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736號
PCDV,97,拍,736,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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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乙○○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玉已於 75年中風,長期處於弱智,而事後債務人戊○○、林家雀、 丁○○等三人以先父之名具領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金,又先 父於95年5 月19日死亡,唯林家雀等三人卻於民國96年2 月 1 日才辦除籍,居心可議等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 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3 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6,3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1,752,59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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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