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號
PCDV,97,消債更,9,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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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因工作原因,現居於其工作 所在之榮輝企業廠設立地「臺北縣樹林市○○街126 巷17號 」,並有榮輝企業廠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惟聲 請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萬里鄉中福18號,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戶役政系統查詢其戶籍資 料屬實。是縱聲請人係因工作原因而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 ○街126 巷17號,顯然亦未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參以聲請人 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故本 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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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