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04號
ULDV,91,訴,304,200210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博箎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訴訟代理人 姚明華
        沈文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三號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七四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亦 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劉國賓
~B法   官 蔡碧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瑛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