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49號
TCDV,105,訴,3149,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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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黃崇華
被   告 古塵流冒險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807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萬8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間起委任原告辦理運動賽事賽務 (含路線規劃、探勘、賽道布置、場地申請、臨時工作人員 招募、教育訓練、賽後場地復原清潔等業務),並約定委任 報酬以賽事地區區分,北部地區(即基隆、台北、新北、桃 園)為賽事盈餘百分之七十,非北部賽事為賽事盈餘百分之 三十,報酬給付期間為賽事舉辦日後半年。
㈡被告主辦附表所示之路跑,委任原告執行各運動賽事賽務, 除編號5之賽事外,餘均順利舉辦完畢。編號1至編號4分別 有盈餘新台幣(下同)25萬0126元、9萬8410元、30萬7749 元、20萬8411元,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分別 為17萬5088元、6萬8887元、21萬5424元、14萬5888元。 又就編號5部分,雖因故未能舉辦,但原告已支出必要費用3 萬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必要費用總計為63萬5287元。 ㈢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287元,及其中17萬50 88元自103年1月31日起,6萬8887元自104年4月30日起,14 萬5888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21萬5424元自104年11月30日 起,3萬元自105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有舉辦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賽事,其中除編



號5未辦成外,其餘4場賽事均已辦理結束。然被告與原告間 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必要費用3 萬元。
㈡原告係於103年12月16日即入股被告公司,而原告於入股之 前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明政間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另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江晏慶入股被告公司成 為股東,並於104年6月30日簽署「104年度古塵流冒險運動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受有被告103年度之盈餘分配,10 4年度因被告辦理賽事未開立統一發票,受罰鍰處分,已無 盈餘供分配,被告現停業中且處於欠稅虧空狀況。 ㈢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之結餘 係8萬0126元,所謂毛巾費用17萬元,應係2014年之賽事, 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另原告與被告約定之盈餘分配,就北 部賽事係原告分配6成,並非7成。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舉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賽事,其中除編 號5之賽事未辦成外,其餘4場賽事均已辦理結束,且原告均 有參與賽事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3頁反面、 90頁),自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1.兩造於102年底 起是否存在委任關係?2.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之盈餘係25萬0126元,或係8萬012 6元?就本賽事原告得分配盈餘之成數係7成或6成? ㈡兩造於102年底以後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1.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係於102年間成立,而於102年底因有股東 退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明政乃於102年11月間邀原告及 訴外人江晏慶加入公司擔任股東,並於103年12月間辦妥登 記等情,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明政於本院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90頁),並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為證(見本院卷58至60頁)。 2.證人即江晏慶於本院106年4月12日到庭結證稱:「(是否有 在被告公司工作?)我一開始在被告公司協助辦活動,不過 是按件計酬,當時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是古明政,原告是在我 之後才進來公司協助辦活動,我進公司的時間大約是在102 年時,但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在公司的工作內容及報酬 為何?)公司接案後就開會,有賽前規劃、賽中執行及賽後 的結案報告,我的報酬是賽事如有結餘,古明政會給我報酬 ,並沒有事先講每場多少錢或抽成比例,我當時是去幫忙, 古明政給我多少就拿多少,我是對運動有熱誠,參與活動也



在學習,沒有去想要什麼報酬,而且公司才剛開始,會有一 些支出。(原告何時進到被告公司協助活動?)我印象中是 第一次102年的荷蘭古道,原告是透過陳仲仁介紹進來協助 ,荷蘭古道的路徑主要是原告規劃的。…(你何時起進入公 司成為股東?)我記得我在當兵期間,古明政找我,我是 103年10月15日入伍,應該是103年底還是104年初時簽股東 轉移,同意擔任公司股東,這張同意書是我和原告一起簽名 蓋章,再由我郵寄回給公司的。我在入股之前都是個案參與 ,原告也是這樣,因為原告是跟我同一時間入股成為公司股 東。…(知否原告在入股前辦賽事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 知道。(古明政邀你與原告入股時,當初是怎麼談的?)並 沒有特別談,只問我們有無意願加入,我們有意願就加入了 ,當時並沒有談到有賺錢要怎麼分,大家的共識就是辦賽事 ,然後有主辦與協辦,看付出的程度,沒有異議就決定盈餘 的分配。(古明政邀你與原告入股時,就原告入股後的賽事 報酬有無談到?)這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場時他們是沒有談 到,私下有無談我就不知道,不過在我入伍當兵期間,公司 繼續在辦賽事,他們在分配盈餘時我有在場,我記得的是賽 事並不是固定比例,當時我、古明政、原告及古太太在場, 分北部、中部場次,北部原告付出比較多,所以原告分配比 例比較高,中部是古明政付出比較多,古明政的分配比例比 較高,具體的比例我忘記了,但我確定不是一個定質(固定 比例),如七三或六四,而是依每場次不同討論做不同比例 的調整。…我剛才講錯了,我當兵入伍應該是2013年,就是 民國102年,不是103年。所以古明政找我跟原告談合夥入股 公司應該是102年底的時候,由我和原告承接劉治昀、陳仲 仁,但入股同意書是比較慢才簽的。所以102年底我、原告 、古明政三人就有談合夥,要共同辦理賽事,盈餘大家依個 別賽事勞力付出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112頁反面至114 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明政所述相符。
3.本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自102年底起,古明政邀請原告與 江晏慶共3人成立合夥關係並入股被告公司,由3人成立被告 公司並辦理賽事活動,被告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關係等情, 確屬真實。原告雖主張其所承辦之賽事與被告間僅基於委任 關係去處理云云,然自102年底起因其與古明政江晏慶間 已存在合夥關係,且其後亦入股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就 102年底起之賽事即本件附表編號2至5等賽事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當非存在委任關係。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盈餘及必要費用乙節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 之盈餘係25萬0126元,或係8萬0126元?就本賽事原告得分 配盈餘之成數係7成或6成?
1.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自102年底起就被告公司舉辦之賽 事(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尚無存在委任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委任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然就附 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其 係102年9月22日舉辦,而報名則係於同年8月19日截止乙節 ,有該賽事報名簡章可據(見本院卷9至14頁),且依上開 證人江晏慶所述,可知該賽事確係被告委由原告規劃主辦。 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則就此一賽事,自應認兩 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且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依賽後盈 餘比例分配報酬。其有爭執者,則係此一賽事之盈餘數額為 若干?且原告得受分配之成數為何?
2.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 之盈餘係25萬0126元,或係8萬0126元? ⑴原告主張該賽事之盈餘係25萬01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該 賽事盈餘係8萬0126元等語。就此問題,兩造爭執所在係 就該賽事是否有17萬元之衣服及毛巾費用未付(因廠商贊 助)之故,而得列為盈餘?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製作之 各場次營收明細表可知,確實列有一筆「2013荷蘭未付衣 服及毛巾」170000元(見本院卷40頁)。被告則抗辯稱該 明細表所載係誤打,該17萬元費用應該是2014年的等語( 見本院卷112頁反面)。查依被告所提之吉品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吉品公司)銷貨單、匯款申請書、達米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米公司)報價單、匯款申請書所載 可知,被告於102年年9月18日向吉品公司訂購運動毛巾 1300條、總價5萬8500元,並於102年10月9日匯款5萬8500 元給吉品公司;於102年8月1日向達米公司訂製排汗短T共 1350件、總價11萬3130元,並於102年10月7日匯款11萬 3130元給達米公司(見本院卷121至124頁)。足證就附表 編號1之賽事,被告確有支付總價17萬餘元之毛巾及衣服 費用無誤。故被告辯稱上開各場次營收明細表所列「2013 荷蘭未付衣服及毛巾」170000元,係誤載等語,確屬有據 。
⑵從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2013 The North Face荷蘭古道山 徑越野賽之盈餘,應以被告所抗辯之8萬0126元為可採。 3.就本賽事原告得分配盈餘之成數係7成或6成?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之賽事,兩造約定原告得分配盈餘之 成數係7成云云。然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兩造係約定原告



分配6成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原告所主張兩造 約定其得分配7成盈餘乙節,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 本件原告就該有利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本件應以 被告所抗辯原告可分配之成數係6成等語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之賽事,原告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配盈餘之6成給原告。而該賽事之營餘係8 萬0126元,原告得請求之比例為6成乙節,業見前述。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係4萬8076元(80126x60%=48076, 元以下4捨5入)。
㈤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原告係請求委任報酬,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兩造有約 定報酬給付期間為賽事舉辦後半年,及其105年6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被告,限10日內給付報酬,並聲明應自103年1月 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5、6頁),然原告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加以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則就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而被告應負遲延給付部分 ,應認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51頁)起,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故 就上開委任報酬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 ,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4萬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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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賽事名稱 │ 盈餘 │被告應給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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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3 The North Face │ │ │
│ │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 │ 250126 │ 175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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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14 草嶺古道山徑 │ │ │
│ │越嶺挑戰賽 │ 98410 │ 688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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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5 720 Run with Me│ │ │
│ │金色路跑 │ 307749 │ 215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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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5 GARMIN 鹿堀坪 │ │ │
│ │古道山徑越野挑戰賽 │ 208411 │ 145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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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賽事名稱 │必要費用 │被告應給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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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5 The North Face │ │ │
│ │荷蘭古道山徑越野 │ 30000 │ 30000 │
│ │挑戰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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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635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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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塵流冒險運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