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7年度,131號
PCDV,97,監,13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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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以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 由
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 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 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子,前經鈞院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八○號裁 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嗣鈞院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九 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指定陳心嵐王敏貞王騰祥王玉芳李國琛五人擔任其親屬會議成員。因禁治產人甲○○ 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茲經上開五名 親屬會議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開會同意由禁治產人之子 即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 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本院 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七年度家聲字 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各一件、戶籍謄本五件 為證。
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 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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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