同賄選物品,可見均係供賄選之用無疑,被告推諉並不知情,殊違常 情」云云。
惟查林勝禮贈送十九位鄰長之三十八條香煙及十九斤茶葉,其中香菸為李輝返( 十條)、李有義(十條)、李景德(十條)、王雅絹(十條)、莊銅明(二十條 )、劉昶志(十條)等人所贈數額共計七十條(參見刑事卷內禮簿編號第七三、 七四、七九、八三、八四、八七號及偵查卷劉昶志、莊鄭秀美筆錄,又地檢署於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十五分左右至被告家中實施搜索時,僅搜獲長壽香 菸共十九條,顯見被告並無購買香菸以贈送他人之舉),茶葉為蔡美燕所贈(參
見刑事卷內禮簿編號第八二號及偵查卷蔡美燕、張修雄、陳麗香等人筆錄),而 蔡美燕為林勝禮妻莊麗娟之同學,且選舉期間支持者所贈之禮品由莊麗娟登錄於 禮簿,被告本身並不十分清楚,林勝禮動用支持者贈送之香菸、茶葉,根本無須 被告之同意。原告主張「於甲○○家中復查獲大批相同賄選物品」,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被告推諉不知情,殊違常情」,顯然漏未斟酌林勝禮持以分送十 九鄰鄰長之禮品來源所致,亦即據此推論被告知情,與常理有違!2、原告主張:「是否要採取賄選手段競選?賄選物品應分送何人?如何分送?絕非 林勝禮所能決定,基此,若非甲○○授意為之,並指示如何分送賄選物品及對象 ,其誰能信?」云云。
惟查林勝禮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第一次至斗南分局接受詢 問開始,對於曾將二條長壽牌硬殼香菸及二罐半斤裝茶葉送至斗南鎮田頭里十九 位鄰長住處從未否認,其後並不因十九位鄰長中有部分否認曾收到禮品而翻供, 而且經由事後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詢問涉案人員之結果,皆證明林勝禮所言為真 ,從無隱瞞真實之舉,倘林勝禮意在實施賄選或與被告甲○○共同實施賄選,則 林勝禮在檢、警機關偵查時當有所警惕,料將不會將事實經過和盤托出,毫無隱 匿。因此,林勝禮之送禮行為不能一口咬定為賄選,再進而推論其賄選行為,必 為被告所授意,實應就個案深入瞭解,方免失入。3、原告主張:「部分受賄者稱係在門口發現賄選物品,並不知係由何人置放,衡情 致送賄選物品者,不可能不另行通知係何人所送,可推知事後亦需由甲○○親自 或依其指示,逐一通知受賄者係其所致送,始能達成交付賄選物品之競選目的。 」云云。
惟查既然原告也認為「部分受賄者稱係在門口發現賄選物品,並不知係由何人置 放」之情為真,則當知本件與賄選之情形有別;況且,林勝禮送禮後,被告從未 與十九位鄰長聯絡,原告「推知事後亦需由甲○○親自或依其指示,逐一通知受 賄者係其所致送」,純屬個人臆測,不足以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4、原告主張:「林勝禮與受賄者並不相識,亦非林勝禮競選鎮民代表,在競選期間 之敏感時刻,由林勝禮贈送賄選物品,毫無實益,故雖由林勝禮實施分送賄選物 品之行為,惟實際上係由甲○○授意為之,方符實情,亦合事理。依上開情事, 亦可推知甲○○乃係幕後指使者無疑」云云。
惟查林勝禮基於為人子對被告選情之關心,持支持者所贈送之茶葉、香菸,轉贈 予同里之鄰長,動機單純,並無心存賄選之意。否則,倘被告有意賄選,勢必購 進大量禮品後,由多人分開密集發送,而不致由子林勝禮將支持者所贈送之禮品 分贈予十九人鄰長,顯見本件被告絕無賄選之意。㈡、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因此,當選無效之訴成立要件有二:第一是當選人有選罷法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第二是其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缺一不可。 依前項說明本件被告並無賄選行為,並經一審法院審認明確,原告以推論方式主 張被告為選罷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行為之共同正犯,尚嫌無據。 再者,林勝禮贈送香菸及茶葉之對象,為斗南鎮田頭里之十九位鄰長,而被告為
斗南鎮第四選區選出之鎮民代表,第四選區括東明里、新光里、田頭里、小東里 四里,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三位候選人中,僅被告居住於田頭里,況且,田頭 里之十七位鄰長,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皆同意擔任被告競選顧問(參見刑事卷 內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之請柬及電話通聯記錄,其中第十六鄰鄰長李銀錫,被告 亦曾以電話邀請,惟印製請柬時漏印李銀錫姓名),是該十九位鄰長與被告熟稔 ,被告實無需為請求其支持而贈送香菸二條及茶葉乙斤,倘為尋求其支持進而綁 樁,則所送禮品價值應更高,並應由被告親自與該十九位鄰長接洽才是。足見林 勝禮贈送該十九位鄰長香菸二條及茶葉乙斤之行為,不致於影響該十九位鄰長之 投票取向,更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宣告當選無效,其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賄選行 為,更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三號被告林金村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四選區之候 選人,該選區候選人有三人,應選出二人,選舉開票結果經臺灣省雲林縣選舉委 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被告甲○○及另一候選人沈為祺,當選為雲 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第四選區鎮民代表。然於競選活動期間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晚上,被告經查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嫌 ,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同年六月七日提起公訴,被告遭具體 求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被告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據前揭報載係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指派其子林勝禮駕車載十九份禮品,前往李勝助等十九名 鄰長住處,每份禮品均是價值逾一千元的茶葉及香菸,且林勝禮當面告知對方, 伊是甲○○之子,同時以口頭或手勢比畫,請求對方支持,李勝助等十人收受禮 物也承諾支持等情,而鄰長具有選舉樁腳之性質,依其賄選之方式及規模,在客 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實際之選 舉結果,兩造間所得選票亦僅相差三十三票而已,即原告係以極微之差距落選, 顯見被告之賄選行為,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又本件分送受賄選物品之對象 ,均為選區內田頭里之鄰長,且田頭里之鄰長幾乎均列名為甲○○之顧問團,有 渠等之供述及甲○○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之邀請函附在刑事卷可按,顯係經甲○○ 徵詢同意後列為顧問,作為其競選鎮民代表之椿腳無疑,依林勝禮供承:共計送 給十九人,均為田頭里鄰長等語,而受賄者與送賄之林勝禮均不相識,據此足以 推知林勝禮分送賄選物品給田頭里鄰長之行為,誠係由被告授意及指示無疑,否 則豈有針對田頭里之鄰長分送賄選物品之理。而渠等同意列為被告之競選顧問之 情況下,復收受賄選物品,足以堅定支持被告之態度而影響選情,自不待言。而 林勝禮為甲○○之子,誼屬至親,案發後,為免牽連被告,將賄選之罪責,攬於 一身,為其父隱,乃可想見,本屬常情,惟依前述,從各項間接事實顯示,甲○ ○既不能諉為不知,而林勝禮斷無擅自作主,貿然自行決定及如何實施賄選行為 之理。因此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由甲○○授意及指示林勝禮如何分送賄選 物品,惟依間接事實,實足以推論係由甲○○授意及指示而實施賄選之直接事實
。被告所涉賄選案件,鈞院刑事判決雖為甲○○無罪之諭知,顯未斟酌由林勝禮 交付賄選物品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論甲○○賄選之直接事實之合理性,洵有違誤 。而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請求判決被告當選 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第四選區鎮民代表無效云云。二、被告則以:原告據以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值深究 ,當然不得以無法確定是否為真之「間接事實」,進而推論證明直接事實之存在 。林勝禮基於為人子對被告選情之關心,持支持者所贈送之茶葉、香菸,轉贈予 同里之鄰長,動機單純,並無心存賄選之意。否則,倘被告有意賄選,勢必購進 大量禮品後,由多人分開密集發送,而不致由子林勝禮將支持者所贈送之禮品分 贈予十九人鄰長,顯見本件被告絕無賄選之意。況本件被告並無賄選行為,並經 一審法院審認明確,原告以推論方式主張被告為選罷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行 為之共同正犯,尚嫌無據。再者,林勝禮贈送香菸及茶葉之對象,為斗南鎮田頭 里之十九位鄰長,而被告為斗南鎮第四選區選出之鎮民代表,第四選區括東明里 、新光里、田頭里、小東里四里,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三位候選人中,僅被告 居住於田頭里,況且,田頭里之十七位鄰長,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皆同意擔任 被告競選顧問(參見刑事卷內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之請柬及電話通聯記錄,其中 第十六鄰鄰長李銀錫,被告亦曾以電話邀請,惟印製請柬時漏印李銀錫姓名), 是該十九位鄰長與被告熟稔,被告實無需為請求其支持而贈送香菸二條及茶葉乙 斤,倘為尋求其支持進而綁樁,則所送禮品價值應更高,並應由被告親自與該十 九位鄰長接洽才是。足見林勝禮贈送該十九位鄰長香菸二條及茶葉乙斤之行為, 不致於影響該十九位鄰長之投票取向,更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件原告訴請宣 告當選無效,其所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更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 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之子林勝禮,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次日(三十 日)以其自用小客車,載運禮品共十九份,每份包括硬殼長壽香煙二條,及印有 「茶中極品」之半斤裝高山茶葉二罐,同置於印有「賞茶」字樣之紅色紙袋內, 贈送與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如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三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刑事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鄰長,及將禮品放置在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鄰長住處 門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長壽香煙十五條、「茶中極品」之半斤裝高 山茶葉十六、真空包裝茶葉二包(含「賞茶」字樣之手提紙袋六只)等物扣押於 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三號違反選罷法案卷為證,應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之主張 為可採信。
四、惟按當選人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然其前提 為候選人有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所謂「賄選」行為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子林勝禮是否經候選人即被告甲○○授意或 指示,而贈送鄰長上開禮品?
五、然查被告所辯:其子林勝禮贈送十九位鄰長之香煙及茶葉,並非被告出錢購買,
而係由他人贊助乙節,據被告之「禮簿」所載,其中香菸部分為編號七十三李輝 返(十條)、編號七十四李有義(十條)、編號七十九李景德(十條)、編號八 十三王雅絹(十條)、編號八十四莊銅明(二十條)、編號八十七劉昶志(十條 )等人所贈數額共計七十條;茶葉部分為編號六文安國小校長(一斤)、編號八 十一沈武宏(一斤)、編號八十二蔡美燕(二十斤)、編號八十五鹿谷清水(二 斤)、編號八十六李景煌(五斤),此有該禮簿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禮不從編號 一至九十二,詳細記載何人致贈何物,如盆景、花籃、西瓜、礦泉水、飲料、花 環等,其中沒有間斷,顯非臨訟杜撰,其記載應可採信。而從附表一所示之證人 李信夫、李黃鳳珠、李明助、沈猜、李周春錦、李勝助、李沈藝、李廖蓋、朱麗 琴、蘇春寶等十人之證詞,林勝禮確有以言詞稱:[我是甲○○的兒子,這些茶 葉給你們泡茶,招待客人用,請投票支持甲○○等語,或比出二號之手勢等情, 有各該證人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林勝禮部分有無構成賄選,固較有可議。然該送 禮與鄰長之行為,是否林勝禮基於幫助被告選舉之目的,擅自動用支持者贈送之 香菸、茶葉,根本未得被告之同意?原告主張係被告授意或指示,則尚應有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方可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是否要採取賄選手段競選?賄選物品應分送何人?如何分送?絕 非林勝禮所能決定,基此,若非甲○○授意為之,並指示如何分送賄選物品及對 象,其誰能信?」云云。惟查本次選舉為地方性小選舉區之選舉,一般人均知道 在這次選舉中,鄰長是比較重要的的投票權人,尚不能僅憑林勝禮送禮給鄰長, 即認定只有被告才知道要送禮給何人?何況林勝禮基於為人子對被告選情之關心 ,將支持者所贈送之茶葉、香菸,轉贈予同里之鄰長,本來就有充分之理由與動 機,實在不能僅因被告與林勝禮為父子關係,即應依所謂「常理」,推定林勝禮 向鄰長送禮之行為,係出自被告授意或指示,或被告一定知情。七、本院刑事庭就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三號被告違反選罷法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民事判決雖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本院 認為原告就被告授意及指示林勝禮犯賄選罪之事實部分,仍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 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訴請判決被告當選雲林縣斗南鎮第十七屆第四選區鎮民代表無效,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蕭守田
~B 法 官 林秋火
~B 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